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聰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毀損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324號被告李文聰男69歲(民國40年7月15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彥翔 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聰於民國109年12月4日晚間10時48分許,原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真親切門市購物,後於結帳時因與門市內店員發生爭執,遂基於毀損之犯意,將手中尚未結帳之物品朝櫃台丟擲,嗣經門市店員報警處理後,李文聰於員警到場仍未罷手而持續丟擲其餘未結帳物品,致門市內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之麻油雞麵線1份、宗家府泡菜鍋3份(價值共計297元)、御選紅燒牛肉麵5份(價值共計545元)、石安牧場日式茶碗蒸9份(價值共計297元)、呷七碗肉燥炊米粉3份(價值共計150元)、養心樓麻辣臭豆腐1份(價值69元)及呷七碗考雞腿排1份(價值65元)受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統一超商真親切門市店員 鄒易瑾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門市店員鄒易瑾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員警密錄器擷圖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賴逸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