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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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1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0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76年12月26日與被告乙○○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未料自85年10月02日間起被告因躲避債務離家出走,在外居住,不理家務,迭經親友勸告無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85年10月02日因躲避債務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憑,且經原告於本院於審理時陳述:「他從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就因為要躲債務,離家到現在都沒有回○○○鄉○○村○○路○○○號。當時還有BB叩的時候,我叩他,他有想到就會回,現在就沒有聯絡了,而且子女都是我在扶養。被告只有之前民國八十八年被告母親過逝的時候有回來過,其他時間都沒有回來。」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仍未到庭抗辯,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書記官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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