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7號原告 張芳瑀 被告 尹士聖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323號),為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經本庭於民國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陸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陸萬陸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1年2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撤回購入新自行車所實支4000元部分,及當庭追加4筆請求共56140元(計算式:54720+1420=56140元,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又於101年4月5日提出民事補充狀,擴張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再於101年5月15日追加請求5260元。復經本院於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向原告確認其請求之總金額為0000000元,原告並就本件利息之部分請求統一自最後追加之開庭期日即101年5月15日之翌日(即101年5月16日)起算,此有原告所提歷次書狀及本院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經核原告上開歷次聲明或具狀變更,均係未變更本案訴訟標的,而為同一基礎原因事實相同下,所為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合於前揭法律規定,依法應准許之。又就原告請求因購入新自行車所實支4000元部分,係被告因交通肇事事故之過失毀損所致,此部分本非刑事過失傷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可得合法附帶起訴請求之範圍,原告誤為起訴並經聲明撤回在案,此亦有本院10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為憑,自應准許,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尹士聖於民國99年12月22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街28之1號停車場出口,欲起步左轉和平街往景安路方向時,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車沿和平街往興南路一段方向行進。而被告駕駛車輛起步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車左前方之車前狀況而逕行起步左轉,致撞擊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原告已實際支出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等共178,090元
1.99年12月22日至同年月31日急診及住院費共6,460元,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急診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計算式:413+5847+200=6,460)。
2.100年1月6日至101年3月7日骨科門診共6,874元,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醫療復骨科門診費用收據影本可稽(計算式:450+340+445+3255+220+200+340+380+340+380+340+150+34=6,874元)。
3.100年2月17日至101年3月15日復健科門診共6,660元,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醫療復健科門診費用收據影本可稽(計算式:340+340+340+340+340+540+340+340+340+340+340+340+340+340+340+340+340+340+340=6,660元)。
4.100年1月17日至101年2月13日精神科門診共9120元,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醫精神科門診療費用收據影本可稽(計算式:360+460+540+540+540+740+540+540+540+540+540+540+540+540+540+540+540=9,120元)。
5.100年9月24日至101年3月20日傳統醫學科門診共8,760元,此有此有景新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明細及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可稽(計算式:150+1050+330+100+200+100+200+100+330+100+100+200+200200+200+200+330+230+200+200+200+200+380+230+200+250+200+200+380+200+150+1650=8,760元)。
6.追加後續門診費用5260元,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明細表為證,證明原告還要繼續治療腳。
7.100年2月13日至101年3月19日往返住家(新北市○○區○○街○○○號2樓)與醫院(新北市○○區○○路○○號)間之車資共46,700元,此有計程車費用收據影本可稽(計算式:170X42+340X114+36X1+220X2=46,700元)。
8.輔助器材費用:支出拐杖費450元、膝支架費用6000元。
9.2011年4月13日及6月15日購買生技營養品共20,160元,此有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可稽。
10.美容膠、棉花棒等中藥材1,236元,此有美德耐公司等統一發票及收據影本可稽,而美容膠依據醫學文獻報導,手術後的傷口修復,如能搭配美容膠使用,可協助表皮癒合。中藥材為依本草綱目記載,定地蜈蚣加柳枝黃煮茶飲予創傷傷口之消瘀腫有益。(計算式:155+21+290+60+60+3
50+100+200=1,236元)。
11.看護費用部分:60,000元: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原告自遭此傷害,送醫手術出院後一個月內均需他人看護照顧,且術後仍遺存左脛骨上端閉鎖性關節喪失機能之殘障。而專業看護每日費用1,500元左右,被害人參酌上開專業看護及專業療養院所每月所需,並參酌本地及外籍看護工之每月薪資數額,因屬臨時需要之看護,無法僱用長期之外籍看護工,應認其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適當。被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之看護費用為一個月6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天=60,000元)此部份前已述及並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但不能因此嘉惠於加害人,故無收費證明。
(三)後續治療相關費用部份:此部份亦僅預估少金額的情況,且原告之左下肢機能是否完全恢復,仍然存在巨大之變數。
1.手術住院及醫療費用參酌三(一):5,847元
2.一年內每月回骨科門診一次,及每月復健科2次共:13560元(計算式:450x12+340x24=13,560)。
3.計程車費用:8,160元(計算式:340x24=8,160)。
(四)減損或喪失勞動力部分共45,1440元:
1.按「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14條及第14條之1分別訂有明文。勞工保險為勞工之在職保險,由此可證原告於發生事故當時是具備工作能力。且原告之平均日投保薪資1254元可證原告之平均日薪資亦為1254元,有勞工保險局之給付通知函影本可稽。每月平均月薪則為37,620元,原告發生事故後至本月共15個月,原告喪失原有之工作能力。故此部份若以每月37,620元,即使計算12個月,亦有451,440元。
2.退一步言,原告所從事者,為私人褓母業務,依民間習俗,並無收費明細證明,然縱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佈勞工之月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12個月亦有225,360元。
此部分若被告仍要求要有收費證明,豈不是過於強人所難,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1,200,000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2.被告尹士聖於上述時地為一己之便,嚴重違反交通規則,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車左前方之車前狀況而逕行起步左轉,致撞擊原告張芳瑀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張芳瑀因而受有左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3.原告重傷送醫急救手術治療,治療迄今仍無法痊癒,術後左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至今上下樓梯只能以單腳支撐無法正常行走,夜晚疼痛無法入眠,即使白天見到汽車仍存有巨大恐懼感,目前仍在精神科治療當中,原告受傷之後抵抗力比較弱,比較容易感冒,爬樓梯也有問題,不像正常人,原告上廁所要用坐的,不能蹲,痛苦怎麼熬過來,原告所受痛苦實非筆墨足以形容,原告之左下肢機能復健至今日已逾一年,仍無法完全恢復,此部分酌請求1,200,000元以資慰籍。
(六)強制險理賠金額51250元原告之請求已減除已獲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51250元。
(七)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本件受害人,爰依上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10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不同意原告請求,原告要求的金額太高,請法院依照一般常理作公平的裁判。
(二)原告現在無業,沒有工作收入,靠退休俸一個月四萬元左右在生活,但每個月還要繳房貸二萬六千多元。
(三)對於原告請求骨科回診交通費3060元,復健科回診交通費4420元,及另外治療交通費22780元之部分,就其中精神科的4420元部分爭執,其餘不爭執。
(四)就原告主張美容膠部分,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其中品名也沒有說是美容膠或是什麼東西,被告搞不清楚故不同意。
(五)就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每月3萬元之工作收入證明,且不同意原告請求12個月。
(六)就原告後續追加的5260元部分,是私人的中醫診所,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七)就原告所請求之其餘部分,原告仍應提出單據,被告並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八)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22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街28之1號停車場出口,欲起步左轉和平街往景安路方向時,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車沿和平街往興南路一段方向行進,而被告駕駛車輛起步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車左前方之車前狀況而逕行起步左轉,致撞擊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原告為此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提起本訴。被告方面則抗辯不同意原告的請求,並以前詞就原告要求之金額太高以及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有所爭執為辯。茲就本院審認判斷分述如下:
(一)就被告是否應負本件侵權責任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撞擊原告所騎乘腳踏車之事實,及原告有於該日騎乘腳踏車倒地受傷,並因此受有左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398號、100年度調偵字第1447號偵查卷宗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126號刑事過失傷害卷宗影本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而本院經審認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當日天候係晴、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見100年度他字第1398號偵查卷宗第16頁至第17頁),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於行車起步左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傷,系爭車禍顯為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此亦為被告於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126號卷所附之100年7月26日之刑事準備程序筆錄)。是本院綜上事證為認,被告因系爭車禍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之行為,為屬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核堪認定。而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系爭車禍造成原告身體傷害之事實,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前述之傷害等事實,已如前所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就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用部分:
(1)查原告主張:①99年12月22日至同年月31日急診及住院費共6460元。
②100年1月6日至101年3月7日骨科門診共6874元。
③100年2月17日至101年3月15日復健科門診共6660元。
④100年9月24日至101年3月20日傳統醫學科門診共8760元。
⑤追加後續門診費用5260元。
以上合計34014元(計算式:6460+6874+6660+8760+5260=34014元),有原告所提計算式及各項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計算式參見原告所提101年4月5日民事補充狀,以及原證1至原證3、原證5,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2頁、第129頁至第147頁、第157頁至第172頁、第226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上開請求,並抗辯就該原告於101年5月15日所追加的5260元部分,為私人的中醫診所,被告並不同意云云,然此並未據被告提出有何可供推翻原告上開所舉之事證供本院採認,且上開費用既係為該合格之中西醫院所出據之憑證,自堪採信原告上開主張合計34014元之部分,認有理由,而應予准許。且其中就原告於上開原證1至原證3、原證5等所提各項醫療單據中,所支出之診斷證明書費用,乃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亦為合理,並不違反一般常態之社會經驗,故本院認此部分亦屬必要之費用亦應予准許,爰併指明。
(2)至原告另主張自100年1月17日至101年2月13日至精神科門診共支出9120元等語,雖據其提出雙和醫院醫精神科門診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惟查被告上開之過失致原告身體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原告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損害,依法雖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慰撫金(詳如後述),而慰撫金之賠償本即評價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賠償,則此精神上之痛苦於法律上既已經予以評價並獲得賠償,則原告另行就診精神科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仍應與前開回復其精神上損害(即慰撫金)所為評價範圍同一,且原告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其另行支出精神科醫療費用之財產上損害,與本件被告所為過失傷害致其左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傷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此部分主張另行就診精神科而支出醫療費用之部分,尚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主張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2、就原告主張就醫、復建交通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於100年2月13日至101年3月19日往返住家(新北市○○區○○街○○○號2樓)與醫院(新北市○○區○○路○○號)間之車資共46700元,雖據原告提出計程車費用收據影本(即原證6,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201頁)為證,而被告僅爭執其中就精神科之交通費,其餘則不爭執。本院審諸上開原告所提收據及明細表,就其中分別於100年1月17日、100年1月24日、100年2月14日、100年3月14日、100年4月18日、100年5月16日、100年6月13日、100年7月111、100年8月8日、100年9月5日、100年10月3日、100年10月31日、100年11月28日、100年12月26日、101年1月16日、101年2月13日、101年3月12日均為原告前往雙和醫院精神科就診,共17日計支出計程車費用5780元(計算式:340x17=5780元),此有該原告所提上開時日之雙和醫院精神科醫療費用收據,及上開時日之計程車費用收據互核可考(即原證4與原證6,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6頁、第179頁、第184頁、第198頁),而原告就另行就診精神科而支出醫療費用之部分,尚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已如前述,是認此部分之交通費用依法應予駁回。另就原告稱其受傷後往返醫院診治之情,本院經審認依該原告受傷之程度及受傷部位與施行之手術與復健等情,堪認已有影響原告肢體之活動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依法屬於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審認應屬適當有理,自堪採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必要,亦即原告此部份得請求之金額,應僅為40920元(00000-0000=40920),逾此部分,則難加准許。
3、就原告主張支出輔助器材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拐杖費450元、膝支架費用6000元,已據原告提出正全義枝復健器材有限公司發票(見100年度交附民字第323號卷第13頁)為憑,而本院審認依該原告受傷之程度及受傷部位與施行之手術與復健等情,堪認已有影響原告肢體之活動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依法屬於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且衡其傷勢,亦屬必要。被告空言不同意原告上開請求,然並未提出反證推翻,依法自難為有利被告之斟酌,原告上開請求,依法即應予准許原告此部分6450元之請求(計算式:6000+450=6450元)。
4、就原告主張支出生技營養品及中藥部分:原告主張於100年4月13日及6月15日購買生技營養品共20160元,及100年3月12日、100年3月12日購買中藥品部分,雖據原告提出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及中藥行開具之收據(即原證7及9,見本院卷第211頁、第212頁、及第214頁)為證,被告則不同意原告上開主張。而查本院觀諸原告所提上開就支出營養品之發票,其中品名為「995生技營養品PKL」及「樟芝益」,而購買中藥之收據,其中品名記載為「地蜈蚣」與「黃芪」,原告雖舉本草綱目為其請求之依據,惟並未提出合理之舉證或證明該支出該營養品、中藥費用與所受傷害恢復之必要性,而原告亦未提出該營養品、中藥為屬專業醫師所開具醫事處方簽所指定藥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本件車禍發生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非屬必要之費用,依法自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5、就原告主張支出美容膠及棉花棒部分:原告主張支出美容膠155元及290元、棉花棒21元、60元及60元,美容膠係使用於術後的傷口修復,並提出統一發票5紙(即原證8,見本院卷第213頁)為證,被告則不同意原告上開請求,並抗辯以該發票中未記載是美容膠或是什麼東西,因此不同意云云,而查原告所提上開發票5紙,其中已分別記載有品項之號碼,以及威安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即維康)之公司名稱,本院經審認該發票形式上之記載後,已堪信原告之主張應屬非虛,被告僅空言否認,然並未據其提出推翻原告上開所舉之事證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原告舉證,難為有利被告之斟酌,自應採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有理,依法即應予准許原告此部分586元之請求(計算式:155+290+21+60+60=586元)。
6、就原告主張看護費用部分:查原告就看護費用支出,於起訴之初原係主張227700元,然於100年4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補充狀,其主張及陳述如下: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因本件事故送醫手術出院後一個月內均需他人看護照顧,且術後仍遺存左脛骨上端閉鎖性關節喪失機能之殘障,而參酌專業看護每日費用1500元及專業療養院所每月所需,並參酌本地及外籍看護工之每月薪資數額,認為其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適當,為此請求看護費用為一個月6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天=6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3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上開請求。而查本件原告雖係由其親屬擔任其看護,惟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有最高法院89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可參,本院依該原告車禍受傷部位與施行之手術與住院等情,此除有原告所提雙和醫院100年2月22日甲種診斷證明書、100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及101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7頁、第8頁,本院卷第227頁)為憑外,並有本院依職權就原告之病情向雙和醫院為函詢,該院則以101年4月26日雙院歷字第1010002744號函向本院回覆略病人張芳瑀於99年12月22日經急診入院接受骨折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於99年12月31日出院,共計住院9日,病人術後左下肢使用膝支架固定,同時必須使用枴杖輔助行走,故術後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等語。是本院經綜合審認上情後,原告因本件系爭車禍事故,確實已影響原告肢體之活動與日常生活之自理照料,堪認確有原告主張於車禍事故後有他人看護之必要之需,此外復參酌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認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應屬允當,而原告主張支出看護費用期間為一個月,亦為合理。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此次受傷,得請求之看護費損害為6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日=6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空言拒絕,上乏事證為憑,難為有利之斟酌。
7、就原告主張後續治療相關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後續手術住院及醫療費用5847元、一年內每月回骨科門診一次,及每月復健科2次共13560元、計程車費用8160元,提出原證1即99年12月22日至99年12月31日雙和醫院急診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雙和醫院101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第227頁)為證,原告為證明還要繼續治療腳,另於101年5月15日另據提出景新中醫診所101年3月19日、101年3月26日、101年4月9日門診費用明細表費用計5260元(見本院卷第226頁)為證,被告則不同意原告上開請求云云。然本院依該原告車禍受傷部位與施行之手術與住院等情,除有原告所提雙和醫院100年2月22日甲種診斷證明書、100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及101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7頁、第8頁,本院卷第227頁)為憑外,並有本院依職權就原告之病情向雙和醫院為函詢,該院則以101年4月26日雙院歷字第1010002744號函向本院回覆略以原告張芳瑀手術後膝關節功能恢復緩慢且有障礙,故需至復健科持續進行復健治療,復健療程視病人復原狀況而定,一般需時3至6個月,又病人目前尚未接受拔除鋼釘手術,若預進行拔釘手術,約需住院3至5天,應不需專人照顧,手術費用完全為健保給付,病人需自付部分負擔費用等語。惟查①就上開原告主張之景新中醫診所101年3月19日、101年3月26日、101年4月9日門診費用明細表費用計5260元部分,已為本院所准許如前所述。②另查原告上開主張預估手術住院及醫療費用5847元部分,及就原告主張一年內每月回骨科門診一次及復健科2次共計13560元,以及預估計程車費用8160元部分,依上開雙和醫院之函復內容,原告尚未接受拔除鋼釘手術,且迄至本件於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日,原告並未提出已實際支出每月回骨科門診一次及復健科2次之醫療費用單據,是此部分尚無從以原告所提99年12月22日至99年12月31日雙和醫院急診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前揭診斷證明書以及景新中醫診所所出具之門診費用明細表,做為預估原告此部分將來應支付之醫療費用及計程車車資金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8、就原告主張減損或喪失勞動力部分共451440元部分:查原告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具備工作能力,以原告之平均日薪資為1254元,每月平均月薪則為37620元,原告喪失原有之工作能力,為此計算12個月為451440元,並表明原告從事私人褓母業務,依民間習俗並無收費明細證明,縱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佈勞工之月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12個月亦有225360元,並提出勞工保險局之給付通知函(即原證9,見本院卷第215頁)為證。被告則抗辯原告應提出每月3萬元之工作收入證明,且不同意原告請求12個月云云。經查: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1號、100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受有左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而依原告主張其發生車禍事故時每月可獲得之薪資約為37620元,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告喪失原有之工作能力等情,除前揭已提出之證據外,並有原證9即勞工保險局100年1月9日保給核字第100021005294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15頁),是原告主張於發生事故時,其有工作能力,且該工作能力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減損之事實,應堪採信認定。
(2)查原告就其每月所得收入為37620元(計算式:1254x30=37620元)之情,已據原告提出上開勞工保險局函為證,本院依該原告之舉證,已堪採認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99年12月22日其每月平均收入有為37620元之主張之事,應屬可信。至於被告雖否認原告有每月3萬元之收入云云,然此並未據被告提出有何可供推翻原告上開所舉之事證供本院採認,為此即難為被告方面有利之斟酌。
(3)次查原告主張自99年12月22日事故發生日後,喪失原有工作能力為12個月,其損失為451400元云云,然此經被告否認,而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就原告之病情,經向雙和醫院為函詢,該院則以101年4月26日雙院歷字第1010002744號函向本院回覆略以原告張芳瑀於99年12月22日經急診入院接受骨折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於99年12月31日出院,共計住院9日,病人術後左下肢使用膝支架固定,同時必須使用枴杖輔助行走,故術後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要能放下枴杖正常行走,最少需3至6個月,由於病人手術後膝關節功能恢復緩慢且有障礙,故需至復健科持續進行復健治療,復健療程視病人復原狀況而定,一般需時3至6個月等語。從而,本院經審認原告確有自出院後,需人看護照料之情,則衡諸一般常理而言,原告既已無法照料自己生活起居,則自無能力從事經濟活動以獲取收入之理,則依上開事證所憑,已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且衡以原告所從事為事私人褓母業務,以及上開雙和醫院回函,就原告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等情綜合審認,為此因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無法工作之損失,以6個月內之請求範圍內為有據,即此部份之請求以225720元(計算式:37620x6個月=2257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應予駁回。
9、就原告可請求之慰撫金部分:
(1)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左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手術治療,迄今仍無法痊癒,術後左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至今上下樓梯只能以單腳支撐無法正常行走,夜晚疼痛無法入眠,即使白天見到汽車仍存有巨大恐懼感,目前仍在精神科治療當中,原告受傷之後抵抗力比較弱,比較容易感冒,爬樓梯也有問題,不像正常人,原告上廁所要用坐的,不能蹲,痛苦怎麼熬過來,原告所受痛苦實非筆墨足以形容,原告之左下肢機能復健至今日已逾一年,仍無法完全恢復,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等情;被告則不同意原告請求,並抗辯原告要求的金額太高云云。查本件如前所認,被告於前開時地使原告身體受有傷害之事實,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其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2)惟查,就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由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及從事私人褓母業務,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每月薪資約為37620元等,有原告所提畢業證書、勞工保險局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215頁);被告則為為陸軍財務經理學校畢業,現在沒有工作,靠退休俸一個月4萬元左右生活,每個月還要繳房屋貸款2萬6千多元等情,有被告所提畢業證書、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發放通知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0頁)。再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明細(參見本院卷第14頁到第20頁),綜合衡量被告行為侵害嚴重性及原告身體所受傷害為受有左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227頁)在卷可參,以及審酌原告於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精神上所受痛苦,並有多次就醫及兩造身分、學經歷及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25萬元為適當。
10、小結:依上開說明,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567690元(計算式:34014+40920+6450+586+60000+225720+250000=617690元)。
四、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可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保險金51250元一節,已為本件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232頁),則該筆保險給付依法即應自上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已領取之保險給付後,因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516440元(計算式:000000-00000=56644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五、本院綜上所認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6440元,及自101年5月1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另就該被告敗訴部份,則併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執行,特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志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