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順培選任辯護人王碧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順培無罪。
理由
壹、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順培於民國107年3月9日下午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貨車)沿雲林縣○○鎮○○○○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5公里處時,因不明原因,與被害人 鄭成春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鄭成春機車摔落、倒地滑行並滾動至對向車道,適有 余東守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後方尾隨 顏得財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余東守見狀立即重踩剎車並向右閃避,隨即遭後方顏得財駕駛之小貨車追撞而掉落路旁,小貨車並撞及被害人鄭成春之機車,致被害人鄭成春受有頭部外傷、肋骨骨折及出血性休克死亡(被告吳順培過失致死部分另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發回續查)。
詎被告吳順培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施以救護,即駕駛該車輛逃逸。因認被告吳順培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爰不予論述。
肆、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吳順培涉嫌肇事逃逸罪嫌,主要係依告訴人 蔡麗香 、 鄭彗伶 之指訴、證人余東守、顏得財、 顏林美蓮 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檢附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勘驗筆錄、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車號000-000號及HV-0212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之行照影本、被害人鄭成春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雲林地檢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7年6月15日嘉監鑑字第1070072606號函、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7年7月13日雲警港偵字第1070009041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
月3日刑鑑字第1070023505號鑑定書等證據為憑。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發生車禍,我車子上都是噴農藥的桶子等語(本院卷第66頁)。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在107年3月9日14時許,有開小貨車行經肇事地點,但是被告並不知發生車禍,一直到隔天警察通知被告開車到案說明時,經警察在被告車上取出卡在左後車身的碎片跟座墊碎片才知道發生碰撞。被告年紀將近80歲,而且開將近20年的老舊貨車,車上又載有水桶、水塔,行駛中有很多雜音,雖然察覺到有聲音,但是並不知道有發生碰撞,被告從後視鏡往後看,看不到車子,因為被害人車子倒地後,車速很快地滑行到對向車道,所以被告雖然察覺車子震動一下,往後看的時候,被害人已經滑出去了,被告不知道發生撞擊。再者,被告如知有發生撞擊,縱使不敢停留在現場,回家也應該要檢視車輛,但是隔天警察仍在被告車內及車子旁邊採到機車碎片,顯見被告根本沒有這些掩飾他行為的動作。因被告主觀上沒有肇事逃逸的故意,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本院卷第192-193頁、280頁)。
伍、本院之判斷
一、107年3月9日14時59分許,被害人鄭成春騎乘乙機車,沿雲林縣台19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上65公里處,因碰撞而人車倒地並滑行至對向車道,適有余東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行駛於對向內線車道,顏得財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余東守上開車輛後方,余東守見被害人鄭成春倒地滑行,隨即煞車向右閃避,顏得財則閃避不及,擦撞余東守上開車輛,致余東守車輛摔落路旁農田,顏得財擦撞余東守車輛後,隨即撞擊滑行而來之被害人鄭成春及乙機車,顏得財因而失控撞擊路旁邊坡,被害人鄭成春受撞後,因頭部外傷肋骨骨折導致出血性休克,於107年3月9日16時5分死亡,以上各情為告訴人蔡麗香(相驗卷第10-11頁、62頁,偵2047號卷第29頁、73-74頁)、告訴人鄭彗伶(偵2047號卷第73-74頁)指訴在卷,並有證人余東守(相驗卷第12-13頁、59頁)、顏得財(相驗卷第6-7頁、60頁,偵2047號卷第28-29頁)、顏林美蓮(相驗卷第8-9頁)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相驗卷第14-16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相驗卷第116-176頁反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7年7月13日雲警港偵字第1070009041號函檢附職務報告暨照片(偵2047號卷第51-5
5頁)、車號000-000、HV-0212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之行照影本(相驗卷第45頁、第48至49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相驗卷第54頁)、雲林地檢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61頁正反面、64頁、74-86頁、253-254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相驗卷第22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15日刑生字第1070023451號、107年7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59-61頁,本院卷第235-236頁)、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相驗卷第17-38頁、91-101頁、16
2-164頁、221-252頁)等證據可以佐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67號),此部分犯罪事實已屬明確。
二、被害人鄭成春騎乘乙機車,於事故路段倒地滑行前,確實與被告之甲貨車發生碰撞,此業經雲林縣警察局於案發後前往現場勘查,結果略以:㈠①乙機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倒地後滑至對向車道,並於柏油路面留下刮地痕。②乙機車車頭毀損,座墊掀開,右後車身有藍色轉移漆痕。㈡檢視乙機車外觀,乙機車①車頭毀損,左側車後照鏡、左側煞車拉桿末端、左側握把末端有刮地痕、左側車身多為刮地痕跡。②右側後照鏡、右側煞車拉桿斷裂、右側車身有藍色轉移漆。㈢檢視甲貨車外觀,甲貨車①車窗玻璃皆完整,左後車燈燈罩碎裂。②左側帆布擦痕高約115至159公分,呈橫向,檢視後車斗內情形,左側帆布內木板碎裂。③左後輪胎、輪圈刮擦痕,高度約0至56公分,輪胎上有刮擦過之痕跡與紅色擦痕,輪圈上有刮擦痕。④乙機車右前車身碎片卡於甲貨車左後輪胎上方車身螺絲。⑤乙機車座墊右後方有破損情形,於甲貨車左後車身螺絲卡有與乙機車座墊網套型態相似之座墊網套碎片,有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可參(相驗卷第116-118頁)。是乙機車由北往南行駛,倒地後往左前方向滑行,而乙機車外觀則以左側車身受刮較為嚴重,右側車身出現藍色轉移漆,甲貨車則以左側車身、輪胎出現較多刮擦痕,於左後輪上方車身螺絲,並出現與乙機車坐墊型態相似之座墊網套,如2車並未發生碰撞,應無可能出現上開轉移漆或座墊網套遺留之情況。復經雲林縣警察局就甲貨車之標準漆(證物編號A-5,採證照片編號94、95,相驗卷第117頁、144頁正面及背面),與乙機車右側車身藍色轉移漆(證物編號B-
6,採證照片編號125、126,相驗卷第117頁背面、152頁)採證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轉移漆鑑定,依鏡檢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均檢出醇酸樹脂及無機顏料二氧化鈦等成分,綜合研判2者相似等情,有鑑定書可憑(偵2047號卷第59-60頁),由此亦可證明,乙機車於倒地滑行前,確實以右側車身與甲貨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三、被告之甲貨車與被害人鄭成春之乙機車確實於事故地點發生碰撞,固無疑問,然就碰撞發生之過程,起訴意旨係認為2車「因不明原因」發生碰撞,本院則查:
㈠、就本件甲貨車與乙機車碰撞之情形,於偵查中目擊證人余東守已證稱:一台倒著的機車從對向過來我的車道,沒有看到倒的過程,我沒有看到人,我看到之後就煞車,後面的車就撞到我的車尾,我的車就衝到田裡(相驗卷第59頁),證人顏得財亦證稱:我當時要從北港回去麥寮,對向車道有一個聲音,就看到一台機車倒下來滑行過來,我沒有看到是如何倒的,也沒有看到人,機車就撞到我的車子,我不知道是撞到我車子的什麼地方(相驗卷第60頁),同車乘客即顏得財配偶顏林美蓮並證稱:我當時坐在右前乘客座,前方自小客車行駛於內側車道,突然向右偏,顏得財的車頭就撞到前方自小客車車尾,然後我就暈了,我沒看到撞擊部位(相驗卷第8-9頁)等語,其等均證稱未看見車禍發生經過。復於審理時傳訊余東守證稱:我當時看到那台機車一直滑向我車子這邊過來,我車後面就被撞,被撞進田裡面,我看到機車在路中間倒下,在打滾,我不知道為什麼,我突然嚇到,我不知道為什麼機車從對向車道過來(本院卷第165頁、167頁)、我注意到機車的時候,機車已經倒地了,我根本沒有看到機車騎車的時候,我也不知道機車有沒有被撞到,我的車撞到以前,我沒有注意對向有什麼車(本院卷第169-170頁)等語;證人 顏得財證 稱:我先聽到對向有碰很大聲,然後我撞到余東守的車,然後機車就滑行過來了(本院卷第173頁)、我沒有看到機車如何相撞,都是煙霧看不到,我只有聽到聲音而已,我看到機車的時候機車在我的前面,在約雙黃線的位置(本院卷第177-178頁)、我在事發之前沒有看到被告的R8-6492號小貨車,我只注意我這邊的車輛而已,我在事發前沒有注意對向有什麼車,我注意到的時候已經撞到了(本院卷第180-181頁),同樣證稱於機車倒地滑行前,其等均未注意對向車道情況,不知甲貨車與乙機車碰撞之原因及過程,是依其等證述,尚無從認定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本院另於審理時,依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
0報案紀錄單之記載(相驗卷第5頁),傳訊報案人 蔡佳君 ,惟其證稱:我住在台19線上,那天我回到家,突然聽到碰的聲音,因為那條路很直,只要我聽到那個聲音就大概可以知道可能出車禍,我就出去看,我並沒有目擊如何發生撞擊(本院卷第162-163頁)等語,核與其報案錄音內容並無出入,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60-161頁)。
㈡、經勘驗檢察官所提出之行車紀錄檔案,結果如下:⒈檔案名稱2018_0309_143646_094A(畫面時間顯示107年3
月9日14:36:44開始,總長3分1秒,行車紀錄器設置於當時由南往北行駛於顏得財後方車輛,下稱A車):
⑴對向(由北往南)外側車道白線外甲貨車緩緩向前行駛,A
車車道遠處有一形體橫臥地上(勘驗照片編號2、3、4),甲貨車行駛於白色實線的外側。
⑵A車切換至外側車道,內側車道出現被害人及摩托車橫躺(
位於雙黃線附近),斜前方處有余東守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衝出路面(車頭掉進田邊、車尾卡在路邊),更前方處為顏得財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在右側橋墩前(勘驗照片編號5、6)。
⒉檔案名稱Mdvr-Ch0-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顯示10
7年3月9日,行車紀錄器設置於車號000-00車輛右方後視鏡,即副駕駛座一側,往車輛後方拍攝,下稱B車,B車行駛於由北往南內側車道,行駛在甲貨車之前):
⑴B車行進至案發現場時,對向由南往北車道並無任何車輛。
(勘驗照片編號8、9)。
⑵B車與對向南往北車道之余東守駕駛車號自小客車、顏得財駕駛小貨車交會(勘驗照片編號10、11)。
⒊檔案名稱Mdvr-Ch0-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顯示10
7年3月9日,行車紀錄器設置於B車左方後視鏡,往車輛後方拍攝)⑴B車左轉進入台19線道內,並一路在內側車道內行駛,沿途
均未見外側線道有被告駕駛甲貨車及被害人鄭成春之乙機車。
⒋檔案名稱Mdvr-Ch0-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顯示10
7年3月9日,行車紀錄器設置於B車)⑴B車一路在內側車道行駛,並未在同向車道內見到被告駕駛之甲貨車及被害人鄭成春之乙機車。
⑵錄影時間14:55:50至14:55:51,余東守駕駛自小客車、
顏得財駕駛小貨車一前一後出現在對向由南往北車道,並與B車交錯而過(勘驗照片編號13、14)。
⒌檔案名稱MOV08037,無相關畫面。
⒍檔案名稱MOV08036(總長18秒,螢幕畫面顯示時間:2018/0
3/0914:58:07)可見甲貨車行駛於畫面前(照片編號16)。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69-71頁),上開勘驗結果⒌、⒍並無事故發生時之相關畫面,勘驗結果⒉、⒊、⒋均為設置於B車之不同角度行車紀錄,由勘驗結果可知,
B車應該是在事故發生前行經事故路段,因而於B車通過事故路段時,並無任何甲貨車或乙機車之影像(勘驗結果⒉⑴、⒊⑴、⒋⑴),僅攝錄到事故發生前,由余東守、顏得財所駕駛車輛與B車交會(勘驗結果⒉⑵、⒋⑵),是架設於
B車之行車紀錄並無助於事故發生過程之釐清。僅其中勘驗結果1之行車紀錄器,因A車當時由南往北行駛於顏得財後方,因而攝錄部分影像,然A車當時距離事故現場仍有相當距離,如以電線桿間距50公尺估算,至少與事故現場相距30
0公尺以上,因而經擷取錄影時間14:37:26(即最接近撞擊時間)之畫面(勘驗照片編號1),僅約略可見一形體出現於路面,當時甲貨車則行駛於白色實線以外,並一路直行至與A車交會後消失於錄影畫面(勘驗照片編號2、3、4),此與雲林縣警察局擷取行車紀錄照片及雲林地檢署勘驗內容相同(相驗卷第162-164頁,調偵卷第23-29頁),是由A車之行車紀錄,亦無從判定撞擊發生之過程。
㈢、本院復於審理中函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就行車紀錄中,行駛於被告甲貨車後方之車輛,以調取監視錄影紀錄或查訪之方式查明駕駛人,以釐清事發經過,經該分局以108年
7月3日雲警港偵字第1080007538號函附職務報告略稱:107年3月10日(即事發後隔日)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並未對行駛在被告後方之黑色自小客車查訪,事發至今已經1年多,警用路口監視畫面僅能保存1個月,現在無法再調閱當時警用路口監視器畫面,當時為了調查肇事貨車之車號,所下載的警用監視器畫面並未發現該部黑色自小客車經過,經查看自小貨車ARU-2926號行車紀錄畫面,自小貨車ARU-2926號與營業曳引車會車時,車禍剛好發生,因而當時並未清查該部深色自小客車車牌,目前警用路口監視器已無法調閱當時監視畫面,清查當時調閱之警用路口監視畫面,並未發現該部深色自小客車,查看自小貨車ARU-2926號行車紀錄畫面發現,車禍發生後甲貨車駛離現場一段距離,該部深色自小客車才經過肇事地點,依此判斷該部深色自小客車應該未目擊車禍發生經過等語(本院卷第113-114頁),是本件並無其餘目擊事發過程之相關人證或其他客觀證據足以為相關之認定。
四、被告駕駛之甲貨車確實與被害人鄭成春之乙機車發生碰撞,已無疑問,被告未停留於現場隨即駕車返家,亦為被告所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6-67頁),而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肇事逃逸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文:「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解釋文意旨,就非因駕駛人之過失而肇事部分,縱使駕駛人有離去現場之行為,亦非刑法肇事逃逸罪所處罰之範圍,自解釋文公佈之108年5月31日起失其效力,換言之,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逃逸外,仍以事故之發生駕駛人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就此積極構成要件要素,應證明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方得以本罪相繩,起訴意旨就本件碰撞發生之原因,僅認定「因不明原因」發生碰撞,亦未指明被告是否就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本院並查:
㈠、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就肇事原因進行鑑定,經以107年6月15日嘉監鑑字第1070072606號函覆略稱:本件乙機車與甲貨車因肇事前相對位置不明,肇事後車輛皆已移動,依據卷附跡證,無法釐清疑義,未便遽以鑑定等語(偵2047號卷第41頁),亦認為因碰撞經過不明,無從認定肇事責任。
㈡、本院依上開伍、三、㈡、⒈、⑴之勘驗結果,被告駕駛之甲貨車於事故發生後,均行駛於白色實線外側(勘驗照片編號
2、3、4),並未見被告之甲貨車有變換車道之情形,被害人鄭成春之乙機車於事故發生前之位置則無法由勘驗行車紀錄之結果得知。至於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以手繪方式指出其於事故前行駛之位置係跨越白色實線(本院卷第66頁,相驗卷第14頁),然此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並不相符,被告就此部分之記憶,容有失出之處,尚難逕採為對其不利認定之依據。
㈢、依上開行車紀錄之客觀證據顯示,被告於事故發生前後,乃一路直行於白色實線之路面邊線(該處設有路面邊線,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⑭⑶之記載可明)外,然本件碰撞之位置係甲貨車之左側車身碰撞被害人鄭成春乙機車之右側車身,已如上二部分所敘明,以此碰撞位置以觀,可以排除被告之甲貨車因變換車道或轉彎,駛離車道進入路肩,而與當時騎乘在路肩之被害人鄭成春乙機車發生碰撞之可能性,蓋如因變換車道或駛離車道所致之碰撞,其碰撞位置應以甲貨車之右側車身與乙機車之左側車身方為合理,而本件並未出現此等碰撞之相關跡證,況且被害人鄭成春之乙機車受撞後,係往左前方滑行,是如確實由甲貨車碰撞所致,甲貨車應有向左偏行之行進方向,方有可能因碰撞乙機車導致乙機車往左前方滑行之可能。
㈣、以甲貨車、乙機車碰撞位置以觀,參以乙機車向左前滑行之受撞後軌跡,如甲貨車確實碰撞乙機車,應以碰撞前甲貨車行駛於乙機車右方車道,方符合物體受力後之運動原理,然本件依伍、三、㈡、⒈、⑴之勘驗結果,被告甲貨車係0路直行於路面邊線外之路肩,並無偏向左側或變換車道之情況,已如上述,是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事故發生前,有驟然向左偏行導致撞擊被害人鄭成春乙機車之情況,再佐以被告陳稱,行經該路段不久後要右轉等情(本院卷第66頁),則以被告於事故前已經行駛於路肩,並準備右轉之情況,被告突向左偏再駛入車道之可能較低。
㈤、再細查現場勘查結果,被害人鄭成春之乙機車因碰撞結果,導致右前車身碎片卡於甲貨車左後輪胎上方車身螺絲,且乙機車座墊右後方有破損情形(詳上二㈢④⑤所載之勘查結果),撞擊之力道非小,足以使機車車殼破裂並殘留部分在甲貨車車身,而本院比對雲林縣警察局之現場照片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⒈乙機車右側車身破裂遺留在甲貨車車身上之碎片,其上藍色移轉漆之高度約地面以上61至64公分(參見勘查照片編號81,相驗卷第141頁),而甲貨車採得上開乙機車車身碎片之車身螺絲(由車尾往前算第2顆)位置高度約地面以上70至71公分處(參見勘查照片編號72、73,相驗卷第138背面-139頁),而警員於查獲被告甲貨車時,當時車斗內仍載有農用工具,其量測上開車身螺絲之高度亦約為69至70公分(現場照片編號14,相驗卷第97頁),顯見甲貨車卡有機車碎片之車身螺絲,高度高於機車碎片上擦撞痕跡之高度,2者相差約6至9公分。⒉乙機車座墊網布破碎後,遺留在甲貨車左側車身螺絲(由車尾往前算第1顆),該螺絲之距地高度經量測為70至71公分(參見勘查照片編號83、84,相驗卷第141頁背面),而乙機車座墊破損之位置距地高度約為63至65公分(參見勘查照片編號89,相驗卷第143頁),高於甲貨車上開螺絲高度,2者相差約5至8公分。
⒊乙機車右側車殼上,出現甲貨車藍色轉移漆之位置,大量出現在距地高度約48至58公分間(呈現自車頭往車尾由下往上分布之現象,參見勘查照片編號121、122,相驗卷第15
1頁),而甲貨車藍色車斗之最低距地高度則為69公分以上,2者差距約11公分以上。
㈥、由上開勘查現場所得之撞擊相關跡證,均顯示乙機車在與甲貨車碰撞之前,車身應有略微高於地面5至10公分之情形(可能原因包括乙機車因地面高低不平或碾壓地面異物導致向右傾斜,或以前輪急速煞車而行車不穩等,或於撞擊前乙機車車身有向右傾斜導致擦撞等因素,而此等因素均非可歸責於被告之肇事因素),因而導致乙機車車身上碰撞遺留之相關跡證,距地高度均略高於甲貨車左側車身上之碰撞點,準以此言,如在碰撞發生前,被害人鄭成春所騎乘之乙機車,係直行於被告甲貨車左側車道而無任何偏移傾斜,因甲貨車突然跨越路面邊線駛入車道,因而導致發生碰撞(於此情形,被告則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則乙機車上碰撞遺留痕跡,應與甲貨車上碰撞點之距地高度相當,不應呈現上開高出5至10公分之現象,蓋甲貨車於行駛中,尚無可能因車體向左傾斜而導致與乙機車發生撞擊點偏低之情況,反而假如被害人鄭成春之乙機車,因被告之甲貨車突向左偏欲閃躲,將乙機車車身向左傾斜或向左轉彎,則乙機車之車身可能因此略低於直行時之高度,如此導致之撞擊點應該更低,而非如勘查結果所示,乙機車之碰撞點更高於甲貨車之撞擊點,是由此碰撞跡證以觀,被告駕駛之甲貨車突向左偏行,導致當時直行於後方之被害人 鄭春成 乙機車閃避不及而追撞之可能性,應可排除。
㈦、是以,本件依勘驗行車紀錄之結果,被告駕駛之甲貨車並無偏行駛入車道之情況,僅顯示甲貨車係直行於路面邊線外之路肩,而分析勘查現場之採證結果,亦無從認定本件係因被告跨越路面邊線駛入車道,導致被害人鄭成春之乙機車閃避不及導致發生碰撞,則以檢察官所舉證據調查之結果,在僅能證明被告係直行於路面邊線外側路肩之情況下,尚難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
陸、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本院調查之結果,雖可認定被告駕駛甲貨車與被害人鄭成春之乙機車發生碰撞,然碰撞之原因及過程,尚無從以卷存之證據遽以認定,又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有肇事原因,而應負過失責任,亦無從認定,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文意旨,本件因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就被害人鄭成春死亡結果是否應負肇事責任,無法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本件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蕭于哲
法官陳育良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