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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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9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錡
陳新宏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新宏告訴被告吳佳錡傷害案件及告訴人吳佳錡告訴被告陳新宏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吳佳錡、陳新宏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新宏、吳佳錡均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其等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吳佳錡、陳新宏所涉傷害罪嫌,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棣儀
法官葉詩佳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984號被告吳佳錡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曉鳴 律師被告陳新宏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錡於民國109年7月22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牛角製按摩棒攻擊陳新宏,陳新宏遭攻擊後向後逃竄,吳佳錡仍持續徒手追打陳新宏,而陳新宏不堪遭打,亦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拿取身旁之木製椅子及紅色塑膠椅揮打吳佳錡,其後陳新宏後退倒地,吳佳錡見狀則衝上前以辣椒水噴灑陳新宏,並以徒手方式毆打陳新宏,陳新宏因而受有右眼睛出血、左頭皮撕裂傷併流血、上背部和左肩膀痛、左手小指彎不起來、左膝蓋痛擦傷破皮等傷害;吳佳錡則受有兩側肩膀、兩側上臂、兩側前臂、腹部擦傷破皮、右手拇指、左手前臂、左手掌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吳佳錡、陳新宏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佳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述被告吳佳錡坦承有毆打告訴人陳新宏的事實。2被告陳新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述被告陳新宏坦承有毆打告訴人吳佳錡的事實。3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畫面截圖各1份、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佐證被告吳佳錡、陳新宏均有傷害對方之事實。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證明吳佳錡、陳新宏均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佳錡、陳新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美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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