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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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95年度士簡字第6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4年度偵字第112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9月12日晚上9時25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前,因誤認甲○○欲對獨行女子 宋祐涵 不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甲○○,經宋祐涵出面制止,乙○○仍不罷手,致甲○○受有臉部及左眼眶撕裂傷、上唇擦傷併瘀傷、下唇擦傷及左肘擦傷及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宋祐涵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屬實,復有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記錄單在卷可憑。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和解,希望可以改判輕刑或判緩刑云云。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本案第一審法院斟酌卷內全部事證資料,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經核刑度尚屬允恰,並無違法不當,是上訴人請求改判輕刑,尚屬無據,自應將其上訴駁回。又被告行為後:⑴修正刑法業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別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同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核與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1日」,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規定之結果,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特此敘明。
三、查被告於行為後,修正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查被告前因賭博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66年3月15日以66年度易字第14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66年度執字第2245號分案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上開紀錄表內並未載明被告執行完畢日期,經本院調閱前揭執行卷宗結果,亦因該卷業已銷燬而無從查明,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則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前已給付告訴人26,000元,並於95年9月28日給付餘款5,000元完畢,有卷附臺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可稽,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高雅敏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