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映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8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映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黃映谷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前某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王金和 」介紹,得知可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買賣虛擬貨幣,每次交易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其應可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該帳戶甚可能遭不法分子用以犯罪,且亦可預見虛擬貨幣購入方式多元,應無代他人購買之必要,代為提領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貪圖「王金和」所允諾之報酬,不顧他人可能因此遭受財產損害之危險,而與「王金和」、「紅豬」及其他所屬之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被害人匯款、領出被害人匯款,再由交由「紅豬」購買虛擬貨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映谷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即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以LINE暱稱「 王坤德 」、「向南非」向 徐儀宸 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徐儀宸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黃映谷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王金和」再指示黃映谷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持往新北市三重區疏洪道堤防旁交予「紅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嗣經徐儀宸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儀宸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黃映谷(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47頁、本院卷第114頁、第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儀宸於警詢時指訴遭詐騙之情節(偵卷第107至108頁)、證人 林佑慈 警詢證述(偵卷第35至40頁、第43至45頁)大致相符,並有帳戶000-0000000000000( 彭濟民 )車手提款明細一覽表(偵卷第1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09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30至133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5101號函附彭濟民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61至165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月5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V00142號函附林佑慈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67至17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62244號函附被告黃映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71-175頁)、110年10月29日銀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提款單各一張(偵卷第181頁)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按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
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經查,被告與「王金和」、「紅豬」、「王坤德」及「向南非」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件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因被告共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型態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爰不再於主文重複贅載「共同」犯之,附此敘明。
㈢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與「王金和」等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多次轉帳及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均屬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論以一接續犯。
㈣再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因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
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又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無視政府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於本院審理表示願意以每月3,000元至5,000元分期賠償告訴人所有損害,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並就量刑部分無意見(本院卷第125頁)在卷可考,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訛詐之人,僅提供帳戶及擔任車手之工作,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但是有一個小孩1歲又4個月,與小孩、老婆(尚未辦理結婚登記)同住,目前從事板模工作,日收入約1,500至1,8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在卷可佐,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失,業如上述,足認被告甚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賠償條件,並保障尚未受償之告訴人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揭緩刑宣告之負擔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否認取得任何報酬,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證據資
料足認被告曾自本案詐欺集團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領之款項,係屬洗錢之標的,惟其提領款項均已轉交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247頁),則該等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亦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之4條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第一層帳戶轉出時間、金額第二層帳戶第二層帳戶轉出時間、金額提領之時間、方式、金額1110年10月29日下午1時43分匯款8萬元彭濟民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下午1時51分、2時11分匯款7萬5,000元、3,000元,合計7萬8,000元林佑慈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下午2時27分連同其他款項匯款25萬元同日下午2時36分,臨櫃提領25萬元附表二: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黃映谷應向徐儀宸支付新臺幣捌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2年1月起,於每月5日前匯款4,000元至徐儀宸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戶名:徐儀宸,帳號:0000000000000)至清償完畢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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