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81號),聲請就本院95年度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97年度執聲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緩刑5年,嗣於96年1月29日確定,竟仍於前揭緩刑期內即96年10月7日故意再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30日以9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6年11月26日確定在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刑法第75條之1增訂理由為:「…二、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一項分設四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㈠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者,為「得撤銷」之事由,且於有得撤銷之事由時,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以上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並非如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第1項所定2款情形,勿庸審酌其他要件,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合先敘明。
三、本院經核閱卷附受刑人前揭兩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其緩刑期內,以9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6年11月26日確定在案,係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受刑人明知自己所犯重傷害罪業經本院判刑確定,竟仍一再故意犯罪,不知悔悟,並未因前案犯行受刑事追訴而有所警惕,其自我約制之能力及對社會秩序之尊重均嚴重不足,顯見其犯罪再犯率甚高,尚難期待其於緩刑期間內有守法自新之可能,足認前開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當有執行上揭刑罰之必要。是以,本院認受刑人所為既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自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玉琪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