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99號抗告人 張德偉 相對人杰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俊新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等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
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9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為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與 陳翠嬌 (原審相對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時提示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係受陳翠嬌之託作為保證人共同簽法本票,因不諳法律而誤以為僅係與相對人簽立一般信用借貸契約借款10萬元,詎相對人除先預扣利息1萬元,僅交付
9萬元外,後續還款本金加計利息竟高達40萬元,顯不相當,原審逕准予本票裁定,顯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書記官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