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非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非抗字第185號再抗告人 高淑蓮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86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又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該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是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法之再抗告,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林曉芳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麗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