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561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被告 楊東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2,565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15萬2,5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110年12月25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00巷○○○路000號後方)之西北側加油站洗車出口,由西向東右轉進入鼎金後路30巷, 適伊 所承保第三人 王靜慧 (下稱王靜慧)所有、並由 凌佳瑋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由北向南外快車道直行,因被告起駛未讓行進中之乙車優先通行,致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乙車因此車體受損,乙車於保險期間發生系爭事故,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為王靜慧代墊修理費用17萬8,801元(含工資8萬4,000元及材料9萬4,801元),上開費用係因被告過失所致,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王靜慧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8,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致乙車受損等事實,乙車所有人王靜慧並因此支出修理費用17萬8,801元,經原告理賠前揭修理費用予王靜慧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影本、汽車理賠申請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7至61頁)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致乙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乙車為000年0月出廠,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需費17萬8,801元,其中工資8萬4,000元及材料9萬4,801元,有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31頁)、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按,則乙車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出廠日110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2月25日,已使用9月,則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萬8,56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8萬4,000元,被告應賠償之乙車修復費用為15萬2,565元(計算式:68,565+84,000=152,565)。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王靜慧就乙車前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而原告已就系爭事故致乙車損壞而給付修復費用,此有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第35頁)附卷可參,又王靜慧就乙車受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5萬2,565元乙節,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王靜慧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是以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5萬2,56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2,565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日(於112年7月21日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7月31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4,801×0.369×(9/12)=26,2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4,801-26,236=68,5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