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俊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95年度湖交簡字第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9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6月25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鎮○○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北縣○○鎮○○路○○巷口處,欲右轉入16巷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平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甲○○騎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該路段同向最外側車道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剎避不及,其所騎駛之上開重型機車前車頭與乙○○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側眼骨骨折、頸椎半脫位、兩耳撕裂傷等普通傷害。乙○○於其犯行未經發覺前,即以行動電話報警表明其姓名及肇事事實,嗣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暨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又此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詳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於95年度偵字第933號卷【下稱:第933號卷】第12頁、94年11月8日警詢筆錄,附於第933號卷第16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業經公訴人舉證採用,復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採為證據,查該等供述筆錄均係於甫案發後徵得證人即告訴人之同意而製作,內容又係其陳述親身甫經歷之案發經過,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結束後,核閱內容無訛始行簽名在末,查其過程、內容、功能,當足保障該等供述合法可信,核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自得採為證據。
㈡再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均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公訴人舉為證據之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1月11日北縣鑑字第941860號鑑定意見書,均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告訴人甲○○之診斷證明書則係為其看診醫師從事診療業務,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相符,並有照片18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交通分隊94年6月25日談話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意見書、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94年7月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94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以被告自首而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於偵訊中坦白承認犯行之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㈡應附帶說明者,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
1.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4款規定:「拘役:一日以上,二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4個月。」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4款已修正為:「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惟僅係文字用語之修改而已,非屬法律之變更,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經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至10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其數額為新臺幣30元以上(1×10×
3=30)。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3.又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
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而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
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
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4.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綜上所述,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經比較結果,顯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一體適用舊法之規定。原審法院雖未及比較適用,然經本院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已如前述,亦即原審判決適用之法律並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原因,併此敘明。
㈢公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審對被告論處之刑度過輕,有失公平;
被告則以原審未送覆議鑑定,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所認定之事實難令甘服,執詞上訴。然原審依卷存證據事證已明,認無另送覆議鑑定之必要,其依職權所為之事實認定,核無違法;又原審考量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而量處被告拘役50日之刑,亦無失衡之情形,被告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公訴人空言爭執原審量刑失衡,執詞上訴,均難認為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㈣末按刑法規範發生變更時,檢討跨越新舊法之適用關係,判
斷基準應在其所規範之對象,而非全然繫於行為時與否;又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與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必然關係,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118號判決已有指明,故緩刑之宣告與被告之犯罪行為無涉,職此,緩刑規定之變更,其適用關係乃以案件裁判時為準,要非以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認縱犯罪在新法施行前,緩刑之宣告,仍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其理應即在此。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新臺幣300,
000元(參見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單),告訴人並當庭表明不再追究(參見本院95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第6頁),堪認被告因一時失察,始罹刑章,確有悔意,歷此偵、審及刑之宣告教訓,本院信被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 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件就緩刑部分,係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與上開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不同,惟緩刑之宣告,既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餘地,即未涉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則本件法律適用,仍無悖於最高法院上揭判例及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姜麗香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