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0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6年7月2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略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六日早上十時三十分,在彰化縣○○鎮○○路、彰新路口處,因「⑴未依號誌指示轉彎、⑵不服取締,沿彰新路往彰化市方向逃逸」之違規事實,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警員依法對該車登記之車輛所有人逕行舉發,並開立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本案車主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上開違規轉歸責予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嗣受處分人於期限內申訴,上情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屬實,故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於法並無不當。
二、受處分人異議理由則以:本件罰單上並無其本人簽名,且無採證照片佐證,僅憑執勤警員一面之詞,難以信服,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情形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
「⑴未依號誌指示轉彎、⑵不服取締,沿彰新路往彰化市方向逃逸」之違規事實,有前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和警分五字第0960008869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審
理,除重在發見實體真實並保障行為人權益,亦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交通違規案件,對行為人違規事實之舉證,雖應由為裁罰行為之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然而交通違規案件有其動態與特性,從而關於證明違規事實證據之證明力,應視具體案件認定,考量到交通案件之特性及行政資源之有限性,主管機關對於所有違規之案件,並無法皆以拍照或其他方式予以舉證。因此,於特定具體案件中,基於交通秩序維護及行政效率之考量,在拍照或其他方式之搜證現實上並無法行使之情況下,僅以執勤警員之舉發或證詞,尚難逕認其證明力當然不足。
㈢執勤警員與受處分人間並無嫌隙,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
違規事實以陷害受處分人之理,且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殊無甘冒行政懲處責任,而刻意誣陷受處分人之必要。又本件違規係逕行舉發,非當場開掣舉發通知單,是舉發通知單上無受處分人之簽名,乃屬當然。另警察舉發各項道路交通違規,倘業經以適當方式示意停車接受稽查,惟因駕駛人之不服指揮、拒絕停車,或依當時情形不能或不宜攔截,致未能追截駕駛人並當場掣單舉發,則其自仍得於事發後,逕行舉發所目睹之違規事實,且礙於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之特性,暨採證技術現實可行性之困難,雖警員之逕行舉發未併以科學儀器採證,然法院尚非可不問緣由,即逕以警員未預留證據之舉,推認警員對於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概係出於偏頗。本件受處分人既係不服取締而駕車逃逸,且當時尚有其他違規車輛業經攔停,實難苛求執勤警員於受處分人逃逸之瞬間立即反應拍照存證。再者,執勤警員依其所目睹之違規事實,逕行舉發,並在舉發通知單上註記得以識別之違規車輛特徵:「國瑞牌、銀色」,經本院依車號查證結果,該車確為國瑞牌無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一紙附卷可憑,益見警員並無誤認或誣陷之情形。㈣受處分人徒以舉發通知單上並無其本人簽名,且員警未能提
供違規採證照片,率指原處分機關不能證明其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不足為取。此外,受處分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舉發不實,則其前揭所辯顯不足採,其違規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而受處分人復無法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其否認違規之情,自不足採。是受處分人確有「⑴未依號誌指示轉彎、⑵不服取締,沿彰新路往彰化市方向逃逸」違規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六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二點,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交通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