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110年度簡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3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丁莊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均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再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0,400元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事發後面對告訴人或其他被害人之質問或提起之司法追訴,毫無悔悟,甚至搬遷躲藏,拒絕面對自己的錯誤,造成聲請人身心無比傷害。㈡被告行為獲利實際高達數百萬元,光自告訴人 陳氏 明英 、 朱子穎 處實際獲取金額即有75萬9600元及103萬4200元,告訴人2人僅為合會之冰山一角,被告之犯罪所得絕非僅有檢察官起訴或原審認定之40萬元或25萬元等,原審僅對被告量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遠低於一般詐欺或偽造文書之量刑,有違刑法第57條規定。㈢被告犯後迄今,均未向告訴人表達任何歉意或主動與告訴人聯絡商談和解事宜,甚至刻意躲避告訴人之追討,在法院調解庭,僅一再表示自己沒有錢賠償不出來,絲毫未見承擔責任和認錯之悔悟,令告訴人心寒。難令人相信被告有何悔悟與和解之真誠意願,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有企圖藉形式上自白程序,以獲得法院酌減其刑之低度刑責之寬典之嫌。故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業已審酌與本案有關之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係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出。況且,本件係在承辦檢察官依據卷內證據資料綜合研判下,認定被告僅有2次冒標行為,並由原審據此計算出被告冒標之數額,與被告所召集之合會未能繼續,因而積欠各活會會員即包含2位告訴人之所有合會款並不相同,檢察官執此理由上訴,尚難認為可採。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均容無足取,其上訴洵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偵查起訴,而於檢察官吳政洋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曾思薇法官劉容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343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訴字第9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丁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丁莊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自任會首邀集成立民間互助合會,共50會(含會首,下稱本案合會),會期自106年11月25日起至108年12月10日止,每月2期,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採內標制(會首及活會會員每期繳納會款5,
000元扣除當期標息之金額,死會者固定繳納會款5,000元),每月10日、25日在屏東縣○○鄉○○路○○○巷○○號丁莊住處開標。詎丁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各會員彼此間多不熟識且未聯繫之機會,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6月25日或107年7月10日,本案合會第15期或第
16期時,在上開住處內,未經本案合會會員 陳錦惠 之同意或授權,冒用陳錦惠名義,在紙上填上其姓名及標息600元,而偽造足以表示係陳錦惠以該標息參與出標之標單,旋即持之向到場參與開標之會員行使出標而得標,足生損害於陳錦惠及其他活會會員。而本案合會之活會會員因此均陷於錯誤,誤信該期係由陳錦惠得標,遂繳交會款予丁莊,丁莊因此詐得14萬9,600元之會款。
㈡於107年11月25日或107年12月10日,本案合會第25期或第
26期時,在上開住處內,未經本案合會會員 陳建任 之同意或授權,冒用陳建任名義,在紙上填上其姓名及標息800元,而偽造足以表示係陳建任以該標息參與出標之標單,旋即持之向到場參與開標之會員行使出標而得標,足生損害於陳建任及其他活會會員。而本案合會之活會會員因此均陷於錯誤,誤信該期係由陳建任得標,遂繳交會款予丁莊,丁莊因此詐得10萬800元之會款。嗣因本案合會於108年10月25日無故止會,且丁莊拒不處理活會會員會款,本案合會之活會會員 陳氏明英 、 朱子潁 相互探詢後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氏明英、朱子潁委由 張清富 律師及陳錦惠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氏明英、朱子潁、證人 何良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錦惠、證人陳建任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合會會單1份、告訴人朱子潁、陳氏明英與丁莊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張在卷可稽(他卷第15頁、發查卷第19至2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
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
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91年度台上字第5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合會係由欲競標之會員在紙上記載姓名及標息後開標決定何人得標,而依卷附事證尚無從審認會員於各該標單上果有書寫「標單」之意旨,揆諸前揭說明,記載姓名及標息之紙張仍屬刑法上所稱「準私文書」無訛,故被告冒用陳錦惠、 陳建志 名義填寫標單進而得標之舉,自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冒用陳錦惠、陳建志名義在標單上偽造其等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分別冒用陳錦惠、陳建志名義得標,而向本案合會活會會員詐取會款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各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標會,已
使合會制度之信賴基礎蕩然無存,並致使告訴人3人及其他本案合會活會會員均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並非輕微,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3人及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惟念其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打掃清潔工、月收入1至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2個小孩之生活情況(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民間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無論何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會款(如係外標,並須另繳納會息),縱為會首之被告施用詐術,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而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前後2次冒標之會期分別為第15或第16期、第25或第26期(本院卷第47頁),因無證據可資特定其冒標之會期,故依罪疑唯輕原則,以最有利被告方式計算其詐取金額。從而,本件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詐欺取財之金額範圍,以本案合會第16期,尚未得標之34名活會會員所繳納之會款為限,是詐得金額14萬9,600元【(50-16)*(5,000元-600元)】為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詐欺取財之金額範圍,以本案合會第26期,尚未得標之24名活會會員所繳納之會款為限,是詐得金額10萬800元【(50-26)*(5,
000元-800元)】為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共25萬400元,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依卷內資料尚無法認定被告有何賠償或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偽造之標單2張皆未扣案,而參諸民間習慣,標單
通常在各次合會開標後即行撕毀丟棄,況行為人為免犯罪被發覺,衡諸常情當無留存所偽造標單之必要,基此堪認被告所偽造之標單2張均已滅失而不存在,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另該等標單上所偽造之被冒標人署名部分,因該等標單已滅失而不存在,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