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4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複 代理人 鍾政平
被 告 李竟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參拾貳
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08年4月6
日下午6時39分許,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側時,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碰撞並毀損停放在該處之系爭汽車。嗣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99,765元
(含工資48,639元、材料51,12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76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
執照、汽車保險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第95至
97頁),並有上開交通事故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4月14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07
0811900號函文暨附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63頁、
第104至112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從而,系爭汽車既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汽車之修理
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得於賠償
金額範圍內,取得代位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
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原告
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分別包含工資48,639元、材料51,126
元一情,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
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
爭汽車係000年7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
第29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已使用2年8月又22日(
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5年7月15日計
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
應以使用2年9個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材料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7,693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51
,126÷(5+1)=8,521。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51,126-8,521
)×1/5×33/12≒23,4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51,126-23,4
33=27,693】,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48,639元後,原告得
請求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76,332元;逾此範圍之主張,
即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76,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71頁之送達證書),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