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五九五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及(一)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二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四二三五;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二‧八四七計算之違約金。(二)其餘之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理由及事實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間向與原告合併前之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與原告合併)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迄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止積欠簽帳消費款等共計新臺幣(下同)十萬五千五百五十五元(其中本金十萬四千二百四十二元,其餘為利息及其他費用)。又被告另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止共積欠簽帳消費款七萬三千九百四十二元(其中本金七萬一千四百六十五元,其餘為利息及其他費用)。以上二筆共計十七萬九千四百九十五元及其中之十萬四千六百四十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二三五計算之利息暨按約定利率(即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餘七萬一千四百六十五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約(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二件、信用卡約定條款二件、信用卡明細消費帳單十五張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現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信用卡消費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約(信用卡契約)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二千零四十八元(內含裁判費一千八百八十元及公示送達之登報費一百六十八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溫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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