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41號抗告人 許嫚容 即許峮銀相對人 陳姚華
陳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862,54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不服,對之聲明異議,原法院認其聲明異議有理由,而裁定廢棄原准予假扣押之處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伊業已釋明相對人名下僅有房地一棟足資作為本案債權之擔保,別無其他財產,且相對人拒絕給付,將來相對人僅須將其名下唯一不動產過戶移轉,伊勢必求償無門,伊業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並已表明願供擔保,自應准為假扣押。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異議駁回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並未釋明伊有如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之情事。亦未就伊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僅稱伊僅有房地一棟,別無其他財產,將來僅須為移轉過戶,抗告人勢必求償無門,並未釋明伊有何假扣押之原因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經查,本件抗告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金錢債權,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862,547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固據其提出薪資表、債權計算明細表、彩券營業合作契約書、任職保證書、切結書等為證,可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則僅陳述:相對人名下僅有房地一棟足資作為本案債權之擔保,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相對人受通知後勢必及時脫產,抗告人將求償無門,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並未提出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足以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任何證據,自難謂抗告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並信其主張大概為真實之證據,亦即並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自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是原法院以抗告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廢棄司法事務官原准予假扣押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鄭金龍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