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勞訴字第62號原告 黃德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電務段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另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有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要旨參照。末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電務段間損害賠償等事件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其應徵收之裁判費如下:
(一)關於財產權部分,原告起訴請求:(1)被告依民法第185條為共同侵權人,妨害原告名譽及信用,應依民法第195條賠償原告140萬元;(2)被告依民法第185條為共同侵權人,不作為,打壓原告不給值班,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74條,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賠償原告20萬元;
(3)確認被告的值班、連續性工作給付加班費違反勞基法及公務人員服務法,依勞基法第24條、35條、39條給台鐵電務輪勤制值班人員4小時加班費,其他輪班及連續性工作如司機員及列車長也要依法給足加班費,依勞基法第84條及公務人員服務法週休兩日條款假日值班者給兩倍工資。依勞基法第8條、民法第483條之1電務分駐所值班由一人改為兩人。經核其上開第3項請求,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加十分之一亦即165萬元定之。故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3,250,000元【計算式:
1,400,000元+200,000元+1,650,000元=3,250,000元】,應徵收裁判費33,175元。
(二)關於非財產權部分,原告起訴請求:(1)發文告知台鐵全體員工,簡述本案內容並道歉,作為民主法治教育與回復名譽之作為;(2)立即作為,即日起讓本人值班。恢復台鐵基隆電務分駐所夜班輪勤。核均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各徵收裁判費3,000元。
(三)承上所述,本件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175元【計算式:33,175元+3,000元2=39,175元】,惟查原告僅於民國101年3月13日繳納裁判費16,84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2,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勞工法庭法官郭美杏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書記官周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