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86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洪郁婷 被告 陳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壹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 陳洪金葉 於民國85年8月19日邀同被告陳南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限至105年8月19日止,約定按月清償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及一切期限利益;且除按遲延利率支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訴外人陳洪金葉自
95年11月20日起即未依約支付本息,迭經催討未清償,原告乃行使抵押權,惟拍賣價金尚不足清償,目前尚欠本金737,502元及利息、違約金。
(二)本件辦理貸款時,被告有提出全戶戶籍謄本,然請領全戶戶籍謄本,需有戶長之身份證及印章,被告陳南榮為戶長,既提出自已身份證及印章來請領戶籍謄本,必知悉聲請戶籍謄本之用意為何。又被告陳南榮本名為 陳火旺 於85年4月23日始更名為陳南榮,苟被告陳南榮與其前妻即債務人陳洪金葉分居未聯絡,債務人陳洪金葉於85年8月12日借據如何代為簽名「陳南榮」?
(三)被告陳南榮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擔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7,502元及自97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4%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與債務人陳洪金葉於81年因感情不合而分居至今,被告不可能於85年間復同意擔任債務人陳洪金葉之連帶保證人;且借據上所載被告陳南榮簽名、印文之真正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應對於借據上關於被告之簽名及印章真正負舉證責任,在未能證明其等為真正前,自應駁回原告之聲明,為此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洪金葉於85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借款期限至105年8月19日止,約定按月清償本息,惟訴外人陳洪金葉自95年11月20日起即未依約支付本息,經拍賣抵押物後尚不足737,50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及本院
96年度執字第40292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為證(本院
100年度 司促宇 第27764號卷內),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被告予以否認,並以前妻即訴外人陳洪金葉與被告陳南榮感情不睦,不可能擔任其連帶保證人及借據上簽名、印文非真正等語,以資抗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2、本件原告主張上開借據上之「陳南榮」之簽名乃被告所親簽乙節,經本院將系爭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中華電信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診所病歷表、戶政事務所之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及被告當庭書寫筆跡等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以提供參考之陳南榮筆跡與待鑑文件簽名書寫時隔五年以上,其筆跡恐有變化之虞,故歉難鑑定,有該局101年6月5日調科貳字第1010322724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而經本院以肉眼就系爭借據上被告簽名之字型、結構、勾勒及轉折等特徵,與其他文件資料上及被告當庭書寫之簽名比對觀察以肉眼觀察比對,其筆順、特徵亦難以判斷系爭借據之簽名為被告親筆字跡。
3、再者,債務人即證人陳洪金葉亦到庭結證稱:「85年8月有向原告借款,當時沒有找連帶保證人...我沒有找對保人,上面我的名字是我的簽名。我是用房屋去辦貸款,被告沒有去簽名,我當時有用不動產來作抵押,我是買房子借款作為房子之貸款...原告沒有說要找人作保證人...簽名的時候沒有看到被告的名字簽在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是債務人即證人陳洪金葉與被告陳南榮證詞核對尚屬符合。
4、末證人 黃彥禎 到庭結證稱:「我不記得是否由我承辦,是我的屬員承辦的。對保要找本人來。...我們借款的流程為:簽名的時候要核對身份證請本人簽名。有些貸款需要保證人有些不用,這件是否屬於不需要保證人之情形,因為時間太久已經忘記了。但是只要在文書上要簽名的我們一定會請本人拿出身份證並於核對身份證後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惟貸款流程固需核對簽名者之身份證,然證人黃彥禎自承時間太久而忘記本件貸款有無需要保證人等重要細節,且既非本件貸款承辦人,難以知悉本件貸款之過程及究有無落實核對連帶保證人之身分證,是證人黃彥禎之證詞尚不足以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借據上被告簽名、印文為真正及被告確實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貸款拍賣後不足額737,502元及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乙節,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37,502元及自97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4%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81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及證人旅費2,234元、538元【本院卷第83至84頁】),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812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書記官劉紀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