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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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倫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110年度簡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0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賴倫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所犯傷害罪經原審判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55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惟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9條」部分應更為「第135條第1項」。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並請諭知緩刑之宣告云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參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又按緩刑之宣告與否,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固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然此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審審酌被告因不願配合員警執行拘提,即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受傷,並已損及公務員執法尊嚴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本院卷第31頁),態度尚可,又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適當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頁),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行政人員、月收入2萬5千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母親之生活情況(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參酌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入,是以被告空言上訴,且未具體指摘原審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其上訴自無足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偵查後起訴,而於被告提出上訴後,由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曾思薇法官劉容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倫嫺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於本院受理後(109年度訴字第8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賴倫嫺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倫嫺因另涉強制罪案件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拘提,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之員警 王晢黃河誌 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晚上7時5分許,持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至賴倫嫺位於屏東縣○○市○○路○○○號之住處執行拘提,詎賴倫嫺不願配合員警執行拘提而遭員警強制拘提時,明知王晢身著員警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14分許,以牙齒咬傷員警王晢之右手並以手抓傷員警王晢之左手虎口,致員警王晢受有右手被咬及左側手部擦(抓)傷等傷害(所涉傷害犯行,業據王晢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以此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嗣經員警王晢及在場員警黃河誌當場逮捕賴倫嫺。案經王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倫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即告訴人王晢出具之職務報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蒐證照片
4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第35頁、第41至4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先後咬傷及抓傷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執行之故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願配合員警執行拘
提,即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受傷,並已損及公務員執法尊嚴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本院卷第31頁),態度尚可,又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適當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頁),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行政人員、月收入新臺幣2萬5千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母親之生活情況(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因與被告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各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5至37頁),依法原應就此部分犯行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9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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