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0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連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520號、113年度偵字第677、1119、526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連春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王連春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工具,且依他人指示將該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不明款項代為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後轉交予不詳之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王連春竟仍基於縱係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蘇小智 」、「 小天 」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底至5月初某時,將其擔任大當家工程行有限公司負責人而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提供予「蘇小智」,而供其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蘇小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聯邦、土地銀行帳戶後,即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詐騙 鄭雅芬 、 楊肅霞 、 鍾志源 、 郭運蘭 、 陳淑華 、 楊期期 、 鄭玉玲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再由王連春依「蘇小智」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至指定帳戶;另自本案聯邦銀行帳戶提領100萬元後,交付予「小天」,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113年度偵字第677號【下稱偵677卷】第7至11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5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2至183頁、第1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雅芬、郭運蘭、鄭玉玲、證人即被害人楊肅霞、鍾志源、陳淑華、楊期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卷頁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列印頁面1份(見偵46520卷第89頁)及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列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衡以現今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於該帳戶內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為大眾所周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而參諸本案犯罪情節及手法,除被告、「蘇小智」外,尚有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又被告所從事者為集團中匯(提)款及交款之工作,被告顯然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密,而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且被告除依「蘇小智」指示匯款外,另提領100萬元款項後交付予「小天」,亦可徵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人數達3人以上已有所認識,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要屬明確。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就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被告就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0萬元,亦未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所定情形;又被告就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所獲取之財物雖已達500萬元,然基於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尚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處罰之餘地,均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先前所無之減刑規定,且增訂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其於警詢時已就其依指示提供本案聯邦、土地銀行帳戶,復將各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提領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他人,或將之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等事實坦認在卷,不失為偵查中之自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犯行,復查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因此不論修正前後被告均有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本案犯行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理由,本院已論述如前,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且因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基本事實同一,上開罪名除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外,並經被告為認罪之答辯(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妨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共犯關係:
被告就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與「蘇小智」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犯行,與「蘇小智」、「小天」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鍾志源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之行為,係基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各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就本案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屬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查,被告於警詢時,已就其依指示提供本案聯邦、土地銀行帳戶,復將各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提領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他人,或將之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等事實坦認在卷,已如前述,不失為偵查中之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犯行,復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亦如前述,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仍將其本案聯邦、土地銀行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復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後轉交予他人,被告雖非核心成員,但其所為致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且增犯罪偵查之困難,使各告訴人、被害人難以追償,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其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9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而本案檢察官、被告均仍可提起上訴,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另本案聯邦、土地銀行帳戶及提款卡均未扣案,而其本身非違禁物,亦不具財產價值,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本案聯邦、土地銀行之款項,分別經被告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經不詳之人提領、轉匯而出,均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郭運蘭、鄭玉玲、被害人鍾志源、陳淑華、楊期期等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土地銀行後,被告另於112年5月12日下午3時28分許自該帳戶提領5萬元並交付予「蘇小智」。因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部分外,就該筆5萬元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忘記有沒有提領5萬元乙情(見本院卷第183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提領該筆5萬元款項,是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尚屬不能證明。準此,本院就上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底至5月初某時,將本案聯邦、土地銀行帳戶提供予「蘇小智」,而供其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蘇小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聯邦、土地銀行帳戶後,即以附表四所示方式,分別詐騙告訴人張 漢忠 、 涂宗良 、 余嫦惠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四「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四「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至附表四「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再由王連春依「蘇小智」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轉帳400萬元至指定帳戶;另自本案聯邦銀行帳戶提領100萬元後,交付予「小天」。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數名被害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因金錢混同之故,固尚難逕自該人頭帳戶餘額釐清係屬何名被害人之款項,然此時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之車手,倘成立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應如何劃定該行為人罪責範圍,原則上應依被害人款項匯入及行為人提款等情形綜合判斷之。又詐欺集團為避免被害人察覺遭詐騙後前往偵查機關報案,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將遭通報警示、款項圈存,導致詐欺集團大費周章詐騙他人以取得詐騙款項之目的無法達成,故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旋即通知車手前往提領款項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所掌握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避免遭檢、警查獲,實乃現今詐欺集團運作上之常態化、定型化、標準化作業型態。而於數名被害人將款項分別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倘僅因金錢混同難以釐清,即逕認提領款項之車手應對數名被害人均負相關罪責,顯係因金錢混同而造成被害人之混淆,與罪疑唯輕原則不合,亦有違罪責原則。若由偵查機關或法院隨意擇定該轉帳至人頭帳戶之金錢屬於何名被害人所有,亦有違證據裁判原則。據此,本院認於此情形應採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行為人罪責方屬明確而合於罪責相當原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 張漢忠 、涂宗良、余嫦惠於警詢時之陳述;告訴人張漢忠、涂宗良、被害人余嫦惠所提出之如附表四「證據」欄所示證據;本案聯邦、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3日中檢介廣112偵52242字第1139080819號函暨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職務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四「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張漢忠、涂宗良、余嫦惠,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四「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匯款250萬元、198萬元、50萬元至本案聯邦、土地銀行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漢忠、涂宗良、余嫦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46520卷第11至16頁、第182至185頁),並有前引本案土地銀行、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119卷第241至24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7號卷【下稱偵677卷】第13至19頁,偵46520卷第81至85頁)及如附表四「證據」欄所列非供述證據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而被告雖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轉帳400萬元至指定帳戶,及另自本案聯邦銀行帳戶提領100萬元後,交付予「小天」,此經認定如前。惟依前揭先進先出原則,告訴人張漢忠、涂宗良、余嫦惠所匯入本案聯邦、土地銀行之款項,於被告提領、轉匯款項前,業經不詳之人先行提領、轉匯而出,有上開本案土地、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見偵46520卷第83頁,偵1119卷第243頁),而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上開告訴人張漢忠、涂宗良、余嫦惠所匯入本案聯邦、土地銀行之款項係由被告所提領,亦未見被告有參與對告訴人張漢忠、涂宗良、余嫦惠施用詐術之過程,自難認被告有參與此部分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此部分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1
鄭雅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 陳婉婷 ~股市」、「 陳中銘 」、「 欣誠 客服 雪晴 」等帳號與鄭雅芬聯繫,嗣向其佯稱:匯款認購股票可獲利至少50% 云云 ,致鄭雅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日下午1時12分許
95萬元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鄭雅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6520卷第27至31頁)。
⑵告訴人鄭雅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46520卷第37至40頁)。
⑶告訴人鄭雅芬所提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紙及其存摺內頁影本1份(見偵46520卷第40頁、第41至47頁)。
⑷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6520卷第81至85頁)。
2
楊肅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 劉曉娟 」、「欣誠客服雪晴」等帳號與楊肅霞聯繫,嗣向其佯稱:可下載欣誠APP並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肅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日上午10時46分許
600萬元
⑴被害人楊肅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6520卷第54至56頁)。
⑵被害人楊肅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欣誠APP內容截圖各1份(見偵46520卷第63至71頁、第78至80頁)。
⑶被害人楊肅霞所提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翻拍照片1紙(見偵46520卷第76頁)。
⑷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6520卷第81至85頁)。
3
鍾志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 呂怡萱 」、「 劉郁淇 Ruby」、「Jeff」等帳號與鍾志源聯繫,嗣向其佯稱:可至海崴投資網站匯款投資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鍾志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1日上午9時23分許
10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鍾志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19卷第11至13頁)。
⑵被害人鍾志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海崴投資網站畫面截圖1份(見偵1119卷第39至44頁)。
⑶被害人鍾志源所提之其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1119卷第31至37頁)。
⑷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119卷第241至247頁)。
112年5月11日上午9時24分許
9萬5,000元
4
郭運蘭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 張淑芬 」、「劉郁淇」等帳號與郭運蘭聯繫,嗣向其佯稱:可至海崴投資網站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運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1日上午9時5分許
10萬元
⑴告訴人郭運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19卷第51至55頁)。
⑵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119卷第241至247頁)。
5
陳淑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時起,以LINE暱稱「 林華萱 」、「海崴客服No.37」等帳號與陳淑華聯繫,嗣向其佯稱:可下載海崴投資APP匯款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淑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1日上午10時16分許
33萬元
⑴被害人陳淑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19卷第66至71頁)。
⑵被害人陳淑華所提之海崴投資網站畫面截圖1紙(見偵1119卷第79頁)。
⑶被害人陳淑華所提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及其臺灣企銀帳戶明細查詢1份(見偵1119卷第80頁、第83至88頁)。
⑷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119卷第241至247頁)。
6
楊期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8日上午9時45分起,以LINE暱稱「劉郁淇Ruby」之帳號與楊期期聯繫,嗣向其佯稱:可至海崴投資網站下載APP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期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1日上午11時42分許
31萬元
⑴被害人楊期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19卷第136至138頁)。
⑵被害人楊期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1119卷第154至177頁)。
⑶被害人楊期期所提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會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1紙(見偵1119卷第147頁)。
⑷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119卷第241至247頁)。
7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海崴客服No.37」之帳號與鄭玉鈴聯繫,嗣向其佯稱:可下載海崴投資APP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玉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1日上午10時19分許
82萬8,000元
⑴告訴人鄭玉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19卷第195至197頁)。
⑵告訴人鄭玉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海崴投資APP畫面截圖各1份(見偵1119卷第221至233頁)。
⑶告訴人鄭玉鈴所提之其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紙(見偵1119卷第215至219頁、第234頁)。
⑷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119卷第241至247頁)。
附表二: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或轉帳金額
(新臺幣)
對應之被害人(告訴人)
證 據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5月12日中午12時28分許
400萬元
告訴人涂宗良、郭運蘭、鄭玉鈴、被害人鍾志源、陳淑華、楊期期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61號卷【下稱偵5261卷】第31頁)。
⑵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119卷第241至247頁)。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112年6月2日下午3時31分許
100萬元
告訴人鄭雅芬及被害人楊肅霞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紙(見偵5261卷第31頁)。
⑵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6520卷第81至85頁)。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
王連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
王連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3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
王連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4所示
王連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5所示
王連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6所示
王連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7所示
王連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1
張漢忠
點擊加入通訊軟體LINE聯絡資訊後以該軟體對左列人等假稱可指導操作特定APP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6月2日上午11時4分許
250萬元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⒈存摺封面、內頁1份(見偵46520卷第23至24頁)。
⒉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紙(見偵46520卷第25頁)。
2
涂宗良
加入通訊軟體LINE聯絡資訊後以該軟體對左列人等假稱可指導操作特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54分許
198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⒈網站截圖1紙(見偵677卷第71頁)。
⒉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紙(見偵677卷第83頁)。
⒊對話紀錄1份(見偵677卷第91至101頁)。
3
余嫦惠
點擊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聯絡資訊後以該軟體對左列人等假稱可指導操作特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40分許
50萬元
⒈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1119卷第189頁)。
⒉對話紀錄1份(見偵1119卷第191至19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