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義豐選任辯護人袁裕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593、6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義豐犯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張義豐明知制式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仍基於非法寄藏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間某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受名為「 丁志宗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託,收受並代為保管義大利BERETTA廠之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非制式子彈1顆(下合稱本案子彈),並藏放於雲林縣○○鎮○○街住處而非法寄藏之。嗣於106年8月間,「丁志宗」自殺身亡,張義豐得知後即改以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繼續持有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
二、張義豐於106年10月15日23時35分許,在雲林縣○○鎮○○街6之9號民宅旁之空地,參加 李泰成 舉辦之烤肉聚會時,酒後與 劉柏麟 發生爭執,劉柏麟遂與在場友人 陳建樺 、 湯凱翔 、 郭家彰 一同離去,張義豐即返回上開住處取出裝填本案子彈(另裝填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6顆)之本案手槍返回聚會現場,劉柏麟、陳建樺、湯凱翔、郭家彰亦接獲李泰成之邀請,一同駕駛車輛返回聚會現場。張義豐到場後,又與陳建樺等人發生爭執,張義豐因受陳建樺、郭家彰等人拉扯,其為防衛自己之權利,持本案手槍朝天空開1槍示警,欲嚇阻陳建樺、郭家彰等人,卻遭陳建樺、郭家彰、湯凱翔等人拉扯搶槍,而張義豐持有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本應隨時注意保持槍、彈之安全狀態,食指不應伸入本案手槍之護弓以免誤觸板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食指仍放置在本案手槍護弓內,致於拉扯過程中本案手槍不慎走火擊發2次,其中1發子彈擊中湯凱翔之胸部,貫穿後卡在湯凱翔之右手臂內,致湯凱翔受有血胸、肝臟撕裂傷、橫膈膜貫穿傷、右肘異物等傷害而倒地,張義豐所持之本案手槍經 張欽堯 見狀奪下並丟棄在旁之水溝,張義豐旋駕車逃逸。經警據報後,前往現場扣得已擊發之口徑9mm(9×19mm)制式彈殼2顆、遭截短之已擊發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1顆、制式銅包衣彈頭1顆及遭撞擊變形之直徑9mm非制式金屬彈頭1顆及本案手槍1支(剩餘裝填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6顆),始悉上情。
三、案經湯凱翔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湯凱翔於106年11月19日警詢時陳稱:(問:被告張義豐向你開槍射擊受傷,你是否要對被告提出告訴?)我要對被告提出殺人未遂、傷害告訴等語(見偵6593號卷第43頁反面),已指明對於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本案手槍造成其受傷害之事實,並表示訴追之意,雖然所訴之罪名與本院認定不同(詳後述),仍不影響本案合法告訴之效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60至63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5至4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6頁;他卷第81至83頁;偵6593號卷第50至51頁;本院卷一第59至60頁;本院卷二第34頁、第52至64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劉柏麟、陳建樺、郭家彰、李泰成、張欽堯、 吳奇紘 、 王永勝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至33頁反面;他卷第90至93頁;偵6593號卷第17至19頁、第26至28頁、第42至43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03至
163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6年10月17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年1月2日雲警虎偵字第1070018359號函文、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107年1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7年4月18日刑鑑字第1070027952號函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6年11月6日診字第1061179112號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
106年10月19日醫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扣案物暨現場照片39張在卷可考(見警卷第57至61頁、第63至85頁;偵6593號卷第20至23頁反面、第31、36、41頁、第58頁;本院卷一第189至193頁),並有扣案之本案手槍、已擊發之口徑9mm(9×19mm)制式彈殼2顆、遭截短之已擊發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1顆、制式銅包衣彈頭1顆及遭撞擊變形之直徑9mm非制式金屬彈頭1顆等物可證。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受「丁志宗」之託,寄藏之本案子彈3顆均是口徑9mm制式子彈等語,惟就被告持裝填本案子彈之本案手槍返回聚會現場後,究竟擊發幾顆子彈乙節,被告先於警詢陳稱:我共誤扣3發子彈,連同對空鳴槍的1發子彈,我共開了4發子彈云云(見警卷第3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沒有算過「丁志宗」請我保管幾顆子彈,當天我回到現場有對空鳴槍1發,後來被搶槍的過程中,我聽到
2發槍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而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只聽到1槍,後來我就倒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證人陳建樺於警詢證稱:我聽到槍聲約3聲等語(見警卷第16頁),於審理時則證稱:我當天聽到2槍到3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頁);證人李泰成於警詢證稱:我當時聽到槍聲3聲等語(見警卷第23頁),對照警方至現場採證,僅扣得已擊發之口徑9mm(9×19mm)制式彈殼2顆、遭截短之已擊發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1顆、制式銅包衣彈頭1顆及遭撞擊變形之直徑9mm非制式金屬彈頭
1顆,參以告訴人陳稱:我被擊中的該發子彈卡在右手臂內,已開刀取出等語(見偵6593號卷第43頁反面),而上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也記載告訴人「右肘異物」、「接受右肘異物清除手術」等語(見偵6593號卷第44頁),因警方在現場扣得之彈殼只有3顆,即不能排除被告當日返回聚會現場後,包含對空鳴槍該發子彈在內,一共僅擊發3顆子彈之可能性,其中2顆彈頭未擊中人而留於現場(即制式銅包衣彈頭1顆及遭撞擊變形之直徑9mm非制式金屬彈頭1顆),另1顆彈頭則射進告訴人右肘而殘留其內,再比對現場留存彈殼,其中1顆係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該顆彈殼應是搭配留存現場之直徑9mm非制式金屬彈頭1顆改造而成,即非制式子彈,另2顆制式彈殼則應各自搭配留在現場之制式銅包衣彈頭1顆及留在告訴人右肘內之制式彈頭1顆,而均屬制式子彈。準此,被告原先寄藏之本案子彈,應是2發制式子彈,1發非制式子彈,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本案子彈就制式子彈部分,已穿透告訴人身體且造成告訴人前揭傷勢,自有殺傷力無疑,至另顆非制式子彈,既可正常擊發,且依刑事局鑑定結果,其金屬材質之彈頭已遭撞擊變形,應足以穿入人體皮肉而具殺傷力。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本案手槍朝告訴人射擊等語,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意,辯稱:我被搶槍的過程中,我並未將槍口對準他人,我不是刻意要開槍,有很多人抓住我的手也有摸到本案手槍,不小心槍就擊發了等語(見他卷第82頁;偵6593號卷第50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6至57頁)。經查:
㈠被告辯稱:我返回聚會現場後,我將本案手槍插在腰間,有
用衣服蓋住,所以他人看不到本案手槍,是因為我被對方毆打,我才拿出本案手槍朝天空擊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至54頁),核與證人王永勝於警詢證稱:當時我看到有1輛車開來聚會現場,4個人下車就衝向被告並徒手毆打被告,被告才拿出本案手槍對空鳴槍等語(見警卷第32頁反面)、證人吳奇紘於審理中結證稱:對方他們有3、4輛車開來聚會現場,下車就打被告,被告就對空鳴槍1發,後來他們就在拉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頁)相符,而證人即告訴人友人陳建樺也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們返回聚會現場時有看到被告,但他尚未拿出槍,我攀附被告肩膀想要跟他到外面調解紛爭,未料被告推開我並跟我發生拉扯,郭家彰可能以為我被打,就上前跟被告發生毆打,我有與被告拉扯,我只看見郭家彰有與被告拉扯打架,被告將我推開,然後拿出本案手槍對天空開槍等語(見警卷第16頁;他卷第91頁反面至92頁);證人即告訴人友人郭家彰亦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返回聚會現場後,我看到被告與陳建樺發生拉扯,我就前去與被告發生拉扯,之後看到被告拿出本案手槍,他先朝天上開1槍等語(見偵6593號卷第17頁反面),告訴人於審理時則證稱:當時陳建樺、郭家彰和被告有發生拉扯,我不知道被告有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108頁),足見被告持本案手槍、子彈返回聚會現場時,並未直接亮槍,而係遭陳建樺、郭家彰等人拉扯後,始取出本案手槍並對空鳴槍
1發,而未朝向陳建樺、郭家彰或告訴人等人開槍,是以被告雖攜帶本案手槍返回聚會現場,但尚難認被告必有開槍射擊、傷害告訴人之直接故意。
㈡被告辯稱:我持本案手槍對空鳴槍1發後,全部人就圍過來
搶我的槍,我被抓住後有聽到槍聲,但我不知道誰受傷,我聽到槍聲時,槍還在我的手上,但大家都抓住我的手,我不認識那些人等語(見他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核與證人吳奇紘於審理中結證稱:他們3、4個人下車就直接打被告,被告就對空鳴槍1發,全部人就去拉被告的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58至159頁),再對照證人陳建樺於審理中結證稱:那時候有很多人在拉被告,就是要把他的槍搶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頁)、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當時陳建樺、郭家彰和被告發生拉扯,我靠近要制止他們時才發現被告有槍,我想要去搶他的槍但沒有搶到,後來我只知道我中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6頁),堪認告訴人是於被告與陳建樺等人拉扯時中槍。又告訴人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是直接拿槍對著我,還是只是不小心打到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而證人陳建樺證稱:被告並未朝我、告訴人或者劉柏麟開槍等語(見他卷第92頁),證人郭家彰也證稱:我沒看到被告朝告訴人開槍等語(見偵6593號卷第17頁反面),自難認定被告有朝向告訴人開槍射擊之舉,且被告與告訴人均陳稱彼此互不認識等語(見他卷第82頁;偵6593號卷第42頁反面),被告應無開槍射擊告訴人之動機,難謂被告有開槍射擊、傷害告訴人之直接故意。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無開槍射擊、傷害告訴人之直接故意,惟被告於與陳建樺等人拉扯時致告訴人中槍受傷,對告訴人之傷害結果是否有不確定故意?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已如前述,則告訴人中槍受傷之結果是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已非無疑,且被告遭受陳建樺、郭家彰等人拉扯甚至毆打之際,也並未持槍朝人射擊,而是對空鳴槍1發警示,並不能排除被告本即無開槍傷人之意。再參以證人陳建樺證稱:當時至少有3到4雙手在搶被告的槍,我看到開槍的火花,有聞到火花從我鼻子噴過去的味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4頁、第126頁);證人郭家彰證稱:我有聞到開槍的煙硝味,就在我旁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可見被告遭搶槍之時,陳建樺、郭家彰就在被告身邊,如果被告為了避免遭陳建樺等人搶走本案手槍、致自己身陷對方搶走本案手槍後可能反對其開槍之危險,被告應朝向搶槍之人開槍,惟證人陳建樺證稱:被告並未朝我、告訴人或者劉柏麟開槍等語(見他卷第92頁),實難認被告有開槍傷人之犯意,否則本案手槍除裝填本案子彈外,尚裝填其他6顆制式子彈,該6顆雖因無法擊發而無法證明有殺傷力(見偵6593號卷第20頁、第58頁),但並不能排除係因張欽堯奪槍後丟棄水溝始無法擊發,倘被告確有不論何人中槍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故意,以陳建樺、郭家彰距離被告之近,且有拉扯被告之舉動,其等自有非常大的可能性會遭被告開槍射傷,張欽堯應也難以奪下被告持有之本案手槍,況且被告倘有持槍朝人射擊或槍口指向他人之舉動,陳建樺、郭家彰等人應不敢徒手去搶被告持有之本案手槍。再以聚會現場,寬僅8.2公尺,並非寬敞(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證人陳建樺證稱:
當時聚會現場大概站了10幾個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頁),以此等場地狹小、人數眾多之情形,被告友人吳奇紘、王永勝又均在現場,被告是否會擔心友人或無辜旁人之安全而不欲開槍,僅係受陳建樺、郭家彰等人搶槍始不慎槍枝走火擊發?此觀諸證人張欽堯證稱:被告開槍前,我看到有2、3人衝向他,被告開槍後有3、4個人抓住他的手,我過去看到他的槍口朝上,我就用力將槍拔下,被告應該不是故意對告訴人開槍等語(見他卷第92頁反面),則被告既然持本案手槍「槍口朝上」,應已有防免槍枝走火傷人之行為,雖仍未盡必要之注意義務,但不能排除被告並不希望有人受槍擊受傷之可能性,自難謂告訴人中槍受傷之結果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此部分既有所疑問,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欠缺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更遑論有殺害告訴人之間接故意。
四、被告持有本案手槍,在周圍有告訴人等人在場之情形,本應隨時注意保持槍、彈之安全狀態,尤其食指不應伸入本案手槍之護弓以免誤觸板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於注意而將食指放在本案手槍之護弓內(見本院卷二第56頁),致本案手槍走火擊發,告訴人因而中彈並受有上揭傷害,對於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被告自有過失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
5月29日修正公布、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最重主刑之最高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寄藏」與「持有」,均係
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又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上之持有與寄藏行為概念,雖態樣可分,但祇於程度上有別,基本之保有、支配、用益機能皆同,前者得為後者吸收、涵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可知,「寄藏」與「持有」在客觀上同係保有之行為態樣,兩者僅在主觀上是為他人受託保管、抑或為自己持有而有所差異,如行為人持有槍砲之過程中,其主觀犯意有所變更,應依「寄藏」與「持有」之吸收關係論以「寄藏」即可充足評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按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
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寄藏本案手槍1支、本案子彈3顆,僅分別成立1個非法寄藏手槍罪及1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受傷之部分,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容有誤會(被告此部分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已補充諭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見本院卷二第3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所犯非法寄藏手槍罪及過失傷害罪間,分屬不同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六簡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見本院卷二第75至7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難謂良好,其持有本案手槍、子彈之期間達數個月,且持本案手槍、子彈至聚會現場,對於現場人員之生命身體造成相當危險,其所為顯與單純藏放槍彈之情形有別,情節並非輕微;又被告持有高度危險之本案手槍、子彈至人數眾多的聚會現場,對於本案手槍、子彈應負有高度之注意義務,卻疏未注意,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且被告因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傷勢甚為嚴重,住院治療長達20多日(見偵6593號卷第44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嚴重,而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67頁),犯罪損害未見彌補,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亦無子女、以協助家中養殖甲魚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與父母、妹妹及姐姐的4名子女同住、姐姐的4名子女有賴被告及被告父母照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65至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相對於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本案被告尚非有經濟特殊困難之情形,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
七、公訴檢察官另就起訴書所記載「被告持本案手槍朝天空開1槍」之事實,補充主張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至64頁、第66頁)。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此辯稱:他們4、5個人下車就直接打我,我對空鳴槍是希望他們不要靠近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至63頁)。查被告當時既遭陳建樺、郭家彰等人拉扯,甚至依被告所陳,被告係遭陳建樺、郭家彰等人毆打,並提出前開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受有軀幹挫擦傷、頭皮及頸多處挫傷、胸壁挫傷、左前臂挫擦傷等語)佐證,而證人吳奇紘也結證稱:當時被告被3、4個人打,被告就對空鳴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頁),則被告為避免繼續遭對方多人毆打,以朝向天空開槍示警之方式嚇阻對方,並未傷害他人,雖對在場之人為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仍應屬自我防衛之行為且未過當,合於刑法第23條前段之要件而不罰,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兩者之時間、地點相當密接,檢察官所主張開槍恐嚇之行為與被告持槍不慎之過失間有部分行為重疊,又想像競合並不排除一行為觸犯故意罪名及過失罪名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應認兩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沒收:按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而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在主觀要件上,本法雖未明文限制故意犯或過失犯,但過失行為人欠缺將物品納入犯罪實行媒介之主觀利用認識,並未背離其使用財產的合理限度或有濫權使用財產之情形,故無剝奪其財產權之必要,自應將犯罪工具沒收適用範圍限縮為故意犯,方符合目的性解釋。另在客觀要件上,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例如不能安全駕駛罪,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或機車即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㈠扣案之本案手槍(含彈匣1個)1支,屬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惟依上開說明,本案手槍係被告犯非法寄藏手槍罪之事實前提(關聯客體),並非供犯非法寄藏手槍罪所用之物,且亦無法認為屬供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在被告所犯該等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應在獨立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本案子彈3顆業因擊發而失其效能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
,而同上說明,也無法認定屬供被告犯非法寄藏手槍罪、過失傷害罪所用之物,尚無從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子彈6顆則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既非違禁物也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韋仁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