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7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靖紘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68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靖紘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關於「遂於民國110年9月某
日起」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遂自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關於「媒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人從
事性交易」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分別媒介應召女子 廖柔婷 (綽號 倩倩 )、 施詩恩黃湘溱 與不特定人士從事有對價關係之性交易」。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關於「 廖姿 穎」之記載,應更正為「 廖姿頴 」。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至14行關於「提供 劉逸蓮 (另為不起
訴處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作為收取 陳宥辛 上繳之性交易報酬之用」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提供其向不知情之劉逸蓮(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取陳宥辛上繳之性交易報酬之用」。
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4行關於「即搭載應召女子廖柔婷
(綽號倩倩)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迪樂商旅從事性交易時,為喬裝男客之員警當場查獲」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廖柔婷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迪樂商旅』503
號房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嗣經喬裝男客之員警藉故取消性交易後, 劉柔婷 旋即搭乘 陳家宇 所駕駛之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隨後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當場攔停查獲」。
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至9行關於「先後載送應召女子施詩
恩、黃湘溱至新北市中和區與他人為性交易, 廖姿穎 、陳宥辛旋於同日晚間,分別在新北市中和區民樂路、鶯歌區建國路遭警逮捕」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分別載送應召女子施詩恩、黃湘溱至新北市中和區民安街15號、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之『探索汽車旅館-中和館』103號房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嗣於同日晚上8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宥辛正以通訊軟體LINE指揮廖姿頴載送應召女子前往旅館與男客為性交易而逮捕之,並於同日晚上9時49分許,循線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逮捕廖姿頴」。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徐靖紘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2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姿頴、證人劉柔婷、施詩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宥辛、證人即查獲員警 黃逸信 於偵查中之證述。
⒋證人黃湘溱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0年9月8日、29日搜索扣押筆錄。
⒎劉柔婷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⒏同案被告陳宥辛、廖姿頴與施詩恩間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之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共犯陳家宇於110年9月8日下午5時7分許,接獲共犯陳宥辛之通知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廖柔婷前往約定地點從事性交易,雖因男客係由員警所喬裝,並藉故取消該次之性交易,然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等人已媒介性交易既遂之犯行。
㈡核被告就媒介應召女子廖柔婷、施詩恩、黃湘溱為性交易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㈢被告與陳宥辛、陳家宇、廖姿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
站成員間,就上開3次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犯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媒介、留容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無非以此營利之營業性犯罪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陳宥辛、陳家宇、廖姿頴等人,自110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媒介廖柔婷、施詩恩及黃湘溱與男客為性交以營利之犯行,渠等媒介同一女子與他人進行性交易時,對此單一女子即有使之接續與他人為性交易之主觀犯意,持續以數個媒介舉動使之與他人為性交易,侵害同一法益,時間亦甚為密接,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渠等於上開時間內,接續媒介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應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評價,應各論以一罪;而渠等分別媒介廖柔婷、施詩恩及黃湘溱等3人從事性交易,因媒介之對象不同,彼此間已具有獨立性,其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屬個別,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認被告就本案數次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
無視善良風俗及法令禁止,而與共犯陳宥辛、陳家宇、廖姿頴及其他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媒介女子為性交易行為以牟利,所為實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殊值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又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紀錄,且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於本件犯罪之參與程度高,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酒店經紀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未婚、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
1年度審訴字第687號卷111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㈡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約獲利1至2萬元乙情,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見本院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既無其他證據可認其所陳不實,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基本法理,爰認定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又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372號被告徐靖紘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靖紘前經營酒店經紀公司,因疫情影響,遂於民國110年
9月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媒介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徐靖紘以LINE暱稱「一個好人」邀請「陳宥辛」(暱稱「Jack」,涉嫌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8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陳家宇」(暱稱「 小宇 」,涉嫌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2月)等人加入「經紀公司」之群組,並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300元至2,200元代價,媒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
由陳宥辛負責分配陳家宇、廖姿穎擔任馬伕搭載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工作。徐靖紘則從中收取每位小姐100元之報酬,並提供劉逸蓮(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作為收取陳宥辛上繳之性交易報酬之用。
二、嗣陳家宇於110年9月8日下午5時7分許,接獲陳宥辛通知,即搭載應召女子廖柔婷(綽號倩倩)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迪樂商旅從事性交易時,為喬裝男客之員警當場查獲;陳宥辛於110年9月29日晚間,接獲徐靖紘之通知,即指示廖姿頴(涉嫌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8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載送應召女子施詩恩、黃湘溱至新北市新北市中和區與他人為性交易,廖姿穎、陳宥辛旋於同日晚間,分別在新北市中和區民樂路、鶯歌區建國路遭警逮捕。
三、經警調閱陳宥辛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發現陳宥辛曾於110年9月8日下午4時40分許,將應上繳之性交易所得3萬2,550元轉帳至劉逸蓮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始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靖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經營酒店經紀公司,有使用同案共犯劉逸蓮上開帳戶作為支付應召女子薪資,及從每次性交易中收取100元之事實。2.坦承LINE暱稱為「一個好人」之事實。2同案被告劉逸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劉逸蓮坦承有出借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被告使用之事實31.證人陳家宇於警詢之證述2.證人陳家宇手機通信軟體截圖1份證明其LINE暱稱為「小宇」及其依LINE暱稱「JACK」指示搭載廖柔婷完成性交易之事實。41.證人陳宥辛於警詢之證述2.證人陳宥辛與廖姿頴、黃湘溱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證明其LINE暱稱為「JACK」及其安排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事實。5同案被告劉逸蓮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證明被告使用同案被告劉逸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收取、支付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所得之事實。6證人陳宥辛與經紀公司群組對話紀錄1份1.證明被告以LINE暱稱「一個好人」邀請證人陳宥辛(暱稱Jack)、陳家宇(暱稱小宇)加入群組之事實。2.證明被告在群組中提供同案被告劉逸蓮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做為收取性交易所得之事實。7證人陳宥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證明證人陳宥辛有將所收取之性交易所得匯至同案被告劉逸蓮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8證人陳宥辛與被告徐靖紘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證明被告以LINE暱稱「一個好人」與證人陳宥辛洽談安排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事實。9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7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證明證人陳家宇上開妨害風化案件,業經起訴、判決有罪之事實。10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808號判決書證明證人陳宥辛、廖姿頴上開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靖紘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又被告與陳宥
辛、陳家宇、廖姿穎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數次媒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係基於同一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曾于倫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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