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26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611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被告 王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5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65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第三項之判斷外,其餘理由省略。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53,486元(鈑金拆裝工資費用4,269元、烤漆工資費用7,577元、零件費用41,64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㈡查系爭車輛係於民國000年0月出廠(本院卷第17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9月20日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01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關於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4,857元(計算式:13,011元+鈑金拆裝工資費用4,269元+烤漆工資費用7,577元)。

 ㈢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4,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9日起(本院卷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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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1,640×0.369=15,3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41,640-15,365=26,275

第2年折舊值26,275×0.369=9,695

第2年折舊後價值26,275-9,695=16,580

第3年折舊值16,580×0.369×(7/12)=3,569

第3年折舊後價值16,580-3,569=1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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