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2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興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6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興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俊興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告訴人六星機車有限公司係因被告於修車期
間,無車可用,甚為不便,因此無償出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供被告代步使用,然被告不僅不知感激,竟以上開方式侵占系爭機車,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已將系爭機車返還告訴人,其所造成之犯罪實害應已減輕,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侵占之系爭機車,雖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6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62號被告吳俊興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9年3月5日13時39分許,因將友人 黃鴻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送至六星機車有限公司(下稱六星公司)修理,經維修技師 林必裕 向其表示機車無法發動,須再花時間檢修,因吳俊興有代步之需求,乃向林必裕借用六星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1部,作為代步之用。嗣吳俊興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系爭機車侵占入己,林必裕乃致電向其催討,吳俊興竟拒不接聽電話而無意歸還,其後,經林必裕報警處理,警方於109年3月26日10時許,在屏東縣○○市○○○路○段○○○巷○○弄○○號吳俊興租屋處,查獲上開系爭機車(已發還六星公司)並於系爭機車上採得吳俊興之指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六星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俊興於偵│⑴坦承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查中之供述。│車牽至六星公司維修,並向六││││星公司借用系爭機車,之後並││││未歸還系爭機車之事實。││││⑵坦承將系爭機車放置於所租借││││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1││││段336巷11弄24號之事實│├──┼───────┼──────────────┤│2│證人林必裕於警│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六星│││詢之證述。│公司借用系爭機車,並由其向被││││告催討時,被告未接聽電話,亦││││未將系爭機車歸還之事實。│├──┼───────┼──────────────┤│3│臨時借用機車切│佐證被告向告訴人借用系爭機車│││結書、系爭機車│,並由其占有使用系爭機車之事│││行照各1份及監│實。│││視器畫面截圖6││││張。││├──┼───────┼──────────────┤│4│內政部警政署刑│佐證於屏東縣屏東市○○○路1│││事局109年4月│段336巷11弄24號查獲系爭機車│││30日刑紋字第10│,並在該機車上採集到指紋,經│││00000000號鑑定│鑑定與被告留於刑事局之指紋卡│││書、刑事案件證│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物採彥紀錄表、││││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卷宗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所侵占之系爭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檢察官鄭央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昇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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