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5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瑞陽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18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訴字第10146號、第227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孫瑞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瑞陽於本院111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認犯行,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應就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報酬,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加入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因其洗錢之行為而造成金流斷點,致使對犯罪不法所得之追查更形困難,另斟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 史婷萱 達成調解(惟尚未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7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且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所生損害,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員,與母親、哥哥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卷第113頁),且本案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兼有自由刑及財產刑併科之規定,為免量刑漏未評價輕罪自由刑與財產刑兼而併罰之立法意旨,復依刑法第55條但書所揭櫫之輕罪科刑封鎖作用,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暨所犯各罪之罪質、手法相同、時間相近,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追加起訴,檢察官秦嘉瑋、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承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孫瑞陽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暨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31日前某不詳時日,先將其所有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北富邦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8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 陳聖元 佯稱:可操盤投資黃金,穩賺不賠云云,致陳聖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31日11時3分、同年9月2日15時19分、3日13時23分、4日10時0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10萬元、50萬元、60萬元至本案臺北富邦帳戶後,孫瑞陽再依指示提領現金或轉匯予詐欺集團成員。(110年度偵字第6118號)孫瑞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孫瑞陽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暨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4日前某不詳時日,先將其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7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史婷萱佯稱:可教導操作外幣帳戶投資獲利云云,使史婷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9月4日14時08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永豐帳戶後,孫瑞陽再依指示提領現金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110年度偵字第10146號)孫瑞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孫瑞陽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暨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31日前某不詳時日,先將其所有本案臺北富邦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 黃颯成 佯稱:可提供外匯交易平台教導操作獲取高額利益云云,致黃颯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8月31日10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臺北富邦帳戶後,孫瑞陽再於同日12時26分許,在臺北富邦銀行北新莊分行,臨櫃提領現金62萬5千元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110年度偵字第22773號)孫瑞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118號被告孫瑞陽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瑞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駁回後確定,上開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詐騙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程度及常識,亦可知若有不相識之人,要求自己需提供帳戶供對方匯入來路不明之大額款項、並指示自己需代為轉帳或領款交付予不相識之人,該款項極可能係犯罪所得之贓款,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暨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於109年8月31日前某日,先將其所申辦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8月5日以假冒交友名義邀請陳聖元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復向陳聖元佯稱操盤投資黃金穩賺不賠云云,使陳聖元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8月31日11時3分許、109年9月2日15時19分許、109年9月3日13時22分許、109年9月4日9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10萬元、50萬元、60萬元至上開帳戶,孫瑞陽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現金或轉匯予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陳聖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孫瑞陽於偵查中之供述其提供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及提領、轉匯上開詐騙贓款予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每月薪資3萬元作為報酬之事實。2告訴人陳聖元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3被告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臺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110年5月14日函文及附件、臺北富邦銀行北新莊分行110年7月19日函文及監視器光碟、本署勘驗筆錄1份、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後,被告陸續於109年8月31日提領62萬5,000元、109年9月3日提領57萬元、109年9月3日轉帳80萬14元、109年9月4日轉帳68萬6,014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之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檢察官黃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冠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146號被告孫瑞陽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110年度偵字第6118號),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瑞陽明知詐騙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程度及常識,亦可知若有不相識之人,要求自己需提供帳戶供對方匯入來路不明之大額款項、並指示自己需代為轉帳或領款交付予不相識之人,該款項極可能係犯罪所得之贓款,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暨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4日前某日,先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7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uMark主任」聯繫史婷萱,並向史婷萱佯稱可教導操作外幣帳戶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9月4日13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永豐銀行帳戶內,孫瑞陽即依指示,於不詳時間,提領永豐銀行帳戶內款項後,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嗣史婷萱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孫瑞陽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以應徵工作名義,將其所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交付與他人使用,且依指示提領該永豐銀行帳戶內款項與他人,並約定報酬之事實。2被害人史婷萱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手機畫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報案紀錄各1份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上開款項,而匯款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之事實。4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金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款項至被告所有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WuMark主任」及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追加理由: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以110年度偵字第611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16號案件審理中。本件被告所為前開犯行,係屬參與同一詐騙集團之部分犯行,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檢察官褚仁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書記官廖君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773號被告孫瑞陽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110年度偵字第6118號),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瑞陽明知詐騙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程度及常識,亦可知若有不相識之人,要求自己需提供帳戶供對方匯入來路不明之大額款項、並指示自己需代為轉帳或領款交付予不相識之人,該款項極可能係犯罪所得之贓款,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暨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於109年8月31日前某日,先將其所申辦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8月間以交友名義邀請黃颯成加入通訊軟體LINE,復向黃颯成佯稱可提供外匯交易平台教導操作獲取高額利益云云,致使黃颯成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8月31日10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孫瑞陽所有前揭銀行帳戶,孫瑞陽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8月31日12時26分許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北新莊分行臨櫃領取現金62萬5000元後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黃颯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孫瑞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黃颯成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黃颯成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10萬元至被告孫瑞陽所有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帳戶。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記錄、轉帳憑證。佐證告訴人黃颯成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10萬元至被告孫瑞陽所有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帳戶。4被告孫瑞陽所有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佐證告訴人黃颯成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10萬元至被告孫瑞陽所有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帳戶,被告孫瑞陽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北新莊分行臨櫃領取現金62萬5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追加理由: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以110年度偵字第611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16號案件審理中。本件被告所為前開犯行,係屬參與同一詐騙集團之部分犯行,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檢察官褚仁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廖君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