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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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52號原告 劉科余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0年4月9日裁字第82-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11時21分許,行經台南市歸仁區台86線西行14.8公里處往西119公尺(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限速90公里,經測速時速101公里,超速11公里」之違規,為警製作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裁決。嗣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屬實,即於110年4月9日製開裁字第82-S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仍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案發當日系爭路段之現況為道路速限標誌與「警52」標誌並無設置在同一處,而係設置在「警52」標誌前方約750公尺處,兩標誌距離相加,距測速點應超過1,000公尺,此部分是否合於法規恐有疑義。又全國各快速道路均無固定限速,各路段速限不一,此與高速公路顯有不同。伊係第一次行駛系爭路段,對系爭路段本不熟悉,而速限標誌與「警52」標誌不設置在同一處,又如何能達到及時提醒用路人之目的?伊當日因僅看到「警52」標誌而未見速限標誌,且於行駛中亦無從立即回想前已經過許久之速限提醒,當下也僅能跟行同時行駛於系爭路段之其他車輛以保持車速而不敢貿然減速。倘舉發單位之測速器屬合格無異常,伊當下與前後車均呈現等速前進,則同時間系爭路段之車輛豈不應全都違規?是將速限標誌與「警52」標誌分開並逕行取締之方式存有瑕疵,實難令人折服。被告據此對伊裁罰,原處分即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車主 蔡雁麟 於110年4月9日申辦移轉歸責予駕駛人即原告,本案處罰原告無誤,先予敘明。按「警52」標誌告示牌及最高速限標誌之不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之2條、第85條第1、第2項之規定可知,「警52」標誌依法應明顯標示,且有距離限制之適用;而速限標示或速限告示牌則無上開法規之限制,僅需於路之起點或適當距離處設置即可。而本件於台86線15.835公里處確實設有限速告示牌,經核與上開規定無違。又本件屬非固定式測速取締超速違規案件,「警52」標誌固定設置於台86線東向西15.1公里處,警方值勤時於該「警52」標誌後約300至301.9公尺處(約台86線14.8K)設置非固定式測速器取締超速,是本案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第
3項之規定。且系爭路段設有速限90公里之告示牌,「警52」標誌及「速限90」告示牌字樣可清楚辨識、距離符合規定,駕駛人應依速限行駛。況對於道路各路段之速限為何,駕駛人本有查悉之義務,並應隨時注意並遵守各路段時速限制。上揭告示牌之設置不論形式或實質上,應已足告知用路人本路段之速限,並促請駕駛人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不得違規行駛,故原告被測得超速11公里,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律: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前項第七款之科學
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⒊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
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⒋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⒍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3條第1
項第1款:「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小型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罰鍰新臺幣三OOO,記違規點數1點。」
(二)經查,原告確於案發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因有
上揭交通違規情事為舉發單位員警向被告舉發,嗣被告認員警舉發無誤,即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年4月9日裁字第82-S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2月31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違規單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表及駕駛人查詢表各1紙、110年4月9日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原告110年2月3日電子陳述單影本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0年3月22日南市警分交字第1100079002號函影本1紙、採證照片1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現場圖各1紙、臺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0年5月28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00295780號函影本、現場圖各1紙、速限告示牌照片、「警52」標誌告示牌照片及測速儀位置照片等6幀、採證光碟1片(本院卷第26至47頁),上情信屬實在。
(三)本案員警取締、舉發流程合於法令規範:查員警於系爭路段所設固定式新「警52」警告標誌告示牌(告示內容為:
照相機圖樣乙只)車流順向後(西)方300公尺處,設置非固定式雷射測速照相儀器(加計員警攝得原告車輛違規當時所在位置與雷射照相測速儀之距離為119公尺,合計警52標誌與原告系爭車輛之距離應為419公尺,本院卷第39頁示意圖參照),顯於上揭科學儀器前300至1,000公尺處應設置明顯告示之規定無違(本院卷第43頁);且系爭路段速限為時速90公里,亦經公路機關於系爭路段15.835公里處設置圓形速限標誌乙只(即上揭「警52」警告標誌之前(東)方約735公尺處,本院卷第43、45頁參照),則現場標誌已足以提醒汽車駕駛人該路段速限,並使駕駛人明確知悉警52標誌後即為取締超速之執法路段。再警方現場值勤所用雷射測速儀係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之有效日期內(按為109年12月16日起迄110年12月31日止;本院卷第38頁參照),且測速儀之「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經核,與原告違規經警所攝得之照片上所載機器序號相符(本院卷37頁)等節,亦有舉發單位上揭函文檢附之現場採證相片、該單位執行違規測速地點現場圖及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5至39頁、第43至46頁),堪信為真。從而本案員警執法合於上開規範,被告引員警上開蒐證結果為裁罰原告之基礎,處分即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有如下不可採之處:原告主張,系爭路段90公里
時速速限標誌係於警52警告標誌前方700餘公尺處,且與警52警告標誌分開設置,除導致用路人混淆外,設置地點與原告車輛經攝得超速位置已經超過1,000公尺,亦不符處罰條例應快速公路應餘300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規定,取締程序即有瑕疵云云。然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規範:「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按即超速),採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觀其上下文義,顯指應於上揭距離內提醒用路人前有「超速違規」取締,俾用路人能有充足反應時間,至就現場是否應再於警52標誌設置處又次提醒該路段速限併為合法取締要件,依上揭規定內容並無從得出此一結論。又考量系爭路段已於警52標誌前方735於公尺處已設有速限提醒標誌業經說明如上,佐參案發時原告駕車時速經警測得為101公里,如經換算時速與上開距離,原告係甫於26.19秒前【計算式:時速101公里=每秒行進28.0
6公尺,735公尺/28.06=26.19秒】才剛剛見過上開速限標誌,且案發時為上午11時21分許,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視線非常好,而原告又僅為一42足歲駕駛,體力正值壯年,應不致於不到半分鐘就已經忘記該路段之速限為何,除非原告根本未曾在意速限,否則依據工務單位上開設置,系爭路段並無刻意入用路人於險境情形。再遍查交通相關規定,並無法規強制警52標誌必須與速限標誌一併設置,則縱然系爭路段確實將2標誌分開設置,核與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之處。原告不斷強調,全國各路段速限不一,無法要求駕駛人強記各路段速限,據此指摘上揭警告標誌設置未妥致其違規,然針對各路段路況不同而分別設置不同速限,也是為了便利民眾該快當快,該慢當慢,否則如按照原告邏輯,是否全國統一僅以1個速限為標準,自然最不會讓原告搞錯?原告主張顯然不可採。本件如原告案發時確實有留意系爭路段速限,自然不會有看到警52測速標誌還想不起現場速限多少情形,且原告為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駕駛技術及經驗一定比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領有人充足許多,如案發時係駕駛疲勞而致未注意速限,則考量用路人安全,原告應借本件取締而積極檢討駕車方式,為對原告及其他用路人最好之保障,又如係不在意車速,則本件經警取締其超速行駛,也是原告危險駕車所應付出之代價。既然警方舉發本件流程並未違背法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即無違誤,原告起訴主張撤銷原處分,自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25公里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執上開主張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士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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