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7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柏菁

選任辯護人孫世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23、41476、114年度偵字第41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12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柏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周柏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Kevin曹-指導員』、『 楊永叡 』、『C』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周柏菁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柏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於提供時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已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不論是直接匯入提供者之帳戶或以轉匯其他帳戶等迂迴曲折方式輾轉為之,只須足以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即應該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法定最高刑度原應為6年11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高刑度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最高刑度應為5年;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法定最高刑度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詐欺、洗錢部分所為係共同正犯,惟被告僅為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其有犯意聯絡或構成要件行為,自無從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正犯係三人以上而為詐欺取財犯行,自難論以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提供帳戶罪於112年6月14日增訂,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而按揆前開規定增訂時之立法理由,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業經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如前所述,依前揭見解,本案被告行為自不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提供帳戶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上開罪嫌,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㈤、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本刑均為5年,而洗錢罪之最輕本刑為6月,故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偵查中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惟其對於提供帳戶之洗錢構成要件事實已坦承,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又其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即應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依法減輕其刑。

㈦、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詐欺集團得以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並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自述因對方表示提供帳戶可獲得佣金而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原因,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到庭之告訴人 沈欣慈蔡佩蓁 調解成立(沈欣慈部分持續履行中,蔡佩蓁部分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匯款紀錄在卷可憑,告訴人 陳品如郭易潔 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復參酌被告仍為學生,自述暑假在餐飲業打工,時薪225元,生活經濟來源仰賴母親,和解金額由母親向他人借款支應,患有憂鬱症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沈欣慈、蔡佩蓁調解成立,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沈欣慈、告訴代理人 胡漢宗 均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調解之內容向告訴人沈欣慈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主體對象,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既非實施洗錢行為之正犯,僅係幫助犯,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23號

                  113年度偵字第41476號 114年度偵字第4117號

  被   告 周柏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柏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Kevin曹-指導員」、「楊永叡」、「C」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周柏菁於民國113年7月中旬某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住處,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未提供密碼)拍照提供予LINE暱稱「Kevin曹-指導員」作為「Kevin曹-指導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收取及轉出贓款之人

  頭帳戶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成員「Kevin曹-指導員」、「楊永叡」之指示開立OKX、Maicoin、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後綁定上開合庫帳戶,再將前揭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密碼告知「Kevin曹-指導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在社群媒體臉書、IG、Omi交友平台刊登投資廣告,嗣附表所列蔡佩蓁等人上網瀏覽前揭廣告訊息後加入對方臉書、IG、LINE好友,遭如附表所列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周柏菁之合庫帳戶,再由「楊永叡」、「C」操作虛擬貨幣買進、賣出,自周柏菁合庫帳戶扣款,復由周柏菁告知虛擬貨幣交易驗證碼完成交易,利用虛擬貨幣難於追查之特性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嗣附表所列蔡佩蓁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蔡佩蓁等人(除謝 李百繡 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柏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證明提供合庫帳戶拍照傳給LINE暱稱「Kevin曹-指導員」等人之事實。

2、證明依「Kevin曹-指導員」、「楊永叡」指示開立OKX、Maicoin、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並告知帳號、密碼及交易驗證碼之事實。

3、證明「C」有匯款新臺幣(下同)數千元至被告合庫帳戶充當酬勞,但事後因帳戶測試又被詐騙集團用掉之事實。

2

附表所示告訴人蔡佩蓁等人及被害人 謝李百繡 之指述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列詐術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附表所列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4

被告周柏菁於偵查中提出之OK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交易憑證及與「Kevin曹-指導員」、「楊永叡」、「C」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依「Kevin曹-指導員」、「楊永叡」指示開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並告知帳號、密碼及提取虛擬貨幣ETH、BTC交易時產生驗證碼之事實

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共同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周柏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將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交付之、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等罪嫌。被告與「Kevin曹-指導員」、「楊永叡」、「C」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與洗錢、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虛擬資產帳戶予他人使用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至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騙、洗錢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詐騙手法及內容

匯入帳戶

1

蔡佩蓁

113年7月26日

15時31分許

53萬3,400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在臉書貼文佯稱可免費檢視股票持股,要求告訴人蔡佩蓁加入LINE「財富聯盟D===Initiative」投資群組,後因平台通知伊「新股認購活動」中籤,致告訴人蔡佩蓁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間臨櫃匯款左列金額。

被告合庫帳戶

113年7月30日

15時20分許

31萬8,000元

2

郭易潔

113年7月31日

18時2分許

3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在臉書刊登廣告,要求告訴人郭易潔加入網頁:other.ucfensmail.buzz投資群組,可協助 博奕 代操,操作獲利後再給15%手續費,致告訴人郭易潔陷於錯誤,臨櫃及轉帳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

被告合庫帳戶

113年8月1日

15時3分許

5萬元

3

陳翊慈

113年7月31日

19時12分許

10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在Omi交友平台佯以「CongYi_琮億」暱稱向告訴人陳翊慈遊說穩賺不賠投資,即存入指定金額即可抽取禮金、兌換券之話術,致告訴人陳翊慈陷於錯誤而加入「DonkiTaiwan廠商中心」之「 唐吉軻德 」介面,並於左列時間轉帳匯款左列金額。

被告合庫帳戶

113年7月31日

19時14分許

7萬元

4

歐子廷

113年8月2日

11時6分許

10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 君沂 」在臉書刊登「親子活動營廣告」佯稱加入LINE社群「RS登記中心」即可搶購商品、賺取價差之話術,致告訴人歐子廷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間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如左列金額。

被告合庫帳戶

113年8月3日

19時52分許

6萬元

5

劉愛玲

113年8月2日

12時23許

10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家庭代工」廣告,點入連結後,對方要加入LINE工作領取群組,由LINE暱稱「Allen皓禹」發派任務,搶購商品後轉取價差之詐術,致告訴人劉愛玲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如左列金額。

被告合庫帳戶

6

李欣盈

113年8月2日

14時7分許

5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在IG刊登求職廣告,點擊後加入「IC登記中心」群組,參加保證獲利搶購活動,購買搭配商品,致告訴人李欣盈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

被告合庫帳戶

113年8月2日

14時8分許

5萬元

7

沈欣慈

113年8月2日

13時41分許

14萬6,330元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Happy購」在臉書刊登「團購賺錢」廣告,推薦加入「團購最前線6群」群組,以成本價買進商品,市價賣出之,轉取其中價差之話術,致告訴人沈欣慈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

被告合庫帳戶

8

林耘衣

113年8月2日

15時21分許

4萬7,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在IG刊登「回收娃娃可獲利」之廣告,點擊後加入「IC登記中心」群組,參加保證獲利搶購活動,購買搭配商品,次由LINE暱稱「Allen皓禹」指示告訴人林耘衣匯款本金一半以保險,致告訴人林耘衣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

被告合庫帳戶

9

翁婷翌

113年8月3日

21時38分許

3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在LINE「媽媽」群組有成員推薦加入Prosperity投資交易所,由暱稱「簡士凱Simon」佯稱透過交易所儲值進行投資可獲利10萬元之話術,致告訴人翁婷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

被告合庫帳戶

113年8月3日

21時40分許

3萬元

10

謝李百繡(被害人)

113年8月6日

15時28分許

12萬5,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許昆鴻 」、「 吳明捷 」佯以美化帳戶資料協助貸款之詐術,致被害人謝李百繡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臨櫃匯款左列金額。

被告合庫帳戶

11

歐奕伶

113年8月6日

16時57分許

2萬6,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在IG刊登「誠徵瘦身模特」廣告,點擊後經LINE暱稱「醫美諮詢-蕎」邀請加入投資群組「SA-Registry」,佯稱有醫美活動,可藉由購買產品,售出後可賺取價差之詐術,致告訴人歐奕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以手機網路銀行匯款左列金額。

被告合庫帳戶

113年8月6日

16時59分許

3萬6,000元

12

杜宇晨

113年8月6日

20時5分許

1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在IG刊登「應徵小說打字翻譯職缺」廣告,點擊後LINE暱稱「Rita」佯稱加入「DR活動登記處」群組,可線上操作買賣商品,轉取價差之詐術,致告訴人杜宇晨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以網路銀行匯款左列金額。

被告合庫帳戶

113年8月6日

20時6分許

8,000元

13

周奕岑

113年8月6日

20時10分許

3萬4,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 王宇 Abam」以LINE簡訊介紹告訴人周奕岑女友 彭敏甄 從事網拍代購,惟需提供資金,因彭敏甄並無資金,故向告訴人周奕岑借款,從事網拍代購,致告訴人周奕岑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以網路銀行匯款左列金額。

被告合庫帳戶

14

陳品如

113年7月31日

10時49分許

50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轉錢為前提」之廣告,連結LINE暱稱「 陳文琪 」,佯以投資「瑞奇國際APP投資」保證獲利之詐術,致告訴人陳品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臨櫃匯款左列金額。

被告合庫帳戶

15

陳春秀

113年8月2日

10時2分許

30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舊衣回收一件20元」廣告,點擊連結後經LINE暱稱「許昆鴻」指示加入「StanleyGroupBuying-多元工作商務組」群組,佯以提供30萬元企劃案,致告訴人陳春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臨櫃匯款左列金額。

被告合庫帳戶

16

童蕾諭

113年8月5日

16時8分許

5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在IG刊登交友訊息,點擊連結後經LINE暱稱「Z」推薦加入LINE暱稱「 孫仕傑 」之工作室,佯以協助操作USDT買賣可獲利,並可與「Z」見面之詐術,致告訴人童蕾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網路轉帳匯款左列金額。

被告合庫帳戶

113年8月5日

16時9分許

5萬元

17

林應能

113年8月6日

14時1分許

1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在IG刊登應徵打字徵人工作廣告,點擊後加LINE暱稱「溫妮-小說達人」、「王宇」好友,佯稱可販賣商品、寄售,轉取價差之詐術,致告訴人林應能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以網路銀行匯款左列金額。

被告合庫帳戶

113年8月6日

14時2分許

8,900元

113年8月6日

14時4分許

2,100元

18

郭秀伶

113年8月6日

13時37分許

7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源融投資公司」之廣告,由LINE暱稱「王和成」用戶及「H」工程師佯以指導操作「Solar」、「TCS」國際交易所可獲利,後續以繳交國外匯差手續費、個人帳號遭國家調查,需將帳戶內款項轉換USDT虛擬貨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詐術,致告訴人郭秀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網路轉帳匯款左列金額。

被告合庫帳戶

113年8月6日

13時38分許

10萬元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           

               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53號

  聲請人 沈欣慈 年籍詳卷

      蔡佩蓁

  上一人

  代理人 胡漢宗

  相對人 周柏菁 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202號詐欺案件,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上午10時50分整在

本院刑事第5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陳威奇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沈欣慈

  代理人 胡漢宗

  相對人 周柏菁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沈欣慈新臺幣(下同)拾壹萬伍仟元,

  給付方式如下:當庭給付肆萬伍仟元,經聲請人當庭點收無

  訛,餘款自民國(下同)114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

  前給付柒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

  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

  花蓮分行,戶名:沈欣慈,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

 ㈡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蔡佩蓁新臺幣參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當庭給付壹拾伍萬元,經聲請人當場點收無訛,餘款自民

  國114年7月15日以前給付完畢。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

  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戶名:蔡佩蓁,帳戶號碼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㈢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㈣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沈欣慈

  代理人 胡漢宗

  相對人 周柏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