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099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8,612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之侵權行為地位處高雄市鼓山區路段,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110年8月18日1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明誠三路由西往東直駛,行至明誠三路與博愛二路口時欲左轉, 適伊 所承保第三人 郭瑞美 (下稱郭瑞美)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向停等亦欲左轉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乙車因此車體受損,乙車於保險期間發生系爭事故,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為郭瑞美代墊修理費用6萬2,387元(含工資1萬8,142元、烤漆8,778元及零件3萬5,467元),上開費用係因被告過失所致,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郭瑞美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2,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致乙車受損等事實,乙車所有人郭瑞美並因此支出修理費用6萬2,387元,業經原告理賠前揭修理費用予郭瑞美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影本、駕駛執照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1至55頁)附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致乙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乙車為000年0月出廠,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需費用6萬2,387元,其中工資1萬8,142元、烤漆8,778元及零件3萬5,467元,有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3頁)、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按,則乙車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出廠日109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8月18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1,69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萬8,142元及烤漆8,778元,被告應賠償之乙車修復費用為4萬8,612元(計算式:21,692+18,142+8,778=48,612)。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郭瑞美就乙車前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而原告已就系爭事故致乙車損壞而給付修復費用,此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附卷可參,又郭瑞美就乙車受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4萬8,612元乙節,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郭瑞美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是以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4萬8,61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8,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5日(於112年7月14日送達,見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羅崔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467×0.369=13,0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467-13,087=22,380
第2年折舊值
22,380×0.369×(1/12)=6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380-688=21,6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