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3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470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因缺錢花用,於民國96年7月間,看報紙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欲收購帳戶,在可預見其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予該名成年人使用,足供該成年人向他人詐騙財物,供匯款之用,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認識下,竟為貪圖該成年人給予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失之危險,容任該成年人藉以遂行犯罪,並基於幫助該成年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7月底某日,在臺中縣豐原市廟口,將其在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連同密碼),出售交付予該成年人使用。而該成年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8月22日上午11時許,假冒係臺中市警察局郭姓員警撥打電話予甲○○,向甲○○佯稱其個人資料遭人冒用開立人頭帳戶,且已交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將凍結甲○○所有帳戶之存款3個月云云,致甲○○不疑有它,陷於錯誤,隨即至桃園縣中壢忠貞郵局,依其指示匯款95萬至丙○○上開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戶內。丙○○又因缺錢花用,再於96年8月初某日,以前開方式,在臺中市○○路與永春東路口附近,將其在臺中商業銀行向上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連同密碼),以1千元之代價,出售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該成年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8月21日上午11時許,假冒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林姓檢察官撥打電話予乙○○,向乙○○佯稱其個人資料遭盜用開立玉山銀行帳戶非法洗錢,懷疑其係詐騙集團成員,將凍結其帳戶作為調查,要求其將存款匯至指定之公正帳戶內云云,致乙○○不疑有它,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至高雄市○○區○○○路316之3號之高雄瑞豐郵局,依指示匯款92萬至丙○○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向上分行帳戶內。嗣經甲○○、乙○○發覺有異,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害人甲○○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戶及被害人乙○○匯款至被告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向上分行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
(四)臺中商業銀行向上分行96年8月29日中向上字第096013000302號函檢送被告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向上分行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影本及交易明細各乙份、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96年11月5日華五權存字第0960329號函檢送被告上開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等影本。
三、查該2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分別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方式為詐術行為,使被害人甲○○、乙○○陷於錯誤,而依渠等指示匯款,是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上開2本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分別於不同時間、地點交付予該2名成年人供詐騙財物使用,顯係基於幫助該2名成年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前開2本帳戶之行為均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各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