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27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日二十一時許起,在臺中縣○○鄉○○路與豐洲路口旁之「7-便利商店」門口前,飲用罐裝啤酒二瓶,直至當晚二十二時許止,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豐原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分許,途經圓環北路與文昌街口,甲○○本應注意車前交通狀況,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按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乙○○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為H7G-1265號)機車,搭載戊○○及丁○○,亦在同向同路段之外側車道上騎乘,並在靠近文昌街口處,由外側車道駛進內側車道,準備左轉進入文昌街,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左脛腓骨骨折,丁○○受有左腳踝開放性傷口,並皮瓣約五公分伴有併發症、踝、小腿、上臂均挫傷,戊○○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約一公分、左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左踝挫傷(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於肇事後,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救護乙○○、丁○○及戊○○,隨即將車開離現場而逃逸,罔顧道路交通公共安全,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 張文貴 調取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追查,始查悉肇事人為甲○○,經通知甲○○到該分局接受調查,並於同年三月四日凌晨一時五十六分許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測值為0.三四MG/L,換算於肇事時之呼氣酒測值為0.六六七MG/L。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張文貴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路口監視畫面翻拍畫面、照片、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業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四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之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較有於行為人,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論處。
四、又被告上開二罪之犯罪時間,均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皆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不在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定排除減刑之列,均應依該條例第二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均依該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前)、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八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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