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宛頤指定辯護人陳世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宛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宛頤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預見有人不使用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而試圖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然有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在網路上瀏覽有人刊登之借貸資訊後,即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之網路電話功能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弟仔 (臺語)」之成年人聯繫,嗣於民國106年9月15日自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005元後之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遠東SOGO高雄店附近某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將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預先書寫在另張紙條上之提款密碼一併寄交予「小弟仔(臺語)」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收受。俟取得合庫帳戶資料後,該「小弟仔(臺語)」所屬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足認有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假冒為 林美月 之表哥,自106年9月19日下午2時26分許起,陸續致電林美月並佯稱:因投資土地資金不足,急需林美月匯款支應云云,致林美月陷於錯誤,於106年9月20日下午1時10分許,依該人之指示前往宜蘭縣○○鄉○○路○段○○○○○號之宜蘭縣礁溪鄉農會(下稱礁溪鄉農會),自其配偶 林四通 申辦之礁溪鄉農會帳戶臨櫃匯款15萬元至合庫帳戶內。嗣因礁溪鄉農會行員察覺有異,乃通報員警到場處理,經警到場解釋、協助下,始成功圈存、止扣林美月上開15萬元匯款,而未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林宛頤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2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62至164、222、226至229頁),且據告訴人林美月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桃檢偵1429號卷第21至22頁反面),復有礁溪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配偶即案外人林四通申辦之礁溪鄉農會帳戶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6年11月14日合金斗六字第1060005037號函暨所附被告申辦合庫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於106年9月1日起迄同月30日止之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8年5月23日合金斗六字第1080001773號函暨所附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見桃檢偵1429號卷第23至26、33至35、
51、54、56、58至59頁;本院卷第47至51頁)等證據資料存卷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親友借款、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假勒贖電話、網路或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均已知悉或預見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復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尚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據以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經查:
⒈本案依被告所述(見雲檢偵7804號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
93至98、163至164、226至229頁),其經由GOOGLE搜尋引擎在網路上瀏覽借貸相關資訊後,旋以臉書撥打網路電話聯繫綽號「小弟仔(臺語)」之人,該「小弟仔(臺語)」於電話中表示為某借貸公司之業務,可為被告向某金主辦理借款事宜,且稱該金主同意立即借款一個單位即3萬元予被告半年(惟將預扣3,000元利息,實付借款2萬7,000元),嗣被告依「小弟仔(臺語)」指示,在高雄市某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僅寄交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書寫在另張紙條上之提款密碼至「小弟仔(臺語)」指定之地址,未另提供任何財力證明文件以供徵信之用,亦未簽立任何申辦文書或借款契約,更未簽發票據或提供保證人等作為還款擔保,諸此顯非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次被告未曾就該名綽號「小弟仔(臺語)」之人之真實姓名、背景、任職公司(機構)名稱、地址、業務內容、為何能代辦無擔保(含人保、物保)借款、何以借貸款項需先行寄送客觀上無任何擔保價值之金融帳戶資料予指定之陌生人,且寄送之包裹上尚需虛偽記載寄件內容物為「明信片」或「筆記本」、果若借款之交付係採行面交方式,何以被告需先行將合庫帳戶資料寄出,而不能於面交借款時再行提供、為何還款方式係由被告先行寄交自己申設之合庫帳戶資料,再將每期約定之還款金額多此一舉地匯入自己交付之合庫帳戶內,而非逕行匯款至「小弟仔(臺語)」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即可、「小弟仔(臺語)」所稱「金主」之真實姓名、來歷背景為何等節加以詢問、查證,反而完全聽從「小弟仔(臺語)」指示,率爾提供合庫帳戶資料予對方,且被告僅知悉對方自稱可為其向金主辦理借款事宜,過程中均係以網路電話聯絡借款之事,凡此均核與上述一般人所認知之借貸常情相違。
⒉再衡以被告為00年0月0出生,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43歲
乙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且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見本院卷第231頁),曾在汽車旅館擔任房務人員長達4年(見本院卷第94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而為具有通常識別事理能力之人,是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當可認識該「小弟仔(臺語)」所稱交付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俾便辦理借貸事宜之說詞,應有相當可疑。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先後供稱其知悉新聞媒體不斷報導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本案係因需款孔急始聽憑「小弟仔(臺語)」之指示寄交合庫帳戶資料,且其在寄送合庫帳戶資料時亦感覺借款必須先行提供帳戶乙事有異,並已預見若貿然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來歷均不詳之人收受,恐遭不法份子挪作詐欺取財工具等非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4、228至
229頁),綜此均堪認定被告對姓名、年籍、來歷等均不詳之人在取得其提供之合庫帳戶資料後,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等違法情事之可能,應已有所預見,然被告仍未加查證,即貿然交出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並容任他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其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而提供所申辦
之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書立於另張紙條上之提款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自己申辦之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書寫在另張紙條上之提款密碼,依綽號「小弟仔(臺語)」之人之指示寄送予該人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將15萬元款項匯入合庫帳戶內,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且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或與他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
㈢至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並自同日施行之第339條之4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所依憑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經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判斷之依據。經查,本案依卷存事證,並不足證明上開詐欺集團共犯在3人以上(蓋1人分飾多角,亦屬可能之事),亦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本案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且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對於詐欺正犯可能會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乙節有所認識,即難遽認被告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至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併予指明。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數次竊盜犯行迭
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至217頁),難認素行良好;且被告應可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歪風盛行,造成人心惶惶,彼此間之信任感崩解,疏離感則急速加劇,竟因遭當時同居之男友實施家暴,欲快速籌錢搬離高雄居所(見本院卷第98、229頁),即任意將自己申辦之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陌生人使用,其行為已然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更造成告訴人受騙匯款而差點蒙受金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本案幸經金融機構行員及員警機警反應,始成功協助攔阻告訴人匯出之15萬元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該筆15萬元亦已全數匯回告訴人之配偶林四通所申辦之礁溪鄉農會帳戶,未對告訴人或其配偶產生任何實際損害;另念及被告並非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亦未因提供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而有何實際獲利(詳見後述沒收部分),且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為國中肄業、現已離婚,家中僅有入住養老院之父親、先前曾擔任汽車旅館之房務人員,月薪約3萬5,00
0元至3萬6,000元不等(見本院卷第94、230至2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其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準此,「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經查:
㈠被告否認其因交付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而實
際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98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曾因交付合庫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對價或報酬,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㈡至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曾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詐騙告訴
人至礁溪鄉農會臨櫃匯款15萬元,惟該筆匯款事後已在該農會行員及員警協助下順利圈存、止扣,而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業如前述,是本案詐欺之相關共犯並未獲取「產自犯罪」之所得,被告當亦無從分受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而應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宛頤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9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前鎮區遠東SOGO百貨高雄店附近某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將其申辦之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受。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合庫帳戶資料後,即共同以前揭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林美月匯款15萬元,後因礁溪鄉農會行員及鄰近礁溪派出所員警及時察覺、勸阻,始成功協助圈存、止扣該筆15萬元匯款,而未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因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及卷附匯款單據及報案紀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伊係急需用錢始貿然提供合庫帳戶資料予不詳之陌生人使用,並無藉此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所獲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5、222頁)。被告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本案係他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合庫帳戶資料詐騙告訴人直接匯款至合庫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為洗錢前置特定犯罪之一部,並非實施訛詐行為之他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且被告提供合庫帳戶時,該特定犯罪既尚未發生,即被害人或犯罪所得並未產生,此時單純提供金融帳戶是否構成洗錢罪,應非無疑。況如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舉成立洗錢罪,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則被告僅為詐欺取財行為之幫助犯,被科處之刑度係不得易科罰金,然詐欺正犯如以普通詐欺取財罪論罪,卻可能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兩相比較即見法律適用之結果對被告顯非公平,由此益徵被告本案犯行實不應繩以洗錢罪之罪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經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
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主觀上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可能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仍有疑問。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洗錢罪,除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方始成立。是提供或販賣帳戶之行為仍應合乎上開主觀及客觀之要件,方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處罰之範疇,而非一有提供或販賣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即應論以洗錢罪。
㈡就本案而言,審酌被告歷來供稱與綽號「小弟仔(臺語)」
之人間以臉書網路電話聯繫之內容,固堪認被告欲藉由提供金融帳戶方式借貸款項,而將自己所申設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依該「小弟仔(臺語)」之指示,在高雄市某萊爾富便利商店寄送予「小弟仔(臺語)」指定之特定人收受,其交付時已然預見所提供之合庫帳戶資料可能淪為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不法犯罪之工具,惟仍基於縱使該帳戶遭挪作不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意思,提供其個人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使用,顯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其申辦之合庫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惟依卷存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亦足以認識其交付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將來可能轉帳、匯入或存入合庫帳戶之資金性質或來源為何,申言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固因被告交付合庫帳戶資料之舉而得管控合庫帳戶內資金之流動,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合庫帳戶流通之資金來源多端,或可能確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亦無從排除非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各款所列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之可能,亦即被告於交付合庫帳戶資料之際,對合庫帳戶將來實際之資金流動狀況未必均能掌握或預見,自無從以此推論其主觀上已認識轉帳、匯入或存入合庫帳戶內之金錢均係源自特定犯罪之所得,並具有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或持有該犯罪所得之意思,進而積極為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或持有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另依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段,前述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應擬在告訴人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合庫帳戶後,隨即派員以被告交付之合庫帳戶資料將該筆款項提領一空,據此,被告雖有提供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惟其交付合庫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僅係幫助正犯「取得」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而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且其行為並未將犯罪所得之來源合法化,堪認其提供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尚難謂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要難僅以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而對於詐欺取財犯罪資以助力之舉,即遽論其所為已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必然亦成立洗錢犯罪,是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上開主張,尚非無據,應屬可採。
四、本案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前開洗錢罪嫌之犯罪事實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院綜觀卷內之訴訟資料,仍無從獲致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提供合庫帳戶以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或持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而成立洗錢罪之確切心證,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亦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梁智賢
法官陳雅琪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