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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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訴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尚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及事實欄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原記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785號),本院判決如下:」,顯係「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78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50號),本院判決如下:」之誤寫;事實欄原記載「案經 郭小齊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顯係「案經郭小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郭小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茲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陳志峯
法官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承翰中華民國111年12月日附表編號原記載更正記載備註1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785號),本院判決如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78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50號),本院判決如下:案由欄2案經郭小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案經郭小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郭小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事實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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