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0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華螢珍選任辯護人林瑋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華螢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本票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華螢珍為 林珮淇 之母親,華螢珍未經林珮淇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為能順利向 劉秋麗 借得款項,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3日在屏東縣恆春鎮某85℃咖啡店,以林珮淇名義製作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於其上發票人欄偽造林珮淇署名1枚、指印3枚),而偽造不實之有價證券1紙交付予劉秋麗,當場借得如票面金額所示之款項。劉秋麗嗣請求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574號民事裁定認林珮淇發票時未滿20歲,為未成年人且尚未結婚,本票上並無華螢珍以法定代理人名義簽名或蓋章表明允許簽發,自不發生簽發票據之效力,因而駁回劉秋麗之聲請,劉秋麗旋比對先前華螢珍借款開立本票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筆跡,始知上情。
二、案經劉秋麗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0、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秋麗、證人即被害人林珮淇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他卷第7-8、19-25、43-47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7
4號民事裁定影本、林珮淇手寫簽名等件在卷可佐(他卷第9-10、13、6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27日施行,揆其立法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訂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額應提高30倍,故係將前條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先予敘明。
㈡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
9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因偽造之目的在得以行使,故行使行為較偽造行為犯行為輕,應依吸收犯法則認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349號判決參照)。另按署押為構成有價證券之一部,如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上偽造署押,即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名;又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於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該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在本票上偽造林珮淇之署名、指印等舉措,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者而言。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件可佐(本院卷第65-67頁)。再者,被告偽造本案本票(有價證券)之行為,固應非難,惟私人開立之本票於實務上之流通性甚低,是其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者,藉偽造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而賺取暴利之情形有所不同,被告本案偽造本票所生損害相對較為輕微。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定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相比,顯不相當。準此,依被告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及其主觀之動機、目的等項予以綜合觀察,本院因認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茍依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顯與被告犯罪情節失其衡平,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實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利用其女林珮淇之名義偽造本票,破壞有價證券
之公信力,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可見已有悔意,併衡以其犯罪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其自陳其於調解後,因面臨疫情經濟困頓而未依約給付調解金額(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暨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97頁),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至辯護人固以:被告最初是因女兒告以「前配偶出車禍、骨
折,醫院要求須結清住院費用」,被告基於過往與前配偶之情誼,並為解女兒燃眉之急,方以女兒之名義簽署本票向告訴人借款,而所借得之款項亦是交付予女兒以供清償前配偶之住院費,被告雖家境勉持,然為早日履行調解條件,乃盡力工作等語(本院卷第69頁),懇請給予緩刑之諭知。惟本院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並未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亦明示認為不應給予被告緩刑,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73頁),難認被告對自己所犯確有真心悔悟,本院綜合上情,因認就上開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茲不予以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四、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係被告所偽造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交付於告訴人收受,仍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票上偽造之署名及指印,已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自無庸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鄭永彬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冒名│票載發票│票面金│偽造之署押││之發票│日│額│││人││││├───┼────┼───┼─────────────┤│林珮淇│106年3│5萬元│發票人欄偽造「林珮淇」之署│││月13日││名1枚;該簽名、票面金額國│││││字、數字上按捺指印各1枚(│││││共計簽名1枚,指印3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