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344號
原告 陳建緯
陳錦 對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 律師
被告 吳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3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陳建緯新臺幣柒萬零捌佰壹拾玖元、原告陳建文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陸拾伍元及原告 陳錦對 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陸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柒萬零捌佰壹拾玖元、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陸拾伍元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陸拾伍元各為原告陳建緯、陳建文及陳錦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6日8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路段與平和東路口東側100公尺處時,疏未注意應保持與前車間隨時可煞停之距離,適訴外人 陳榮宗 騎乘原告陳建緯所有之電動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沿同向行駛於前方,遭被告騎乘之機車自後方撞擊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股骨轉子間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同年月0日出院,惟仍因上開傷勢於同日13時許,導致大量肺血管脂肪栓塞及多處胃潰瘍大量消化道出血而死亡。被告上開所為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業經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下稱系爭刑案)。陳建緯因系爭事故而為陳榮宗支付醫藥費新臺幣(下同)4,724元,並受有系爭自行車修復費1萬5,637元(含折舊後零件費用3,987元、工資1萬1,650元)之損失。而原告陳建緯、陳建文為陳榮宗之子,原告陳錦對為陳榮宗之配偶,其等痛失至親,精神遭受莫大痛苦,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等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及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陳建緯202萬0,361元、陳建文200萬元、陳錦對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致陳榮宗發生死亡之結果等事實,業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擬制自認規定,自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洵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及第196條等規定所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違背上揭法令而有前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陳榮宗並因而死亡,陳建緯、陳建文為陳榮宗之子,陳錦對為陳榮宗之配偶,陳建緯並為陳榮宗支出醫藥費,且其所有系爭自行車亦受有損害,是被告依法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析述如下:
1、關於陳建緯主張醫藥費4,724元、系爭自行車折舊修復費1萬5,637元等共計2萬0,361元,業據原告提出醫藥費單據、修復單據、發票及保證書等件在卷可稽(附民卷第33至51頁、本院卷第45、47頁),堪信屬實,應屬有據。
2、陳榮宗因系爭事故發生死亡之結果,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本院審酌兩造 陳明 或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系爭刑案交訴卷第186頁、本院卷89頁,考量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復經由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審酌兩造財產狀況,
並斟酌陳建緯、陳建文所受喪父,及陳錦對所受喪偶之巨慟等一切情狀,認陳錦對請求100萬元,及陳建緯、陳建文各請求8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且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復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慢車行駛之車道,無標誌或標線者,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124條第3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當時疏未注意應保持與前車間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陳榮宗騎乘系爭自行車於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並未靠右,致發生系爭事故,被告為肇事主因,陳榮宗為肇事次因,有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3月11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1861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21至25頁),本院審酌卷內事證,亦同認此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顯見陳榮宗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本院審酌上開雙方過失情節,認陳榮宗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程度應分別為30%及70%,方屬允恰。是依此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分別為:陳建緯57萬4,253元【計算式:(醫藥費等2萬0,361元+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70%=57萬4,2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陳建文56萬元及陳錦對70萬元。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陳建緯、陳建文及陳錦對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金額50萬3,434元、50萬3,435元及50萬3,435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1頁),復有原告提出保險公司匯款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至59頁),自應再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是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陳建緯7萬0,819元、陳建文5萬6,565元及陳錦對19萬6,56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及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陳建緯7萬0,819元、陳建文5萬6,565元及陳錦對19萬6,565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該繕本於111年5月30日寄存送達,於10日後即000年0月0日生效,見附民卷第53、55頁)即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此部分原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
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