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輝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永輝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經由 蔡廷緯 (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另行通緝中)介紹加入姓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其與蔡廷緯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28日10時許,陸續撥打電話偽裝醫院護理人員、警官及檢察官與李周美雪聯繫,佯稱有不明人士假借其名義持健保卡掛號及其涉嫌詐欺案,需交付財產予檢察官辦理公證云云,致李周美雪陷於錯誤,詐欺集團再指派黃永輝持該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1紙,於同年11月3日11時許,前往李周美雪位於新北市○○區○○路○○巷00弄00號5樓之住處,向李周美雪收取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李周美雪而行使之。黃永輝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李周美雪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51萬6,900元(上開帳戶內款項另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續提領163萬6,880元,合計遭提領215萬3,780元),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李周美雪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周美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輝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一第3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周美雪於警詢中之指訴、同案被告蔡廷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10頁反面、第59-60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7日刑紋字第1098032972號鑑定書、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告訴人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7日儲字第1110006415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據點名稱、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7日營清字第111000079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月7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014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8日元銀字第1110001846號函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共9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15頁反面、第17、20-30、32-37頁,本院卷一第145-147、149-159、161-163、165-168、17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附表編號1、3、4之時間、地點,自告訴人所
交付之上開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且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自告訴人上開帳戶內提領共計209萬8,676元等語,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依照工作機指示拿提款卡去領
錢,每天我領完錢就會把款項和卡片、存摺交回去,他們應該是怕我亂領錢,隔天他們會再跟我約時間、地點把提款卡給我;我不確定我每次提領拿到的提款卡是不是我在109年11月3日持假公文向告訴人拿到的提款卡,我有去樹林大同郵局、士林蘭雅郵局、中壢志廣郵局、中壢中國信託延平分行領錢,但我沒有印象有去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2段、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提領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我也沒有印象有去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或彰化銀行南新莊分行、大直分行提領彰化銀行帳戶內款項,我都是郵局去提領比較多,是工作機叫我去那邊提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353-354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參以卷內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告訴人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函詢所得之各銀行函文,可證被告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至告訴人遭提領之其餘款項部分,由被告前開供述可知,被告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上開帳戶及提領款項後,當日即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以管領、持有,被告僅係依照上游不詳成員之指示逐日領取指定帳戶之提款卡並依指示提領款項,是除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以外之其餘遭提領款項,仍不能排除為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之可能性。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予補充,併此敘明。
⒉又依上開各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遭提領款項為55萬6,700元、華南銀行帳戶遭提領款項為65萬5,840元、郵局帳戶遭提領款項為69萬6,900元、彰化銀行帳戶遭提領款項為30萬3,040元,共計221萬2,480元,而其中彰化銀行帳戶於同年11月6日有3,000元之不明來源款項匯入,以及中國信託帳戶於同年11月8日、同年11月9日分別有100元、2萬9,900元、2萬5,000元、700元之不明來源款項匯入,此部分來源不明之款項既非告訴人帳戶內原有之款項,即應自告訴人被害金額予以扣除,則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215萬3,780元(計算式:221萬2,480元-3,000元-100元-2萬9,900元-25萬,000元-700元=215萬3,780元)。是起訴書此部分容有未恰,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係同案被告蔡廷緯之介紹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嗣後
再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財物、存摺及提款卡,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於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詐騙集團至少另有同案被告蔡廷緯及其他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的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的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的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尚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用以詐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既係蓋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及假冒該公署名義所製作之文書,縱該製作名義機關單位之名稱係屬虛構,然其內載機關或單位之業務,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各檢察署執掌事務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機關之組織,實難以分辨上載機關或單位是否實際存在,在形式上,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前開文書係屬偽造之公文書。次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亦即須符合印信條例所定之製發程序、種類、質料、形式、尺寸等規定,始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又政府顯無可能製發與機關名稱不符之印信,故與現行政府機關名稱不符之印信,顯非依印信條例規定製發之印信,即與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定公印要件不符。查自107年2月8日起,全國檢察署正式去掉「法院」二字,直接命名地方檢察署,故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雖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然其正確名稱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其全銜內容與我國公務機關之名銜不符,顯非依印信條例所製發,用以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即與刑法第218條之公印文要件不符,僅能認係偽造之印文。至於其上所蓋「檢察官吳文正」印文係長方形,不符合印信條例規定印、職章均為直柄式正方形之形式、字體,非屬公印文,而為偽造之普通印文。
㈢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後,被告隨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並自上開帳戶內提領款項,復將上開款項輾轉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足認被告將上開款項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即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揭說明,被告上開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蔡廷緯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依序以不正輸入密碼方式,
提領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以評價為接續行為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罪四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又被告所犯事實欄所示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罪,起訴事實並未述及,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犯行,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上開各罪業經本院告知所犯罪名(見本院卷一第356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報酬,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角色,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因其洗錢之行為而造成金流斷點,致使對犯罪不法所得之追查更形困難;並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至18頁);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未履行調解條件,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61頁),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3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去領錢的時候,蔡廷緯都會當天拿給我報酬,每天大概1,000至2,000元;我對於法院以提領日數一天1,000元計算報酬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5頁),則被告本案所提領之日期為109年11月4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8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知其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計算式:1,000元×3=3,000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其上偽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均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偽造之公文書,既已交予告訴人,已不屬被告及同案被告蔡廷緯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施函妤
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連思斐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提領時間(民國)、地點、金額(新臺幣)1109年11月4日1時21分至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志廣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3,000元、2萬7,000元。2109年11月6日6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延平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自告訴人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領12萬元。3109年11月6日9時38分至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士林蘭雅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4109年11月8日17時12分至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樹林大同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接續提領6萬元、3萬6,000元、900元。被告提領之上開款項共計51萬6,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