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166號聲請人 許瑞春 即車王機車行相對人 麥世榮
包文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有明文,如該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與付款地。末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定,乃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當事人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法上之住居所,然於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戶籍地址仍不失為非訟法院形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其上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前開說明,應以相對人住居所為付款地,而由相對人住居所所在地法院管轄。本件相對人麥世榮於發票時係設籍於「屏東縣霧臺鄉○○巷00號」,相對人包文思於發票時則設籍於「屏東縣霧臺鄉○○巷00○0號」,自形式以觀,應認上開地址即為相對人發票時之住所,聲請人雖陳報相對人之住所均為「臺南市○區○○路○○○號11樓之7」,惟相對人從未有設籍於臺南市之紀錄,且自聲請狀內所附資料以觀,亦無相對人發票時確居住於上開聲請人陳報地址之客觀證據,依前開說明,應認相對人發票時之住所係在屏東縣,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說明,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書記官陳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