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TRANKIMQUANG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110年度交簡字第74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416號、111年度執緩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TRANKIMQUANG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749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88號)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110年11月1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間內履行緩刑附帶條件,且因連續曠職3日,經勞動部認定為行蹤不明,有勞動部111年7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111608176號函在卷可參,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撤銷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於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749號案件(業於110年10月14日判決)審理時,所陳報之住居所為「宜蘭縣○○鄉○○○路00號」,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含警卷、偵查卷)無訛,然受刑人居留地址已於110年11月19日換領更改「基隆市○○區○○街00號9樓」乙節,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在卷可佐,且受刑人之仲介公司龍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行政人員 楊嵂雯 於111年8月8日警詢中證稱:TRANKIMQUANG已經轉到柏肯有限公司工作,地址為「基隆市○○區○○路0○0號1樓」等語,並有居留外僑動態查詢資料表、龍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國人名冊、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在卷可參,又柏肯有限公司於111年8月23日回覆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稱:TRANKIMQUANG最後地址為「基隆市○○區○○○路00號2樓」,現已不知去向等語,有柏肯有限公司回函在卷可查,均顯示受刑人已遷徙至基隆地區,且依勞動部111年7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111608176號函,可認受刑人已因雇主柏肯公司通報連續曠職3日,經勞動部認定為行蹤不明。又受刑人並未有在監或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押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可見受刑人現屬住居所不明狀態,綜觀上開資料均難認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參考前開說明,本院對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並無管轄權。
三、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係針對判決而言,就應以裁定終結之案件,並無類似或準用之規定,是本院自無從為管轄錯誤後移送於他院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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