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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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6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含瓦斯鋼瓶壹瓶,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空氣槍,竟於民國九十五年底某日,共同向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購得發射單位面積動能超過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之具殺傷力空氣槍一支(含瓦斯鋼瓶一瓶,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隨即共同持有,甲○○並先後將該空氣槍藏放於臺中市○區○○路○○○巷○號十五樓之二號租屋處之廚房、床底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七九七號自小客車內等處。嗣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搜索停放在上址地下停車場之OL—0七九七號自小客車,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一支(含瓦斯鋼瓶一瓶,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及被告甲○○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上開空氣槍一支、瓦斯鋼瓶一瓶及小鋼珠一瓶扣案可資佐證,且上開扣案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驗結果,認送鑑空氣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經實際裝填直徑約四‧四mm鋼珠(重約0‧三八公克)試射三次,測得鋼珠發射速度為一三五、一三三、一三二公尺/秒,計算其發射動能分別為三‧四六、三‧三六、三‧三一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二二‧七七、二二‧一0、二一‧七七焦耳/平方公分,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送鑑小鋼珠一瓶,認均係直徑約四‧四mm之鋼珠,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刑鑑字第0九六00四七三0九號槍彈鑑定書一紙附卷足憑,此外並有照片八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甲○○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七0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係寄藏空氣槍,然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空氣槍,係被告及同案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底某日,共同向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購得進而持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無訛,顯見被告自始即係以共同持有之意思而持有系爭空氣槍,公訴人認定被告係嗣後始受寄代藏等情,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就上開持有空氣槍犯行,與同案被告乙○○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其一時失慮觸法,以其所犯本案法定最輕刑度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可謂之不重,相較於其未持槍進而侵害他人法益及其所犯罪名刑度之輕重而言,如科以法定最輕本刑,尚堪認其有情堪憫恕之情況,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斟酌其持有本案空氣槍,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安全,惟其持有空氣槍的時間不長,犯罪所生危害有限,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空氣槍一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管之槍砲,屬於違禁物,瓦斯鋼瓶一瓶則為上開空氣槍之動能來源,應屬空氣槍之部分,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小鋼珠一瓶,既非違禁物,亦非該空氣長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黃家慧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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