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交上訴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230號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268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松諺、翁旭輝上訴人即被告吳順培選任辯護人 王碧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過失致死,不服: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國108年8月30日108年度交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7號)。②同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續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①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即無罪部分)撤銷。
②吳順培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③其他上訴駁回(即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捌月部分)。
④上開撤銷部分及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⑤吳順培緩刑伍年。
事實
一、吳順培務農維生,平時以載運農具往來農田為其附隨業務。其於民國107年3月9日14時59分前某時許,從事農務結束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載運農具,由西往東方向,沿雲林縣○○鎮○00○○○○○號「北港86」旁東西向產業道路行駛,行駛至該產業道路與台19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擬右轉彎時,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暫停禮讓台19線之多線道車先行,逕行右轉彎,適有 鄭成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雲林縣台19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本案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相同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於吳順培本案小貨車尚未完成右轉彎時,吳順培本案小貨車之左後車輪撞擊本案機車前車輪右側,致使鄭成春本案機車受本案小貨車左後車輪帶動往上撞擊後再往左傾倒,鄭成春人車倒地後,向東南方向滑行至對向由南往北車道65公里處,適有 余東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行駛於對向內線車道, 顏得財 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余東守上開車輛後方,余東守見鄭成春倒地滑行,隨即煞車向右閃避,顏得財則閃避不及,擦撞余東守上開車輛,致余東守車輛摔落路旁農田,顏得財擦撞余東守車輛後,隨即撞擊滑行而來之鄭成春及本案機車,顏得財因而失控撞擊路旁邊坡,鄭成春受撞後,因頭部外傷、肋骨骨折導致出血性休克,於107年3月9日16時5分死亡。
二、吳順培於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可預見鄭成春遭此車禍後,可能會導致身體受傷或發生死亡的結果,理應下車察看照護鄭成春,等待司法警察或救護人員前來處理案發現場,然吳順培因一時害怕承擔責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施以救護,即駕駛該車輛逃逸,嗣警察獲報到場處理後,乃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三、並由鄭成春之配偶 蔡麗香 及女兒 鄭彗伶 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理由
壹、被告過失致死犯行部分(原審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37號部分):
一、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罪,且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㈠告訴人蔡麗香(相驗卷第10-11頁、62頁,偵2047號卷第29
頁、73-74頁)、告訴人鄭彗伶(偵2047號卷第73-74頁)在偵查中的指述。
㈡證人余東守之證述(相驗卷第12-13頁、59頁,原審第43號卷第164-170頁)。
㈢證人顏得財之證述(相驗卷第6-7頁、60頁,偵2047號卷第2
8-29頁,原審第43號卷第171-181頁)、 顏林美蓮 之證述(相驗卷第8-9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驗卷
第14-16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相驗卷第116-176頁反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7年7月13日雲警港偵字第1070009041號函檢附職務報告暨照片(偵2047號卷第51-55頁)、勘察報告、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相驗卷第54頁)、雲林地檢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61頁正反面、64頁、74-86頁、253-254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相驗卷第22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3日刑鑑字第1070023505號鑑定書(偵2047號卷第59-61頁)、前案原審第43號案件行車紀錄勘驗筆錄(前案原審卷第69-71頁)。
㈤被害人沿雲林縣台19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本案交
岔路口附近,因人車倒地而向東南方向滑行至對向由南往北車道65公里處等事實,除有上開證人證述在卷外,另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卷第14頁)及雲林縣警察局職務報告書(同卷第53-55頁),於北往南方向車道之車道分隔線(白色虛線)上有輪胎痕,自輪胎痕起由西北往東南方向,有連續刮地痕長達20.4公尺,終點為本案機車最後停止處,並有血跡遺留附近,依此等現場跡證即可確定,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行經事故路段時,受有由西北往東南方向之撞擊力道,因而倒地後呈現由西北往東南方向滑行之狀態。
㈥本案小貨車確實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此經雲林縣警察局現
場勘查結果略以(勘查報告卷第1-9頁,相驗卷第116-120頁):
⒈本案小貨車部分:
⑴檢視車輛外觀,車窗玻璃皆完整,左後車燈燈罩破碎(相片編號50-57)。
⑵證物編號A-1,左側帆布擦痕(高約000-000cm,長約214cm
),擦痕方向呈橫向,另檢視後車斗內情形,左側帆布內木板碎裂(相片編號58、61-66)。
⑶證物編號A-2,左後輪胎、輪圈刮擦痕(高約0-56cm),輪
胎上有刮擦過之痕跡與紅色擦痕,輪圈上亦有刮擦痕(相片編號67-70)。
⑷證物編號A-3,疑似本案機車碎片(高約68-78cm),該碎
片卡於左後輪胎上方車身螺絲,檢視本案機車,應為本案機車右前車身碎片(高約58-67cm)(相片編號71-81)。
⑸證物編號A-4,疑似本案機車坐墊網套碎片(高約71cm),
該碎片卡於左後車身螺絲,經檢視與本案機車坐墊網套形態相似,另機車坐墊右後方有破損情形(高約62-70cm)(相片編號82-89)。
⑹經檢視本案小貨車車底未發現血跡等可疑痕跡,採取證物編號A-5,本案小貨車標準漆(相片編號90-95)。
⒉本案機車部分⑴檢視車輛外觀,車頭毀損,左側後視鏡、左側煞車拉桿末端
、左側握把末端有刮地痕,左側車身多為刮地痕跡;右側後視鏡、右側煞車拉桿斷裂,右側車身有藍色轉移漆痕(相片編號96-102)。
⑵證物編號B-1,左前車身刮地痕(高約16-77cm),應為機車倒地刮擦地面所致(相片編號107-112)。
⑶證物編號B-2,左前車頭、左側後視鏡、左側煞車拉桿末端
、左側握把末端刮地痕(高約76-106cm),應為機車倒地刮擦地面所致(相片編號113-117)。
⑷證物編號B-3,左後車身刮地痕(高約35-48cm),應為機車倒地刮擦地面所致(相片編號118-119)。
⑸證物編號B-4,右後車身藍色轉移漆痕(高約47-68cm)(相片編號120-122)。
⑹證物編號B-5,右前車身藍色轉移漆痕(高約63-71cm)(相片編號123、124)。
⑺證物編號B-6,採取證物編號B-4藍色轉移漆處轉移漆(相片編號125、126)。
⑻證物編號B-7,採取車身標準漆(相片編號127、128)。
⒊綜合研判,本案小貨車左後車身機車碎片(證物編號A-3,
高約68-78cm),應為本案機車右前車身碎片(高約58-67c
m),本案小貨車左後車身與本案機車右前車身碰觸後,使本案機車右前車身斷裂之可能性較大。本案小貨車左後車身疑似本案機車坐墊網套碎片(證物編號A-4,高約71cm),經檢視與本案機車坐墊網套形態相似,另機車坐墊右後方有破損情形(高約62-70cm),高度相近,研判本案小貨車左後車身與本案機車坐墊右後方碰觸,使坐墊網套、坐墊撕裂之可能性較大。
㈦上開本案小貨車及本案機車採集之標準漆及轉移漆,經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鏡檢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本案小貨車所採集之標準漆(證物編號A-5,採證照片編號94、95,相驗卷第117頁、144頁正面及背面),與本案機車右側車身藍色轉移漆(證物編號B-6,採證照片編號125、126,相驗卷第117頁背面、152頁),均檢出醇酸樹脂及無機顏料二氧化鈦等成分,綜合研判二者相似等情,有鑑定書可憑(偵2047號卷第59-60頁),由此亦可證明,本案機車於倒地滑行前,確實以右側車身與本案小貨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㈧本案小貨車與本案機車確實發生碰撞,已可確定,而就碰撞
發生之方式,經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鑑定(鑑定方式為比對模擬)結果認為(鑑定報告第14-24頁):
⒈本案機車前輪胎右側擦撞本案小貨車之輪胎及鋼圈後,所遺
留的機車前輪胎黑色之擦撞痕跡呈現前少後多情況,以機車前輪撞擊方向,鋼圈所留下機車前輪胎的接觸面積較少者為撞擊前端,另鋼圈所留下機車前輪胎的接觸面積較大者為撞擊後端,因此可證二車撞擊時,本案小貨車車身是呈有角度之左斜狀態下肇事,才會有此結果。
⒉再以警方標註本案小貨車左後輪胎留有紅色擦撞痕照片與本
案機車前輪右側照片比對研析,本案機車之前輪兩側避震(桿)器比起前輪胎較為凸出,如果二車是平行行駛發生擦撞,則本案機車之前右避震(桿)器應會先撞到本案小貨車左後輪胎之前端;但事實上警方刑事勘驗車損照片顯示,本案機車前輪胎右側面撞擊本案小貨車左後輪胎上所留擦撞痕面積較少處(前端),並沒留下本案機車前右避震(桿)器紅色文字擦痕,直到輪胎擦撞痕面積較多處(後端)才留有本案機車前右避震(桿)器上紅色文字之擦痕,故可證二車肇事時,本案小貨車車身是呈有角度之左斜狀態下左後輪胎與由後直行駛之本案機車右前車頭碰撞肇事。
⒊本案小貨車左後輪之擋泥板有被本案機車右前斜板撞擊痕跡
,因擋泥板撞擊痕跡係呈現外側撞擊面積較多,靠內側撞及面積較少,故二車碰撞時本案小貨車應是呈左斜狀態,二車呈有角度之撞擊。
⒋本案小貨車左側車身欄板固定螺絲擦痕高度與本案機車斜板
藍色漆痕高度吻合;本案機車前輪在撞擊本案小貨車左後輪之順時針旋轉鋼圈時,機車前身(含前斜板)會微往上彈跳而使得機車車身因慣性定律沿直線作等速持續往前進,故本案機車斜板在撞擊時,因慣性定律之力道擠壓,致使碎片卡於本案小貨車左側車身欄板固定螺絲內側。
⒌因機車右把手比起機車之前斜板寬敞(凸出車身),以本案
機車右前斜板嚴重破裂程度而言,若當本案機車同車道由後駛至追撞前行本案小貨車,當其右前斜板撞擊本案小貨車車尾左後角,並造成燈罩破損之同時,本案機車的右把手必然也會撞擊該小貨車車尾左後角,並造成右把手刮損或彎曲。依據警方刑事勘驗報告照片顯示,本案機車右把手並無撞擊痕跡,因此可證本案機車與本案小貨車發生碰撞時,本案小貨車應是呈現左斜狀態(並非直線由後追撞)肇事。因本案小貨車車身是行進動態中並且呈有角度之左斜狀態下,小貨車左後輪先與由後駛至之機車右前車頭撞擊後,機車前方因撞擊遭遇阻力而本案小貨車又有往左前續行之動能,導致機車車頭往左前偏行、而右後車身往右側方向甩尾,造成機車右後側護板破損處再往右側撞到小貨車左後燈座固定板之同時,機車右後護板破損處也碰觸到小貨車之左後燈罩導致破損。
⒍依據本案小貨車左側帆布之內側木板破裂痕面積處,並核對
本案小貨車左側帆布所留下較寬之擦痕研判,面積較寬之擦痕應是本案機車駕駛人頭部所戴之安全帽,撞擊本案小貨車左側帆布所留下之痕跡,機車駕駛人頭戴安全帽,在與本案小貨車碰撞時,小貨車左後帆布尾端內側第1支架旁之帆布內側木板尚未破裂,係直到帆布尾端內側第2支架附近的帆布時,帆布之內側木板才產生破裂情況,乃因肇事時,本案小貨車之車身是呈現左斜狀態,才會有此狀況。
㈨上開鑑定報告依據現場勘查結果,輔以車身比對及物體運動
原理加以分析,並無何不可採信或與客觀跡證不合之處,又原審法院於審理中至事故現場勘驗,經測量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繪製「胎痕」起點至「5.5公尺產業道路」南側之距離為6.3公尺(並由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將左後車輪與輪胎痕起點對齊拍照,見原審卷第99頁勘驗照片),再佐以以下各情,足證本件碰撞發生地點應為本案交岔路口內,且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並未完成右轉彎,屬轉彎車與直行車相撞情況:
⒈本案交岔路口於「5.5公尺產業道路」南北兩側均設有電線
桿,有勘驗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02-103頁),而被告本案貨車當時所行駛之「5.5公尺產業道路」路幅不寬,本案小貨車相較於一般自用小客車車體更寬、更長,因而本案小貨車於右轉彎時,相較於一般自用小客車產生更大距離之內輪差(前輪轉彎半徑與後輪轉彎半徑之差別),因此車體較大之車輛轉彎時,相較於小型車輛需要保持與轉彎側物體或行人更大的距離,方足以完成轉彎,則以被告自陳,其務農為生,平時駕駛本案小貨車載運農具往來工作地點,對於本案小貨車之駕駛特性當屬明瞭,據此,本件被告由「5.5公尺產業道路」向右轉進入台19線南向車道時,勢必採取較接近台19線南向車道之車道分隔線(白色虛線)靠近之方式駕駛,以取得較大之轉彎半徑,而非採取靠近於該車道西側白色實線方式駕駛(本案小貨車在本案交岔路口,無法以緊靠右側行駛之方式完成右轉彎,見本院勘驗照片,本院卷第97-98頁),則本件碰撞所產生本案機車胎痕,起點位於台19線往南車道之車道分隔線上,即與上開本案小貨車之轉彎特性相符。
⒉再依上開鑑定結果,本案機車與本案小貨車發生碰撞時,本
案小貨車呈現左斜狀態,可見本案小貨車自「5.5公尺產業道路」右轉進入台19線南向車道時,因轉彎半徑較大,行駛至撞擊點時,車身仍尚未完全回正,而呈現車頭向左傾斜之狀態,而非已經完成轉彎之狀態。再者,本案機車受撞後,係朝東南方向滑行,滑行距離至少達20.4公尺(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刮地痕長度),顯見撞擊力道不輕,並非輕微擦撞,而以本案機車於事故發生前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如本案貨車於事發前亦屬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則二車碰撞結果,應不至於產生被害人與本案機車往東南方向滑行長達20.4公尺之情況,被害人機車勢必受有往東南方向撞擊之力道,方有前開受撞後之移動軌跡,則以相對位置而言,被告本案貨車右轉彎而未完成前,其行進方向正巧為東南向,而車頭如有左傾現象,亦屬朝東南向前進,由此亦可佐證,本案小貨車係在右轉彎未完成之狀態下,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⒊本案機車受撞後,輪胎痕之起點距離「5.5公尺產業道路」
南側邊緣固達6.3公尺,經原審勘驗現場確認在卷(原審第37號卷第91-99頁),並非在本案交岔路口,然而,機車受撞後在路面留下胎痕或刮地痕之起點,未必即為碰撞發生之地點,因受撞機車及撞擊汽車均在移動狀態,而機車受撞後車體傾斜達一定程度,方會於地面留下刮地痕,且在二車均有一定速度之情況下,除非屬對撞情況,否則受撞機車受汽車帶動之影響,勢必在撞擊發生後一定距離才會產生刮地痕或胎痕,本件撞擊之情況,業經鑑定報告指出:⑴本案小貨車係在車身向左傾斜之狀態下,左後輪與直行之本案機車右前車頭碰撞(鑑定報告第16-17頁)。⑵本案機車前輪在撞擊本案小貨車左後輪時,因本案小貨車左後輪之順時針旋轉,本案機車乃微往上彈跳,使本案機車因慣性定律往直線持續前進(鑑定報告第18-19頁)。⑶因本案機車手把比起機車前斜板寬,如本案機車由後追撞本案小貨車,則右手把勢必同樣受撞而有刮損或彎曲,然本案機車右手把並無損壞,由此可證本件並非由本案機車追撞本案小貨車之情況(鑑定報告第19頁)。⑷本案小貨車左側帆布之內側木板破裂痕,應為本案機車駕駛人頭部所戴之安全帽,撞擊本案小貨車左側帆布所留下之痕跡等情(鑑定報告第22頁),則依上開鑑定結果亦可證明,本案機車屬直行車,因本案小貨車右轉彎後車身向左偏行,因而以本案小貨車左後車輪撞擊本案機車前車輪右側,撞擊發生後並未導致本案機車立即倒地,本案機車受慣性作用影響,遭本案小貨車左後車輪以順時針方向往前並向上帶動,因此產生本案小貨車左側帆布內側木板遭被害人安全帽撞擊而破裂,被害人安全帽撞擊本案小貨車左側帆布後,再向左傾倒並往東南方向滑行。準此,本件被害人受撞後,仍經歷相當之時間與距離,方倒地開始滑行,因而本件撞擊發生地點並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胎痕」之處,而係更往北側,即本案交岔路口,此亦經鑑定報告以模擬方式鑑定相同結論在卷(鑑定報告第37頁),足以認定。
㈩被告所駕駛本案小貨車為轉彎車,在右轉彎未完成前之本案
交岔路口,以左後車輪撞擊被害人所騎乘本案機車前車輪右側等事實,已屬明確,就本件過失責任部分,查明如下: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訂有明文。本案交岔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被告於右轉彎前所行駛之「5.5公尺產業道路」為少線道,被害人所行駛之台19線則為多線道,此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以外(相驗卷第14頁),並經原審法院至現場勘驗無誤,有勘驗照片可憑(原審第37號卷第99-103頁),則被告轉彎車應禮讓被害人直行車先行,且被告為少線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應暫停禮讓被害人之多線道車先行,被告並未禮讓被害人本案機車先行,貿然右轉,而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可查(相驗卷第14-15頁),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已可認定。被害人受撞後因頭部外傷肋骨骨折導致出血性休克,於107年3月9日16時5分死亡,則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54頁、64頁、74-87頁)可憑,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足以認定。
本件被害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同有過失,然此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至於顏得財所駕駛ASX-3721號自小貨車、余東守所駕駛HV-0212號自小客車,均無肇事因素,亦經鑑定報告鑑定在卷(鑑定報告第41頁),被告就本件過失行為應負過失致死之責,已可確定。
二、論罪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項規定:
「①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刪除原條文第2項,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⒉被告以務農為生,平時以載運農具往來農田為其附隨業務,
本案發生於被告務農結束後,為被告供述明確在卷(原審第37號卷第146-147頁),因此被告的上開過失行為,乃屬其業務過失行為。被告所為,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⒊然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已刪除「業務過失」致死罪的規定,
全部改依「一般過失」致死處罰之,已如上述。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與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並無選科罰金刑之規定,且得併科罰金,修正後同法第276條則有選科罰金刑,而刪除併科罰金之規定。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綜上,修正後的法律對被告有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⒌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係犯修正前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
失致死罪,容有誤解,經法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後,爰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逕行審理之。
三、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逕行離開現場,經警通知後方到案接受調查,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參(相驗卷第65-6頁,勘查報告卷第169頁),並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予敘明。
四、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的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
規定,並審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發生本件事故,被害人倒地後滑行,又為對向車道車輛所追撞,因此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被告行為所生之實害結果嚴重,且被告於原審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尚未填補。再斟酌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亦有肇事因素等犯罪情節;被告未受教育,係以務農為生,收入不穩定,子女雖已成年,但有名子女患有疾病,仍待被告照顧等生活狀況,有戶籍謄本及清寒證明可參(原審第37號卷第181-185頁);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惟因本件車禍事故另涉及肇事逃逸等素行,暨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的犯後態度、告訴人及檢察官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㈡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㈢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被告亦提起
上訴,初否認犯罪,嗣坦承犯罪,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經查: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的過失程度、被告行為所生危害、被告的犯後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檢察官上訴雖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原審判決已經斟酌被告的過失行為間接造成被害人死亡,對於被害人家屬傷害甚大,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於原審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而量處被告必須入監服刑的有期徒刑8月,客觀上已兼顧雙方的權益,且符合公平正義,難謂過重、過輕,檢察官及被告的上訴主張均僅係就原審已經考量過的事由重為爭執,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㈣至於被告於本院雖然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40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被告陳報的匯款單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才坦承犯罪,賠償被害人家屬的損害,此等犯後態度,乃不如其他行為人自偵查階段即坦承自己的過失,積極尋求被害人家屬諒解者,加上本院業已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詳下述),因此認為上開刑度並無再往下調整的必要,併此敘明。
貳、被告肇事逃逸犯行部分(原審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43號部分):
一、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擦撞被害人機車,造成被害人機車倒地滑行至對向車道,遭對向車道的顏得財自小貨車追撞,最終不治死亡,被告肇事後逕行離開現場等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且有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欄所載的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7號解釋稱:「102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本案被告肇事逃逸的情節並非輕微,如依現行法科以1年以上有期徒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所指顯然過苛的情形,本院仍應依法審判,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原審審理後,認為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7號解釋意旨(該解釋認為,刑法第185條之4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僅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認為本案無法證明被告就車禍的發生具有過失,縱使被告有離去現場之行為,亦非刑法肇事逃逸罪所處罰之範圍等語,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原審判決的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有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本案被告就車禍發生乃有過失,被告應構成肇事逃逸罪,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被告有罪等語,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於過失肇事後,未盡其應停留現場及救護被害人之義務,逕行離開現場,且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否認犯罪,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40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被告提出的匯款單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上開素行、自陳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參、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的宣告:
一、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的條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本院已經認罪,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相關損害,獲得被害人家屬的原諒,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照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肇事逃逸部分)、施家榮(過失致死部分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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