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265號
原 告 黃天恩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 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威斯 律師
被 告 綠園牧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峯
訴訟代理人 黃振洲
被 告 楊秉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伍佰玖拾元,及其中新
臺幣參拾伍萬元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六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柒
仟伍佰玖拾元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伍佰玖
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
原告就同一件交通事故所生損害即醫療費用1,090元、拖車
費用6,500元、鑑定費用10,000元,而擴張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67,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頁、
第115頁)。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綠園牧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園牧場公司
)之受僱人即被告楊秉修(下稱楊秉修)於民國109年11月
26日上午11時41分許,執行職務而駕駛綠園牧場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60公
里400公尺處時,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碰撞並毀損
訴外人 楊梅英 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相關損害賠償債權已由楊梅英讓與
原告),更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頸痛疑挫傷之傷害。嗣系
爭汽車之修繕費用,雖已由原告承保之保險公司理賠,但該
車修復後,仍因此受有交易價值減損350,000元之損失,且
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之影響,尚支出醫療費用1,090元、拖
車費用6,500元、鑑定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10,000元。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
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上
列損害暨原告支出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67,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過程、被告之過失、原告
支出之醫療費用、拖車費用均不爭執。另對於系爭汽車之交
易價值減損350,000元,及鑑定費用10,000元之數額亦不爭
執,但認為系爭汽車尚未買賣,跌價損失尚未發生,且係原
告自己要鑑定的,不應該要求被告賠償等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另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業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交通事故發生過程、系爭汽車修復後
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350,000元損失,暨原告因前揭交通事
故之影響,支出醫療費用1,090元、拖車費用6,500元、鑑
定費用10,000元等情,已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9年12月8日(109)
高市汽商雄字第1505號函文暨鑑定報告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
用收據聯、統一發票、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款收據等
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第123頁、第127頁、第13
1頁、第133頁、第135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0年4月13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
05002134號函文暨附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83
至107頁),復被告對於上情均不爭執,僅抗辯其無須賠償
尚未發生之交易價值減損與鑑定費用(見本院卷第112頁;
至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詳後述),故依證據調查結果,
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因此,系爭汽車既因楊秉修執行
職務時,駕駛車輛不慎之行為受有損害,且楊梅英已將損害
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連帶賠償系爭汽車在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350,000
元之損失,以及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1,090元、拖車費用6,
500元、鑑定費用10,00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雖辯解跌價損失尚未發生,且係原告自己要鑑定的,
不應要求被告賠償等詞。但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同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
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申言之
,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
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有所疑慮,導致交易
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
存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得
請求加害人賠償。是以,系爭汽車在前揭交通事故發生前,
與事故發生且修復完畢後相互比較,既確有交易價值減損35
0,000元之情形,迭如前述,則原告已證明系爭汽車因交通
事故所致之交易上貶值情況存在,縱使該車尚未買賣,徵諸
上揭說明,自仍可請求被告賠償無疑。另原告支出之鑑定費
用10,000元,雖非楊秉修駕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係原
告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上開鑑定結果業經
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則此費用自應納為損害之一部,而容
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被告執以前詞否認,尚有誤會,
自無可取。
㈣、末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僅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系爭汽車之交易上價值貶損350,
000元部分,則此部分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110年3月6日起計算之利息(起算依據詳見
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送達證書),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惟原告其餘醫療費用1,090元、拖車費用6,500元、鑑定費
用10,000元,合計17,590元之損失,係於本院110年5月12
日言詞辯論時,始當庭追加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且被告均
係當庭收受書狀繕本而受催告,有本院收受繕本戳章可稽(
見本院卷第115頁)。是以,原告就該部分金額請求遲延利
息,自僅得從催告翌日起即110年5月13日起算,逾此部分
之利息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
帶賠償原告367,590元,及其中3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3月6日起、其中17,590元自被告受催告翌
日即110年5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屬無
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
要,且其敗訴部分係屬免徵裁判費之遲延利息部分,故本院
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酌量情形由
被告連帶負擔全部裁判費,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