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素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110年度交簡字第48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6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何素芬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素芬於民國109年4月28日約14時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自其位於屏東縣○○市○○街○○巷○○號之住處出發,其後並沿屏東縣屏東市○○路○○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其騎車行經屏東縣○○市○○路○○○號前時,原應注意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貿然進入快車道欲往左迴車,適有 黃歆雅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該路段快車道自後行駛而來,見狀後雖於2車碰撞前緊急剎車,惟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仍因失控而人車倒地,致黃歆雅受有雙手及雙腳多處擦挫傷、顏面擦挫傷等傷害。何素芬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告知其係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
二、案經黃歆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且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同上),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何素芬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
禍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無訛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6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1、51、55至69頁);而告訴人黃歆雅確係因上開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害一情,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於109年5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為憑(見偵卷第49頁),均堪認屬真實。
㈡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三、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雖無庸考領任何駕駛執照,然其當時既已騎乘上路,並係年逾70歲、智識正常之用路人,被告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其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而為注意;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如能依規定為前開注意,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則被告有上述疏未注意之過失行為,當甚明顯。而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同認「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不當侵入快車道欲往左迴車,為肇事主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6月22日路覆字第0000000000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為佐(見本院簡上卷第37至41頁),亦可資參照。
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所騎機車為在快車道之直行車輛,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雖不應進入快車道,但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告訴人於行駛時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不論依告訴人先後於警詢所陳:肇事前並沒有發現對方(即被告)車輛,或係在距離約5公尺時,有發現對方(即被告)車輛左轉等語(見偵卷第20、23頁),以及依當時之天候及視距,可知被告當時應係未注意車前狀況,否則實無可能沒發現被告,或係直到
5公尺前才發現被告,故堪認被告亦係疏未注意被告車輛之動態,猶貿然直行前來,始會見狀急剎而致其自摔倒地,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此經上開覆議意見書同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遇狀況急剎自摔,為肇事次因」在案,可資為參。惟告訴人固有上開疏失,但被告既有本案過失行為,致生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自不因此而阻免其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足徵確有上開犯罪事實,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是被告核已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認本件被告所涉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亦有前揭過失,業如前述,原審未予認定,容有未洽。職是之故,被告上訴指稱量刑過重云云,本院經核固認屬無據,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本院審酌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本應注意前揭交通規則,其竟疏於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對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造成一定之痛苦當不言可喻,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堪認非無悔意,且其未有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其素行應非不良,且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前揭之過失行為,然告訴人本身亦有前揭過失,兼衡被告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目前已退休、退休金每月約新臺幣4、5萬元之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偵查後起訴,而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曾思薇法官劉容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