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732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張鈞翔
被告 蔡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在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6,727元,以及從民國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從民國11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賴琪玲
附記: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在民國109年5月15日向原告申貸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本貸款),約定㈠分3年期按月清償;㈡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計算(機動調整),前12期利息由勞動部依紓困專案進行補貼,如貸款第1年第7期至12期內,被告連續3個月未繳足當期應清償之本金時,勞動部將停止補貼,被告仍應清償剩餘本息,如有停止付款或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等情形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應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從112年3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6,727元及自112年3月15日起按照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訴請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