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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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316號
原告 郭俊婷
被告 樸力行
訴訟代理人 邢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房屋內,進行如禾設計有限公司民國112年7月18日工程報價單即附件所示「NO.102 5樓陽台地板滲漏修復工程」之工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926元,及自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房屋修復完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358元,及自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房屋修復完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6,2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郭俊婷起訴時第1項聲明:「被告應讓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修復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不漏水為止,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具狀追加郭俊妍、郭謝春蓮為共同原告(本院卷第127頁),並於112年7月24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系爭5樓房屋內進行如附件所示之工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3,926元,及自系爭5樓房屋修復完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52,358元,及自系爭4樓房屋修復完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3頁)。就追加共同原告部分,因原告郭俊妍、原告郭謝春蓮均為系爭4樓房屋之共有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無不同;另就變更聲明㈠部分,核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變更聲明㈡及㈢部分,亦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擴張。是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於112年9月14日當庭提出答辯狀為第一次答辯,應課予其失權效之制裁,理由析述如下:
㈠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同法第433條之1亦有明定。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在現行民事訴訟制度下,法院應賦予當事人有機會平衡追求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之程序權保障,不應止於僅賦予其有機會用以追求實體利益,亦即不應忽視程序利益之保護,以致一味以發現客觀真實、保護實體權為首務【 邱聯恭 (2018),《程序制度機能論》,頁19-20。臺北:國立臺灣大學出版中心。】。上開規定係採取「適時提出主義」,然「適當時期」並非具體、明確,有待法院視訴訟進行程度及個案情節,妥善行使訴訟指揮權,促成上開適當時期及行為規範之具體化。如當事人在適當時期及行為規範已具體化之程序階段,仍未於適當時期提出攻防方法,應負自己責任【 許士宦 (2005),〈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臺大法學論叢》,34卷5期,頁168-169】。再者,為貫徹集中審理主義,當事人之攻防方法之提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者,難認當事人已善盡其促進訴訟之協力義務,如已律及當事人之聽審權保障,在當事人已有充分提出攻擊防禦之機會下,卻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該機會,即無再對其聽審權予以保護之必要。而於個案中應審酌之因素有:①當事人是否曾被賦予陳述意見機會、②當事人是否因可歸責之事由不盡早提出攻防方法(此宜考量當事人取得事證之難易度、是否盡力蒐集並提出事證、③程序遲延之原因是否因法院未履行訴訟促進義務【 沈冠伶 (2005),〈訴訟權保障與民事訴訟-以大法官關於「訴訟權」之解釋為中心〉,《臺大法學論叢》,34卷5期,頁231-232。】。
㈢經查:
⒈原告於111年12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可稽(本院卷第7頁),而112年2月15日之調解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可參(本院卷第73頁),該次調解期日被告並有出席,惟該次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報到單、筆錄及調解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79至83頁)。故被告早於上開調解期日前,即已「知悉」原告對其提起本件訴訟,最終調解既不成立,則本件訴訟後續將進行審理程序,難認被告不知情。
⒉本院嗣定於112年5月16日行第一次言詞辯論,而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庭期通知已於112年3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可參(本院卷第89頁),然該次言詞辯論期日被告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本院復定於112年6月30日10時00分至系爭4樓房屋及系爭5樓房屋現場履勘,且於履勘通知載明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證明妨礙之法律效果,而該次履勘期日通知已於112年6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可參(本院卷第125頁),然該次履勘期日被告並未到場,且本院分別於當日10時05分、10時06分、10時07分各按壓系爭5樓房屋門鈴1次,且等候30秒均無人應門,亦有勘驗筆錄可證(本院卷第133頁)。本院再定於112年9月14日行第二次言詞辯論,而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庭期通知、112年6月30日勘驗筆錄及原告112年7月24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均已於112年8月4日送達被告,並由被告本人簽收,有送達回證可參(本院卷第171頁)。可見在調解程序終結後,被告多次收受本院通知,本院已賦予其多次機會提出攻防方法,然被告於該期間均未提出書狀以為答辯、亦未敘明其未遵期到庭之正當理由。
⒊被告嗣於112年8月9日提出委任狀,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並於112年8月14日到院閱卷,有委任狀、閱卷聲請明細各1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73、175頁),而本院前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及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之庭期通知上均有載明請被告於文到7日內提出答辯狀及有利於己之證明,然被告於112年9月13日前,均仍未提出任何書狀,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7頁)。本院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後先定履勘期日,目的即為釐清漏水狀況及兩造爭執之內容,藉此確認有無進行後續調查之必要(如囑託專業機關鑑定漏水原因等),然被告並未到場,亦未曾事先提出書狀敘明其無法到場之理由,參諸簡易事件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業據說明如前,則本件訴訟攻防方法提出之「適當時期」,實應已於本院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上諭請被告於文到7日內提出答辯狀而具體化。
⒋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遲於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12年9月14日)始當庭提出答辯狀為第一次答辯,此刻距原告起訴時(即111年12月6日)已「逾9個月」,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民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10個月」,此固僅為法院內部對於各類案件辦案期限管考之規定,然尚非不可作為該訴訟有無延滯之參考標準之一,如准許被告提出答辯,則可能須再釐清有無鑑定漏水原因或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衡酌漏水鑑定所耗費時間可能長達數月,顯將造成本件訴訟程序有「重大延滯」,有礙訴訟終結;且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前已賦予被告多次陳述意見、提出答辯以為攻防之機會,被告明知其與原告間有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生紛爭,可認其有適時提出攻防方法之「高度期待可能性」,又本件係漏水紛爭,兩造前於110年8月至111年1月間、111年10月至11月間,即曾因本件漏水紛爭而先行協商處理,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5至27、45至49、57頁),而原告所主張之漏水原因即在系爭5樓房屋屋內陽台,亦堪認被告提出證據答辯之「難易度非難」,卻未見其有盡力蒐集並提出事證,反而多次對於本件訴訟之歷次通知、原告提出之歷次書狀均消極對待,漠視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足認被告未於適當時期提出攻防方法有高度之可歸責性,應認有「重大過失」。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雖為被告辯稱其工作繁忙,未曾收受本院之通知,直到112年8月4日簽收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庭期通知始知悉本件訴訟等語(本院卷第183頁);然查,被告前有出席本件訴訟之調解期日,業已敘明,被告辯稱其不知本件訴訟,顯非可採;又本院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多次寄送庭期通知及原告書狀至被告住所,均有合法送達,被告辯稱其未收受上開通知,亦非可信。
⒌準此,本院審酌本件訴訟已進行逾9個月,期間已為證據調查,且有賦予被告相當充足之程序保障,要求被告適時提出攻防方法具高度期待可能性且其提出證據亦非困難,被告因重大過失而未於適當時期提出攻防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應負自己責任,如未於本件訴訟中依前揭規定課予被告失權效之制裁,對於每次期日均遵期到庭且亦有遵期提出攻防方法之原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保障,難認為公允;況且,訴訟權之保障應平衡兼顧當事人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業經說明如前,倘被告此舉於現行民事訴訟制度下仍能倖免於失權效之制裁,無宜將使失權制度之適用過於限縮而有架空該規定課予當事人訴訟促進義務之本旨,且有過度耗費司法資源而影響全體納稅人使用有限司法資源之疑慮,故本院認被告於112年9月14日始提出之攻防方法,應予駁回而不予審酌。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被告則為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為上下樓鄰居。郭俊婷於110年8月18日發現系爭4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漏水,並於當日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告知被告,然被告一再藉故拖延,直至原告於110年12月18日揚言提告,被告始於111年1月2日僱工查漏,並於111年1月13日就系爭4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重新油漆。然而,被告僅更換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地板之洗衣機排水孔,並未修繕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地板,原告嗣發現系爭4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仍持續有漏水現象,並於111年10月14日再次通知被告處理,被告仍置之不理。嗣經原告自行僱工查漏後,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原因應為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地板之排水管或防水層所致,被告疏於修繕、管理、維護系爭5樓房屋,造成前揭漏水情形持續迄今,故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系爭5樓房屋內進行如附件所示之工程,並應賠償系爭4樓房屋及系爭5樓房屋之維修費用等語。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系爭5樓房屋內進行如附件所示之工程。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33,926元,及自系爭5樓房屋修復完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52,358元,及自系爭4樓房屋修復完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因重大過失逾時始提出攻防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本院已駁回其提出之攻防方法,故視為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4樓房屋及系爭5樓房屋之陽台均屬其附屬建物,此分別有上開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至99頁;存資料袋),首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為何?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工作物之保管或設置有欠缺、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工作物之保管及設置之欠缺間有因果關係(三重推定),除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推翻前述推定外,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除本條例示之建築物外,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保管有欠缺,即是指工作物建造後未妥善保管維護,致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是系爭4樓房屋若因被告疏於保管系爭5樓房屋,對原告之權利造成損害,即推定系爭5樓房屋所有人即被告有過失,若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時,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對系爭4樓房屋之損害負其責任。
⒉系爭4樓房屋之後陽台天花板及其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16號4樓房屋)相鄰之牆壁有漏水情事等節,經原告提出照片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9至41、43、51至55、107至113頁;本院卷第15至27、45至49、57至59頁),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33頁),且有勘驗當日所拍攝之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7至151頁),被告對於系爭4樓房屋有如原告所主張漏水情事亦未爭執,堪信系爭4樓房屋確有發生前揭漏水情事。
⒊又系爭4樓房屋經本院到場勘驗,可見系爭4樓房屋之天花板及其與系爭16號4樓房屋相鄰之牆壁,有部分油漆呈現剝落、發黑之情事,核以原告提出系爭4樓房屋經被告僱工油漆前及後之照片,確可發現上開位置於油漆前有呈現油漆剝落之情形,油漆後經過數個月仍舊態復燃,堪信重新油漆並未將漏水原因完全修繕;復佐以原告僱請之裝修師傅於本院勘驗時陳稱:「通常室內漏水原因為進水管、排水管或防水層之問題,該處有進水管的機率較低,故可初步排除,因系爭4樓房屋與系爭5樓房屋相鄰,推測漏水係由系爭5樓房屋之陽台的排水管或防水層造成。因與16號4樓房屋相鄰牆壁位置較低,水往低處流,故亦會造成該牆壁漏水」等情,有勘驗筆錄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33頁);再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本件訴訟繫屬中,且載明上開證明妨礙效果之本院勘驗期日通知已合法送達被告,被告未曾事先對於勘驗期日是否能遵期出席表示意見,致本院無從進入系爭5樓房屋勘驗,可認有故意將證據隱匿或致礙難使用之情形,應認原告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亦即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之排水管或防水層為系爭4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及其與系爭16號4樓房屋相鄰之牆壁之漏水原因等節為真實。
⒋據此,被告既為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其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系爭5樓房屋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5樓房屋致系爭4樓房屋所受漏水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僱工進入系爭5樓房屋內,進行如附件所示之工程部分:
⒈按住戶於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相鄰關係,以杜紛爭,故倘非進入或使用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完成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義務。
⒉系爭4樓房屋因被告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之後陽台排水管或防水層等處疏於維護、修繕,致漏水至系爭4樓房屋等情,已如前述,顯已妨害原告對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行使,而系爭5樓房屋之修復方式,業經原告提出如附件所示之禾設計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工程報價單為憑,有該報價單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9至161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其僱工進入系爭5樓房屋內,進行如附件所示「NO.102 5樓陽台地板滲漏修復工程」之工程,自屬有據。
⒊至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僱工進入系爭5樓房屋內,進行如附件所示「NO.103 4樓陽台天花板滲漏修復工程」之工程,因該工程之施工位置應為系爭4樓房屋內,被告無容忍義務,故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憑。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件所示之修復工程費用部分: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前揭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系爭5樓房屋之後陽台排水管或防水層未適時修繕、維護,為造成系爭4樓房屋漏水之原因,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就系爭4樓房屋因本件漏水而受損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之損害。又系爭5樓房屋依附件所示之修繕方式及所需費用為233,927元【計算式:[201,800×1.104(即工程保險4‰、監工管理費10%)]×1.05(即營業稅5%)=233,927,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如附件所示之報價單為憑,故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5樓房屋進行如附件所示「NO.102 5樓陽台地板滲漏修復工程」之工程之費用233,926元,應屬有憑。
⒊又系爭4樓房屋因本件漏水事件所受損害之修繕方式及所需費用為252,358元【計算式:[217,700×1.104(即工程保險4‰、監工管理費10%)]×1.05(即營業稅5%)=252,358,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如附件所示之報價單為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4樓房屋進行如附件所示「NO.103 4樓陽台天花板滲漏修復工程」之工程之費用252,358元,亦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第2、3項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此部分修繕費用應於修復完畢後,被告始負遲延給付責任。亦即,就系爭5樓房屋修復費用233,926之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5樓房屋修復完畢之日起,以及就系爭4樓房屋修復費用252,358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4樓房屋修復完畢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敗訴部分甚微,依前開規定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附件:禾設計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工程報價單(本院卷第159至1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