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695號
原 告 盧建豪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 律師
被 告 黃仁霖
訴訟代理人 林清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許可強制
執行,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541號民事裁定准許。
但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上載簽名筆跡與原告筆跡顯然不
符,原告亦未曾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自無庸負發票人責任
。又縱使原告應負發票人責任,業無積欠被告任何款項,兩
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為此,爰依法提起本
訴,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乃原告向被告借款後,提出作為借款之
擔保,且係原告親自交付予被告,縱使上載之簽名筆跡非原
告所親簽,但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亦不可能不知情或未為授權
,依法應負票據責任。再者,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乃
被告出借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予原告之消費借貸關係,
此部分被告因現金不足,尚有提供自身土地設定抵押向訴外
人 林秋萍 、 吳警元 借款後再轉借予原告,而原告迄今對於借
款本金均未清償,其提起本訴自無理由等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被告以
其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許可強制執行,並經
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541號民事裁定准許等節,已據本
院調取該裁定卷宗核閱屬實。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
親簽或交付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本票債權之法律
關係存否於兩造間顯有爭執,且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應得排
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危險,自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票載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獲准一節,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
所親簽或交付,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亦不存在等
情,則為被告執前詞否認,是本件應審酌者自為:㈠、原告
就系爭本票應否負發票人責任?㈡、如原告應負發票人責任
,則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即700萬元之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並不
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本票應負發票人責任: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匯票之發票人、
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96條第1項、第121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上應記載之
事項,非不得授權他人為之,且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
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用
推理之方法由某事實證明應證事實之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供參)。因此
,發票人就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本不以親自填寫為必要,
其授權他人代為之者,仍屬有效。
2、兩造就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親自簽發、交付,原告應否負發
票人責任等節固各執一詞,且經本院依執票人即被告聲請,
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本票上載「盧建豪」即原告姓名之
筆跡、捺印之指紋進行鑑定後,其中「盧建豪」筆跡部分,
因運筆緩慢、筆畫粗細一致,筆跡特徵不顯,無法鑑定;捺
印之指紋,因印色淤積、捺印面積太小,特徵點不足,無從
鑑定各節,亦有該局109年7月6日調科貳字第1090324739
0號函文、109年8月25日調科貳字第10903312960號函文
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第98頁),致使系爭本票無從藉由
科學鑑定方式以判斷是否為原告本人所親簽及捺印指紋。然
而,原告確有親自交付以其為發票人名義之系爭本票予被告
收受一情,已經:
⑴、證人即兩造先前同事 侯銘璋 具結證述:伊跟兩造先前是同事
,原告是業務單位,伊是技術單位,但在同一間辦公室;伊
有印象在任職期間,原告有拿一張本票給被告,伊當時坐在
附近,所以有看到;而該本票上面之金額、內容伊忘記了,
但當時兩造都到公司開晨會,開完會,剩兩造、伊及 吳健慈
在場,原告才把票拿出來,並跟被告交談;另伊雖然沒有聽
到交談內容,不過原告走後,伊好奇湊過去,被告就拿票給
伊看,並提到是因原告跟被告借錢,借了700萬,所以才拿
票給被告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反面)。
⑵、證人即兩造先前同事吳健慈具結證稱: 伊有 印象原告拿一張
700萬元之本票至公司給被告,當時伊有看到內容,上面寫
700萬元,還有簽名、指紋,跟系爭本票相同;另原告是開
完晨會後,直接交付本票給被告的,且兩造交談時,伊雖然
沒有聽得很清楚,但伊辦公室座位可以看到被告位置,伊也
看到是原告親自拿給被告,另外,被告有說原告欠其700萬
元,所以才拿本票等詞綦詳(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
⑶、而相互勾稽上述證人之證言內容後,可知證人對於原告在公
司開完會後有親自拿一張本票給被告等情節,所述相互一致
,加以證人吳健慈對於原告親自交付之本票內容,確實與系
爭本票相符乙節,業已清楚指明。另系爭本票上載金額700
萬元,經本院傳訊被告所述之金流來源即證人吳警元到庭後
,其亦具結證稱:當初是原告出面找伊,並拿被告的土地權
狀到伊公司洽談借款事宜,但伊反應要本人簽名,所以才跟
被告見到面;而伊第一次借款總共500萬元,是兩造一起來
拿的,第二次、第三次各追加100萬元,則是原告來拿的,
該筆款項伊認為是借錢給被告,但3個月還款時,被告曾說
過他的錢被原告騙走了等詞甚明(見本院卷第33暨反面),
致可見原告確有參與並介入被告提供土地設定抵押向吳警元
借款700萬元之情形(下就此筆借款,簡稱吳警元借款),
而前開吳警元借款之清償期限,即為與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
相同之105年3月10日,同有借款借據、本票影本對照可參
(見本院卷第114頁;卷末彌封袋)。因此,原告既確實有
交付票載金額、內容均與系爭本票相符之本票1紙予被告收
受,經證人侯銘璋、吳健慈具結證述明確,復系爭本票之票
載發票日,亦與原告有參與、介入之吳警元借款所約定之還
款期限相符,則系爭本票在依現有事證可證明係原告親自交
付予被告,且上載金額、發票日核與原告出面洽談、甚至單
獨拿取款項之吳警元借款一致等情形下,衡諸社會通常經驗
,當足證明系爭本票必係知悉吳警元借款經過之原告本人所
親簽,或縱非原告本人所親簽,亦係其授權他人代為書寫,
再由原告親自交付予被告收受此情無訛。否則實難想見原告
會有不知情、未授權而任意交付1紙由其擔任發票人之系爭
本票予被告收受,徒使自身背負票據債務風險之可能。故徵
諸首揭說明,原告對於其親自交付以其擔任發票人名義之系
爭本票,自應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3、至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固執:被告在108年12
月4日答辯狀提及系爭本票乃原告拿至被告公司交予公司會
計,明顯與證人侯銘璋、吳健慈之證詞矛盾,此部分可否作
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尚有疑義等詞,予以否定該等證人證述
之憑信性(見本院卷第34頁)。然而,被告在108年12月4
日之答辯狀,雖有原告訴訟代理人指摘被告論述與證人證詞
相互不一之情形,但當事人之記憶,本會隨著時間經過而逐
漸淡忘、模糊,甚至與其他類似事件之記憶片段相互參雜、
混淆,故當事人事後回想時,衡情本難期待記憶會均無疏漏
、錯誤之處。而細譯被告上開答辯狀之完整內容,係:「…
實則本件係因原告持續向被告借錢,另案原告 盧湘誼 亦一直
請求被告借錢予原告,被告乃請原告及盧湘誼提出自己之本
票各1紙作為借款之擔保,嗣後原告即持系爭本票及鈞院10
8年橋簡字第694號盧湘誼之本票至被告公司給被告公司之
會計,此部分有證人侯銘璋及吳健慈可作證…」等語(見本
院卷第21頁);復被告持有之本票,除系爭本票外,確實尚
有1紙以盧湘誼為發票人,票載金額為300萬元之本票,同
經本院調取108年度橋簡字第694號卷宗核閱無訛。是以,
被告在其持有多張本票之情形下,是否彼此間之記憶有所混
淆、參雜,致論述交付過程出現與證人侯銘璋、吳健慈證詞
不符之情形,已非無疑。再者,證人、當事人之陳述非一有
矛盾,即認全部均不可採,如渠等相互間之陳述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基本
事實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
矛盾,即認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而本院將證人侯銘璋、吳健
慈之證詞納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係以其2人證述相互一致之
原告在公司開完會後,有親自拿系爭本票予被告等節,迭如
前載;又記載700萬元金額之本票,數額甚鉅,對於目擊者
而言,本屬少見且容易印象深刻之情事,因此,證人侯銘璋
、吳健慈證述之內容,憑信性相較可能與其他本票交付經過
相互混雜之被告為高,同屬事理之常。故證人侯銘璋、吳健
慈之證述內容,縱使與被告陳述交付系爭本票之經過有所齟
齬,但其等證詞既可相互映證、佐實,復查無任何違反經驗
定則之處,更已具結擔保證詞之可信性,衡情自無任何相互
勾串,致己身陷偽證風險之虞。遑論,證人侯銘璋、吳健慈
如係迎合被告,方為有利被告證述之情況,實無其等證詞互
核相符,卻與被告本人歧異之可能,是此部分顯然不影響本
院以證人侯銘璋、吳健慈之證述內容,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併此說明。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即兩造間之700萬元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確實存在,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並不存在
,並無理由:
1、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
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執票人主張其係因借款
予發票人而直接收受票據,如經發票人否認,並提出消費借
貸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執票人對於已交付借款及消費借貸關
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雖應負舉證責任。惟證明應證事實
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得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若以
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再綜合諸間接證據、情況證據或輔
助證據,依經驗、論理法則之研判、推理作用,推認待證事
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且於貸與人對於自己主張事實已盡
證明之責後,借用人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主張者,亦應
負反證之責,倘僅以泛詞爭執,或所據提出之證據,無足反
證貸與人主張事實之非真正,即應為不利借用人之裁判。
2、經查,系爭本票乃原告親自交付予被告,原告應負發票人之
責任,已如前述。又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系爭本票原因
關係債權,應審酌者乃兩造有無7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乙情,亦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而本院考
量兩造間有700萬元之金錢互動往來情形此節,已據:
⑴、證人吳警元到庭證述:當初是原告出面找伊,並拿被告的土
地權狀到伊公司洽談借款事宜,但伊反應要本人簽名,所以
才跟被告見面;而伊第一次借款總共500萬元,是兩造一起
來拿的,第二次、第三次追加各100萬元,則是原告來拿的
,該筆款項伊認為是借錢給被告,但3個月還款時,被告曾
說過他的錢被原告騙走了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33暨反面)
。故依上開證詞內容觀察,可知原告確實有積極參與並介入
被告提供土地設定抵押向吳警元借款700萬元之情形,且被
告向吳警元領取借貸款項時,原告每次均有到場,甚有200
萬元之借貸款項係由原告單獨拿取此情事。
⑵、其次,被告當初向吳警元借款時,係提供自身所有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興樹段土地)設定抵押,有
104年12月10日之借款借據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14頁)
,復有興樹段土地設定抵押權之登記資料存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5至139頁)。而觀諸上開興樹段土地之異動索引,
可見原告在104年12月10日提供該土地為吳警元借款設定抵
押權之際,同時有塗銷訴外人林秋萍在同一筆土地上之抵押
權設定此情況(見本院卷第117頁)。又經本院傳喚林秋萍
到庭後,其證稱:伊有借款及在興樹段土地設定抵押權沒有
錯,但這筆借款伊沒有印象了,不過伊對原告有印象,也是
借原告錢才認識的,應該是原告帶被告一起來的;另該筆借
款係伊配偶 吳睿懌 接洽的,但借據的借款人一定是有房地的
人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至148頁反面)。另經
本院傳喚證人吳睿懌後,其則證述:伊認識原告,對被告沒
有印象,而被告向林秋萍之借款,依照契約文字可以確定係
伊處理的,但沒有印象了,不過按照個人經驗,應該是原告
來借款,沒有不動產,就由被告提供不動產,因為被告伊不
認識,所以伊認識的人要借錢,沒有不動產,就找有不動產
的人來提供擔保,並由該人擔任借款人等詞綦詳(見本院卷
第149頁反面至150頁反面),復前載證述內容均核與被告
在104年10月20日向林秋萍借款300萬元,並由原告擔任連
帶保證人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以及興樹段土地設定抵押
權予林秋萍之登記資料相互一致(見本院卷第127至133頁
、第163頁)。
⑶、因此,綜合前揭證人證述並核與客觀事證相符之兩造金錢往
來情形,原告針對被告與林秋萍之消費借貸關係,縱使非實
質借款人,該筆款項亦與原告緊密相關,方有原告擔任連帶
保證人之可能,甚依照證人吳睿懌處理該筆借款之經驗判斷
,即係原告本人向林秋萍借款,僅因無法提供擔保品,才會
由可提供土地之被告擔任借款人之情形出現。再輔以被告清
償並塗銷林秋萍在興樹段土地所設定抵押權之時,有接續向
吳警元借款(註:卷附第141頁反面之林秋萍清償證明日期
,即與卷附第114頁吳警元之借款借據日期一致),而吳警
元借款亦係原告出面接洽,更有200萬元款項是原告直接向
吳警元拿取,則原告就被告提供土地向林秋萍、吳警元借款
等節,既均有直接介入、參與之情事,並有單獨收取款項之
情形,依該等事實予以推斷,自足認兩造間確有700萬元之
金錢互動往來情形。
3、承前,依卷內現有事證,既已足證明:「兩造間有700萬元
之金錢往來互動情形」、「原告有親自交付1紙票面金額為
7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受」二項客觀事實,又觀諸該
等事實之發生流程及時間,亦不難發現原告在104年10月20
日先擔任被告向林秋萍借款3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再於10
4年12月10日參與、介入被告向吳警元借款之情事,且吳警
元借款之清償期限為105年3月10日,確核與系爭本票之發
票日相符一節,同經本院說明如前。是以,被告所提出之證
據,既已可使本院信原告在介入、參與被告向林秋萍、吳警
元等人之借款後,有親自交付1紙票載金額、發票日均與吳
警元借款金額、清償期限相同之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受;另佐
以兩造間之700萬元金錢往來,雖無直接證據可得證明確實
係本於消費借貸之合意,但證人侯銘璋對此亦明確證述:伊
有聽過原告向被告借錢,金額不清楚,只知道大約好幾百萬
,公司之前都有流傳,有聽到公司上面的人討論如何解決等
詞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且被告在兩造衝突、紛爭未燃
之際,即甫收受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之時,確有向證人侯銘璋
、吳健慈表述兩造間有700萬元借款之情事,同據證人侯銘
璋、吳健慈證述如前。因此,綜合前列各項事證,並參酌簽
發、交付以自身名義作為發票人之本票予他人收受者,除遭
惡意脅迫等非自由意志等情形外,必存有一定之經濟原因,
而無任意簽發本票,徒使自身背負票據債務之理,且本票之
發票日或到期日,通常與原因關係之債權發生日或清償期限
高度依存,業當屬事理之常等情況,應足推認被告抗辯其係
向林秋萍、吳警元借款700萬元後,再轉借予原告此情為真
,否則原告豈有未取得任何借貸款項,即親自交付以其名義
擔任發票人,且內容與吳警元借款互核一致之系爭本票此可
能。
4、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票之原因債權部分,均
僅空詞否認,而未能提出任何事證可供本院參酌;又被告對
其抗辯事實即兩造有7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則已盡
相當證明之責,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債權已因清償或其他
事由而不存在,是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既仍存在
,本票債權自亦存在,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並不
存在,當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未曾簽發或交付系爭本票,不應負發
票人責任此節,尚不可採,且被告就原告應負發票人責任之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即兩造有7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存在,業已盡證明之責,復原告均未能提出證據可證
該債權已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不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
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其不存在,當乏其據,自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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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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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票面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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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建豪│105年3月10日│未載│TH687998│7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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