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支,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拾月。又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支,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於民國93年5月間,在臺中縣大雅鄉社口之「小南國」卡拉OK店,受友人 馬志華 (已於95年間死亡)之委託,代為保管馬志華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9mm子彈13顆,丙○○應允後,即基於未經許可,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管制槍、彈之犯意,收受上開改造槍枝及制式子彈,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臺中縣大雅鄉月祥村276巷25號住處對面之榕樹下。
二、丙○○與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福春」之成年男子係朋友,因「福春」與丁○○、 王嘉衛 有債務糾紛,丙○○受「福春」之託向丁○○、王嘉衛索討金錢無果,並產生磨擦,因而心生不滿,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於96年7月28日0時20分許,駕駛承租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不詳),持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3顆,至丁○○位於臺中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外,朝該處
1樓鐵捲門射擊子彈6發,致該鐵捲門外側留有6處未貫穿之彈孔,及6顆變形之銅彈頭碎片於該處地面上,並有彈殼
5個遺留在該處對面之車道上,以此加害丁○○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丁○○,丁○○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丁○○之安全。丙○○旋於同日0時32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持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顆(已發射6顆),至王嘉衛之兄甲○○位於○○鄉○○村○○路中興巷6號之住處,朝該處鐵捲門射擊子彈5發,其中3發貫穿鐵捲門,另2發則未貫穿,並留下彈殼5個在該住處外之車道地面上,而住處門外地面上亦留有2顆變形之銅彈頭碎片,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甲○○,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乃報警處理。
三、嗣丙○○於96年7月29日下午1時10許,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涉犯上開案件前,攜帶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至臺中縣○○鄉○○路○段○○○號(山隆加油站)前,向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表示上開
2件槍擊案係其所為,自願接受裁判,並報繳其持有之手槍
1支(含彈匣1個)及子彈2顆。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檢察官於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9月7日刑鑑字第0960120491號槍彈鑑定書,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此乃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因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是本件雖係由查獲單位臺中警察局豐原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縣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事先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甲○○於警詢中分別指訴渠等自宅遭槍擊之情節相符(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中縣豐警偵字第0960005312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復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刑案現場照片25張(見警卷第19頁至第31頁)○○○鄉○○路中興巷6號前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3張(見警卷第32頁至第33頁)、臺中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警卷第38頁至第40頁)、槍彈照片7張(見警卷第41頁至第44頁)附卷可參,及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制式子彈2顆及制式9mm子彈彈殼11個及彈頭8個足資佐憑。而前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2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研判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送鑑彈殼11顆與同案送鑑改造手槍試射之彈殼比對結果,有9顆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吻合,認係該槍枝所擊發;送鑑彈頭8顆,經與同案送鑑改造手槍試射之彈頭比對結果,有5顆之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該槍枝所擊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9月7日刑鑑字第0960120491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269號卷第31頁至40頁),是以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均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彈藥,且本案確係以上開改造手槍射擊等情,應堪認定。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確屬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寄藏」係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各為寄藏槍、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寄藏子彈係屬侵害社會法益,是被告同時寄藏前揭子彈計13顆,屬單純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別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再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然而如異時、異地以不同之行為對不同之被害人為恐嚇之行為,各行為具有獨立性,且侵害不同法益,自難認係接續犯而僅論以單純一罪,應按數罪分論併罰之,始符法理(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係在不同時間、地點,先後恐嚇被害人丁○○、甲○○,依上開說明,自應按數罪論處之,公訴意旨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是以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分別對被害人丁○○、甲○○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上開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柯敏允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在大雅轄區開槍後,從監視錄影帶看不出是何人開槍,伊到大雅查訪時,有拜託朋友幫忙查看係何人開槍,後來朋友打電話與伊約在臺中縣○○鄉○○路○○○號山隆加油站前,由被告出面投案,至此才曉得係被告開槍。當時被告以牛皮紙袋包著槍枝、子彈、彈匣交給伊,並說就是拿這枝槍開槍的等語,足見迄至被告主動到案向警員供承前揭犯行前,警方並無任何客觀事證,足資合理懷疑被告係涉犯本案寄藏槍、彈及恐嚇罪之犯罪嫌疑人,是被告係向警員自首本案寄藏槍、彈及恐嚇之犯行而接受裁判,足堪認定,核與被告自首並報繳全部槍彈之要件相符,就寄藏槍枝部分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就恐嚇部分,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明知寄藏槍枝、子彈均係違法行為,竟代他人寄藏上開手槍及子彈,且其寄藏上開手槍及子彈之期間非短,對社會治安已具相當之潛在危險,另其僅因向被害人丁○○、甲○○之弟王嘉衛催討債務未果,即攜帶上開手槍及子彈朝被害人丁○○、甲○○住處之鐵捲門射擊,恐嚇被害人等致生危害於安全,顯見戕害社會安全秩序之情節非輕,殊值非難,惟兼衡酌被告犯後自首並報繳本案槍、彈,並坦認所有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支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驗餘制式子彈1顆,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均屬於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自行射擊之制式子彈11顆及鑑識單位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業經擊發,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與效能,均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05條、第42條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簡源希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仿BERETTA廠92FS│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型半自動改造手槍││0000000000號,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口徑9mm之制式子│1顆│認均具殺傷力。│││彈││(送鑑子彈2顆,採樣1顆│││││試射,鑑驗剩餘1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