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8337號被告即反訴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彭明珠 原告即反訴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傅金銘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蓋反訴制度,在求本訴與反訴之言詞辯論及其他調查證據等程序,可以互相利用,而得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並防止裁判之牴觸,故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並無牽連關係,則雖合併辯論,仍須各自提出與本訴不相牽連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不但不能達到互相利用之目的,反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故應不許當事人提起。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即難認符合上開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自不備反訴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二、本件本訴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起訴主張: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69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針對拍賣債務人 莊蔚正 、 莊蔚宜 公同共有之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3小段412、412-2、413、413-1、414、415、415-1號土地及同小段587建號房屋所得新臺幣(下同)1,205萬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9年9月8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所列本訴被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管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資管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對於債務人莊蔚正之債權有罹於消滅時效情事,而應予剔除,經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原告第一銀行乃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請剔除系爭分配表中本訴被告債權罹於時效之部分等語。被告彰化銀行於本訴訴訟程序中,對原告第一銀行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第一銀行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對於莊蔚正所持執行名義即本院90年重訴字第922號民事判決之下開債權本金之利息請求權不存在:本金90萬4,705元於89年9月8日至98年8月12日(即3261日)期間之利息請求權、本金116萬9,938元於89年8月18日至98年8月12日(即3282日)期間之利息請求權、本金24萬3,248元於90年3月28日至98年8月12日(即3060日)期間之利息請求權、本金84萬7,023元於89年11月16日至98年8月12日(即3192日)期間之利息請求權、本金69萬1,447元於89年11月15日至98年8月12日(即3193日)期間之利息請求權、本金69萬3,849元於89年11月20日至98年8月12日(即3188日)期間之利息請求權、本金73萬4,663元於89年11月20日至98年8月12日(即3188日)期間之利息請求權、本金38萬5,750元於95年3月20日至98年8月12日(即1242日)期間之利息請求權、本金324萬元於95年3月20日至98年8月12日(即1242日)期間之利息請求權等語。
然查,本件原告所提之本訴之法律關係或作為攻擊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及爭點,乃各該本訴被告(即合庫資管公司、聯邦銀行、中華開發資管公司、彰化銀行)對於莊蔚正之各該債權是否有時效消滅之情事,而彰化銀行所提上開反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或作為攻擊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及爭點,則為「第一銀行」對於莊蔚正之利息債權是否有時效消滅情形。二者之標的及攻防方法並無任何交集,本訴原先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調查,難認可於反訴中予以援引,本反訴之攻擊與防禦方法之共通性及牽連性顯然欠缺,彰化銀行對第一銀行所提之反訴,顯將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與反訴目的有所違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