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復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109年度簡字第172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1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復傑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復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
8月24日凌晨1時30分許,至 蔡芬娥 位在屏東縣○○市○○路○○號住處後方防火巷後,先沿2邊牆壁攀爬上與前開住處
2樓相接之鐵皮屋頂,復徒手將該住處2樓後方裝置冷氣之窗戶上方木板拿走,繼之將該窗戶上方之鐵條往上扳起而損壞該窗戶以形成空隙,再自該窗戶空隙處攀爬踰越入內,適其於著手欲竊取財物之際,遭與蔡芬娥同住之蔡芬娥之弟 蔡宜宏 發現,蔡宜宏遂將楊復傑控制在該住處內,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楊復傑始未能竊得財物。
二、案經蔡芬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楊復傑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127頁),且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楊復傑對於前開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芬娥、證人蔡宜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調查報告、案發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0年5月3日屏警分偵字第1103115410
0號函所附案發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本院110年8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偵查卷第30頁、本院簡上卷第57至65頁、119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再者,被告行竊當時係有先將裝置冷氣之窗戶上方木板拿走,以及其破壞窗戶之方式係將該窗戶上方之鐵條往上扳起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2頁),衡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手法,對其罪刑並無影響,尚無對此說謊之必要,故堪認屬真實,是聲請意旨未為前開認定,尚有未洽;此外,聲請意旨固另認被告當時尚有「翻越蔡芬娥上開住處圍牆」之行為,惟告訴人蔡芬娥上開住處並未有圍牆圍繞,且被告係沿2邊牆壁往上攀爬至2樓,再侵入告訴人住處等節,除據本院向告訴人蔡芬娥查詢屬實,有前開本院110年8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外,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甚明(見本院簡上卷第132頁),故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認,亦容屬有誤,均併予指明。
三、論罪:㈠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
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依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月4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前,實務認為所謂「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於「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然觀諸此款修法理由記載「『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易生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應屬「門窗」。
㈡查本件被告將窗戶上方之鐵條往上扳起而損壞該窗戶後,再
攀爬踰越入內之方式,當係「毀越門窗」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尚有翻越圍牆之行為,但實際上並無此部分事實,已如前述,惟此僅涉及被告竊盜加重要件之減縮,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此外,被告當時係有將「鐵條往上扳起而損壞該窗戶後侵入住處」之行為,前已述及,此亦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欄載明「破壞該處冷氣通風口窗戶侵入蔡芬娥上開住處」,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屬「毀越」之行為,聲請意旨於論罪法條記載為「踰越」之行為,尚有未合,亦予指明。
㈢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不宜一律加重。本諸上揭解釋意旨,係指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規定之情形,始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倘法院已就個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最低本刑後,認無有過苛情形,應認其裁量加重,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2罪)、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063號判決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撤銷原判決,惟仍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駁回上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簡字第25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70、10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於109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上開前開案件多數亦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相同,且其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未逾1個月,旋再為本件竊盜犯行,認難其有悔改之心,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而應酌量加重其刑,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竊盜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認本件被告所涉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除有越入窗戶之行為外,另有將窗戶上方鐵條往上扳起之損壞行為,且窗戶已非屬「其他安全設備」等情,均業如上述,故被告所為應屬「毀越門窗」之行為,原審判決認屬「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尚有未洽;㈡此外,被告並無翻越圍牆之行為,亦如前述,原審判決此部分所認,亦有未合。職是之故,被告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雖無理由,蓋原審業已參酌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其量刑尚稱妥適,洵非過於至鉅,適足以有效懲儆及教化被告,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惟其不思此為,反以侵入告訴人住處之方式,意圖竊取不法所得,除造成告訴人權益受損,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外,其任意侵入告訴人住處,亦將使告訴人留下心理上之負面陰影,是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手法、目的、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或清潔工,日薪約新臺幣8、9百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
134、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罰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扣案之鐵撬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警卷第4、5頁、偵查卷第23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曾思薇法官劉容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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