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金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少連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金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凱瑜選任辯護人薛逢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08年度金訴字第2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凱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及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別向 賴仁 華、 江皇霆 、邱 華欽 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凱瑜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預見有人不使用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而試圖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然有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在網路上瀏覽有人以「林太太」名義刊登之借貸資訊後,旋依相關資訊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某不詳帳號,並與該帳號之使用者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潘先生」之成年人聯繫,嗣依該「潘先生」之指示,於民國106年6月8日先分別向京城銀行斗南分行(帳號不詳,下稱京城銀行帳戶,該帳戶於本案並未有被害人)及臺中商業銀行斗南分行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中商銀帳戶),再依該「潘先生」之指示變更京城銀行帳戶及臺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密碼後,隨即前往全家便利商店斗南利台店,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予「潘先生」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楊湛漢 」收受。俟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該「潘先生」所屬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足認有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賴仁華 等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跨行轉帳至臺中商銀帳戶內,所轉入之款項均旋遭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有關賴仁華等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轉帳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賴仁華等人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復經警查獲前開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連○韋(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並於其所持用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易信」中查得范凱瑜提供之臺中商銀帳戶存摺影像暨該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傳送測試金融帳戶能否使用之相關訊息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事實,迭據被告范凱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65至71、113至114、188頁),核與證人連○韋於偵訊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中檢少連偵101號卷第35頁),並有證人連○韋持用之行動電話內所使用通訊軟體「易信」之對話訊息暨照片影像影本、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1日全管字第0913號函所附被告於106年6月8日至全家便利商店斗南利台店寄送店到店包裹之寄件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中檢少連偵101號卷第36至37、50頁;本院金訴卷第137至139頁),復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及出處」欄所示告訴人賴仁華、江皇霆(原名:江 承翰 ,見本院金簡卷第15頁)、 邱華欽 於警詢時之指訴、渠等分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之單據憑證等資料存卷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份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親友借款、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假勒贖電話、網路或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均已知悉或預見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復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尚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據以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經查:
㈠本案依被告所述(見警4573號卷一第56至58頁反面;雲檢少
連偵51號卷第29至32頁;本院金訴卷第65至71、113至114、188頁),其在網路上瀏覽有人以「林太太」名義刊登借貸相關資訊後,旋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該資訊中提供之Line帳號,嗣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潘先生」之人即與被告聯繫,表示只要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即可提供資金並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被告。被告為此依「潘先生」之指示,先後向京城銀行斗南分行、臺中商業銀行斗南分行申辦京城銀行帳戶及臺中商銀帳戶,並依指示預先變更該2帳戶之提款密碼,隨後前往全家便利商店斗南利台店,以店到店之寄件方式,遞送上開2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潘先生」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楊湛漢」收受,然未另行提供任何財力證明文件以供徵信之用,亦未簽立任何申辦文書或借款契約,更未簽發票據或提供保證人等作為還款擔保,諸此顯非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次被告未曾就該名暱稱「潘先生」之人之真實姓名、背景、任職公司(機構)名稱、地址、業務內容、為何能動輒提供無擔保(含人保、物保)借款且金額高達50萬元、何以被告借貸款項需先行寄送客觀上無任何擔保價值之金融帳戶資料予指定之陌生人「楊湛漢」、果若對保手續及借款之交付係約定當面為之,何以被告需先行將京城銀行帳戶及臺中商銀帳戶資料寄出,而不能於當面對保或交付借款時再行提供、為何還款方式係由被告先行寄交自己申設之上開2帳戶資料,再將每期約定之還款金額多此一舉地匯入自己交付之該2帳戶內,而非逕行匯款至「潘先生」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即可、「潘先生」與網路上刊登借貸資訊之名義人「林太太」或指定之收件人「楊湛漢」彼此間關係為何等節加以詢問、查證,反而完全聽從該「潘先生」指示,率爾提供京城銀行帳戶及臺中商銀帳戶資料予對方,且被告僅知悉對方自稱可提供借款資金50萬元,過程中亦僅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借款事宜,凡此均核與上述一般人所認知之借貸常情相違。
㈡再參酌被告之臺中商銀帳戶自106年6月8日起至同年7月
30日止之台幣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33頁),可知被告係於106年6月8日存入現金2,000元後,向臺中商業銀行斗南分行申設臺中商銀帳戶,隨後立即提領該筆為開戶所存入之現金2,000元乙情,換言之,被告寄送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前,該帳戶內並無任何存款,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寄交京城銀行帳戶及臺中商銀帳戶資料前,均已將為開戶而存入之現金提領一空,故不會擔心帳戶內之存款遭人提領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6至70頁),足以推知被告選擇提供京城銀行帳戶及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預先變更提款密碼)予「潘先生」使用,應係斟酌該等帳戶內經其提領為開戶所存入之現金後已無餘額,縱該等帳戶內將來極有可能遭人提領使用,自己所受損失亦屬輕微,此與一般出售、出借帳戶資料者,為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多會於提供帳戶資料前,刻意將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之情形相似,益徵被告主觀上存有可能申辦借款成功,亦有可能遭他人將帳戶挪作不法使用,但因自己所受損害有限,不妨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不甚在意,甚且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其申辦之金融帳戶為支配使用乙情,至為灼然。
㈢另衡以被告為00年00月0出生,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3歲
乙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7頁),且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見本院金訴卷第192頁),曾在餐廳擔任服務生約2年之久(見雲檢少連偵51號卷第29至32頁;本院金訴卷第66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而為具有通常識別事理能力之人,是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當可認識該「潘先生」所稱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已預先變更提款密碼),俾便辦理借貸事宜之說詞,應有相當可疑。況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已先後供承其先前曾嘗試向金融機構或代書申辦貸款,惟因所提出之工作能力、資力等證明未通過審核,而未能順利貸得所需款項,本案係因繳交先前申辦之貸款及小孩之學費而需款孔急,始聽憑暱稱「潘先生」之人之指示申辦、寄交京城銀行帳戶及臺中商銀帳戶資料,「潘先生」所言提供金融帳戶俾便辦理借款事宜之要求與其過往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經驗有別,其將金融帳戶資料寄出後,無從管控帳戶內資金流動之具體情形,且其在寄送該2帳戶資料時已預見若貿然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來歷均不詳之人收受,恐遭不法份子挪作詐欺取財工具等非法使用等語(見雲檢少連偵51號卷第29至32頁;本院金訴卷第65至71、113至
114頁),綜此均堪認定被告對姓名、年籍、來歷等均不詳之人在取得其提供之京城銀行帳戶及臺中商銀帳戶資料後,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等違法情事之可能,應已有所預見,然被告仍未加查證,率爾交付該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預先變更提款密碼)並容任他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其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京城銀行帳戶及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預先變更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將款項匯至臺中商銀帳戶內,其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且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或與他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次交付京城銀行帳戶及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預先變更提款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本案告訴人均係跨行轉帳至臺中商銀帳戶內),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論以一罪。另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刑法於103年
6月18日增訂並自同日施行之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
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所依憑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經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判斷之依據。經查,本案依卷存證據,並不足證明上開詐欺集團共犯在3人以上(蓋1人分飾多角,亦屬可能之事),亦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本案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且本案並無證據認定詐欺正犯有何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情,即難遽認被告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併予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現今社會詐欺
歪風盛行,造成人心惶惶,彼此間之信任感崩解,疏離感則急速加劇,竟為快速籌得所需款項,即任意將自己申辦之京城銀行帳戶及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預先變更提款密碼)交予陌生人使用,其行為已然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更分別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金簡卷第7頁),堪認素行良好;且其並非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亦未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預先變更提款密碼)而有何實際獲利(詳見後述沒收部分);又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復已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均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賴仁華、邱華欽所受部分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所提履行調解條件之匯款單據存卷可按(見本院金訴卷第129至132、153、155、179至180頁),足認被告已設法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復已獲得告訴人3人之諒解(見本院金訴卷第129至133、179至180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3人受騙總額,及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現為家庭主婦,家中經濟來源為在工地工作之配偶、現與母親、配偶、4名小孩(最小年僅11個月,最大8歲)同住(見本院金訴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且承前所述,被告業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均調解成立,並已依約履行部分調解條件,而獲得告訴人3人之原諒。本院審酌被告固曾誤蹈法網,然經本案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隨時警惕並強化其法治觀念,同時督促其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以保障告訴人3人之權益,爰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如數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使其能重新納入法律秩序下之生活。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其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準此,「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㈠查被告否認其因交付京城銀行帳戶及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已預先變更提款密碼)而實際獲取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70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潘先生」處獲取任何對價或報酬,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㈡至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詐
取如附表一各編號「轉帳金額暨轉入帳戶」欄所示各筆款項,惟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復乏證據可認被告參與提領各該告訴人匯入臺中商銀帳戶內之款項,則本案詐欺之相關共犯固確已獲取「產自犯罪」之所得,然並無證據足以認定上揭犯罪所得實際上由被告分受取得全部或一部,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與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就上揭「產自犯罪」之所得具有共同處分之權限,是難認被告因而獲有「產自犯罪」之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暨轉入│證據及出處│││││★括號時間為│帳戶(新臺幣)││││││實際轉入帳戶│││││││時間│││├──┼────┼─────────────┼──────┼───────┼───────────┤│1│賴仁華│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6│⑴106年7月│⑴操作自動櫃員│⒈告訴人賴仁華106年7││││年7月1日下午3時56分許,│1日晚上6│機跨行轉帳2│月1日警詢筆錄(雲檢││││分別假冒為賴仁華曾消費過之│時13(14)│萬9,985元至│少連偵51號卷第49至51││││電影EZ訂票網站及第一商業銀│分許│被告之臺中商│頁)││││行人員,先後致電賴仁華後訛││銀帳戶內│⒉告訴人賴仁華所提第一││││稱:賴仁華先前於該訂票網站│││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之消費,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帳號:000-00-00000││││而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導│││2號)之存摺封面暨內││││致帳戶遭重複扣款20次,又時│││頁影本1份(雲檢少連││││值假日,郵局無人上班,需另├──────┼───────┤偵51號卷第53至55頁)││││依銀行人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⑵106年7月│⑵操作自動櫃員│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致賴仁│1日晚上6│機跨行轉帳2│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刑││││華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時15(17)│萬9,985元至│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6││││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分許│被告之臺中商│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91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並││銀帳戶內│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依指示先操作自動櫃員機查詢│││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帳戶餘額,再依指示自其所有│││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之帳戶中提領6萬4,000元存│││1份(警4573號卷二第││││款後,跨行轉帳右列金額至被│││101至102頁、第105││││告之臺中商銀帳戶內,旋遭提│││頁)││││領一空。│││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東勢 ││││├──────┼───────┤分局108年2月26日中│││││⑶106年7月│⑶操作自動櫃員│市警東分偵字第108000│││││1日晚上6│機跨行轉帳3,│1905號函暨所附被告之│││││時21(23)│985元至被告│臺中商銀帳戶之臺幣開│││││分許│之臺中商銀帳│戶資料、各類帳戶查詢││││││戶內│表、自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之│││││││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及臺│││││││幣交易明細(雲檢少連│││││││偵51號卷第47、59至65│││││││頁)│││││││⒌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8│││││││年4月22日中業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之臺中商銀帳戶之│││││││各類帳戶查詢表、臺幣│││││││開戶資料、自106年6│││││││月8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之臺幣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第27至33頁│││││││)│├──┼────┼─────────────┼──────┼───────┼───────────┤│2│江皇霆(│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6│⑴106年7月1│⑴操作自動櫃員│⒈告訴人江皇霆106年7│││原名:江│年7月1日下午4時43分許,│日下午5時43│機跨行轉帳2│月2日警詢筆錄(警45│││承翰)│偽以EZ訂票網站人員名義,撥│分許│萬9,987元至│73號卷二第108至109││││打電話向江皇霆謊稱先前之交││被告之臺中商│頁)││││易因設定錯誤,將導致江皇霆││銀帳戶內│⒉告訴人江皇霆所提彰化││││之信用卡被連續扣款,須操作│││銀行、臺中商業銀行自││││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隨│││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後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再假冒├──────┼───────┤本2紙(警4573號卷二││││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客服人員│⑵106年7月│⑵操作自動櫃員│第110頁正、反面)││││,聯繫江皇霆後訛以依指示操│1日下午6│機跨行轉帳2│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作自動櫃員機提款及轉帳,即│時31(32)│萬985元至被│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可取消設定云云,致江皇霆陷│分許│告之臺中商銀│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先後││帳戶內│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前往彰化市○○路上之臺中商│││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業銀行、彰化市○○路上之彰│││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化銀行、臺中市○里區○○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2段25號之彰化銀行,並以操│││表(警4573號卷二第10││││作自動櫃員機方式跨行轉帳右│││7頁反面、第112頁、││││列存款至被告之臺中商銀帳戶│││第113頁反面、第114││││內,隨即遭提領一空。│││頁正、反面)│││││││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08年2月26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8000│││││││1905號函暨所附被告之│││││││臺中商銀帳戶之臺幣開│││││││戶資料、各類帳戶查詢│││││││表、自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之│││││││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及臺│││││││幣交易明細(雲檢少連│││││││偵51號卷第47、59至65│││││││頁)│││││││⒌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8│││││││年4月22日中業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之臺中商銀帳戶之│││││││各類帳戶查詢表、臺幣│││││││開戶資料、自106年6│││││││月8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之臺幣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第27至33頁│││││││)│├──┼────┼─────────────┼──────┼───────┼───────────┤│3│邱華欽│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6│106年7月1│操作自動櫃員機│⒈告訴人邱華欽106年7││││年7月1日下午3時16分許,│日下午5時50│跨行轉帳2萬2,│月2日警詢筆錄(警45││││假冒為EZ訂票網站工作人員,│(51)分許│915元至被告之│73號卷二第117頁、第││││撥打電話向邱華欽佯稱因行政││臺中商銀帳戶內│118頁正、反面)││││作業疏失,致邱華欽先前之消│││⒉告訴人邱華欽所提郵政││││費多產生20筆帳目,總金額達│││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萬元左右,將聯絡銀行專員│││影本1紙(警4573號卷││││協助取消帳款云云,隨後詐欺│││二第119頁)││││集團某不詳成員再偽以中國信│││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託銀行客服人員名義,聯繫邱│││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華欽後訛以依指示操作自動櫃│││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員機轉帳即可避免個資外洩云│││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云,致邱華欽陷於錯誤,而依│││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該人之指示前往臺中市西屯區│││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福順路上之郵局,並以操作自│││警4573號卷二第120頁││││動櫃員機方式跨行轉帳至被告│││反面、第121頁、第12││││之臺中商銀帳戶內,隨即遭提│││2頁正、反面)││││領一空。│││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08年2月26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8000│││││││1905號函暨所附被告之│││││││臺中商銀帳戶之臺幣開│││││││戶資料、各類帳戶查詢│││││││表、自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之│││││││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及臺│││││││幣交易明細(雲檢少連│││││││偵51號卷第47、59至65│││││││頁)│││││││⒌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8│││││││年4月22日中業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之臺中商銀帳戶之│││││││各類帳戶查詢表、臺幣│││││││開戶資料、自106年6│││││││月8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之臺幣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第27至33頁│││││││)│└──┴────┴─────────────┴──────┴───────┴───────────┘附表二:即本院10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8號、第99號、第140
號調解筆錄內容┌────┬──────┬────────────────────────┐│告訴人│應給付財產上│給付期限及方式│││損害賠償之金││││額(新臺幣││├────┼──────┼────────────────────────┤│賴仁華│3萬元│一、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賴仁華3萬元。││││二、給付方式:││││㈠被告於108年6月15日起至109年8月15日止,每││││月1期,共15期,每月15日前各給付2,000元,匯││││入告訴人賴仁華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龍井郵 ││││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㈡如有1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江皇霆│2萬5,000元│一、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江皇霆2萬5,000元。││││二、給付方式:││││㈠被告於108年9月15日起至109年9月15日止,每││││月1期,共13期,每月15日前給付,第1期給付1,││││000元,第2期至第13期各給付2,000元。││││㈡如有1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邱華欽│1萬5,000元│一、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邱華欽1萬5,000元。││││二、給付方式:││││㈠被告於108年6月15日起至109年8月15日止,每││││月1期,共15期,每月15日前各給付1,000元,匯││││入告訴人邱華欽設於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㈡如有1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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