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6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九四○之○○○一號土地北鄰,編號第二五二○號水源涵養保安林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二九七二平方公尺)之檳榔、嘉寶果等作物(面積三二九三○平方公尺)剷除及倒塌鐵皮屋地基(面積四二平方公尺)清除,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五七二六平方公尺)之檳榔作物剷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柒仟伍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北鄰,編號第2520號水源涵養保安林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行政院農會委員會林務局編列○○○鄉○○段(大武事業區第44林班地外)之未登記國有林地,由原告為管理機關。惟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種植嘉寶果及檳榔等作物,並建有鐵皮屋(現已倒塌僅餘地基),屬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剷除地上物及將占用部分土地交還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2,972平方公尺)之檳榔、嘉寶果等作物(面積32,930平方公尺)剷除及倒塌鐵皮屋地基(面積42平方公尺)清除,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5,726平方公尺)之檳榔作物剷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占用系爭土地種植嘉寶果及檳榔,並建有鐵皮屋(現已倒塌僅餘地基),惟系爭土地自52年間起即由被告承墾,是被告已依土地法第133條規定承作而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及所有權,且系爭土地雖為未登記之國有水源涵養保安林地,惟法律未規定可以排除消滅時效之適用,故原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縱認系爭土地仍屬國有,惟被告已在系爭土地上開墾多年,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以標租方式出租予被告,竟執意提起本訴,亦有權利濫用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為未辦理登記之國有土地,現由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2,972平方公尺)之土
地為被告占用,現種植檳榔、嘉寶果等作物(面積32,930平方公尺),並存有倒塌鐵皮屋之地基(面積42平方公尺)。
㈢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5,726平方公尺)之土
地現為被告所占用,種植檳榔作物,並無其他作物或地上物。
㈣對卷附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影本、保安林登記簿、臺東
縣境內編號第2520號水源涵養保安林明細表及調查書、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函文影本、被告占墾位置圖、南興段第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價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6幀(見本院卷第8至31頁)、系爭土地現場會勘紀錄及會勘現場照片4幀(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97年2月20日太地所測量字第0970000618號函文及所附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15、116頁)等文書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兩造協議同意簡化爭點為:㈠被告有無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權利之情事?其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㈡原告請求被告清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是否罹於時效?有無理由?㈢原告有無權利濫用?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權利之情事?其占有系爭土地,
有無合法權源?⒈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以國有為原則
。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森林法第3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俾達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並符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森林法第1條及第5條參照),自無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89年台上字第949號判例。查被告抗辯其自52年間即承墾系爭土地,迄今已逾20年等語,業據原告否認,被告亦無其他舉證證明其所言屬實,已難遽信,縱令其所辯屬實,惟系爭土地既為未登記之國有土地,參照上開說明,仍無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時效取得規定之適用,是其所辯,洵不足採。
⒉又按承墾人自墾竣之日起,無償取得所領墾地之耕作權,應
即依法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為耕作權之登記。但繼續耕作滿10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土地法第5章「荒地使用」第13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無法證明其確自52年起即承墾系爭土地至今,業如前述,況土地法第5章第128、129條係規定公有荒地之承墾人要件,同章第130至134條則接續規定承墾人之權利義務,由此章節安排,顯見土地法第133條規定適用之前提要件需為「公有荒地」,此亦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187號判決意旨可參,系爭土地既屬水源涵養保安林土地,顯非公有荒地,縱認被告確自52年承墾至今,亦與上開土地法規定之要件未合。
⒊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
證其占有系爭土地種植嘉寶果、檳榔並興建鐵皮屋具有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無疑。
㈡原告請求被告清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是否罹於時效?有無
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均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為避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真正所有人無法確實支配其所有物之現象,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而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森林法第3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從而為避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真正所有人無法確切支配其所有物之現象,其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系爭土地為未登記之國有林地,參照上開說明,原告就其所管理系爭土地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洵屬無據。
⒉又按民法第767條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其意義乃
所有人於其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被占有以外之方法妨害時,對於妨害人得請求其除去之權利,即所有人對所有物未失卻占有,僅不能圓滿實現所有權之內容,其要件需符合行使此請求權之人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且相對人繼續存在直接妨害所有物或所有權之狀態(參考文獻:民法物權論,謝在全著,第153、154頁,86年9月修訂版,三民書局)。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種植作物及興建鐵皮屋,致所有人無法圓滿實現所有權,顯屬以占有以外之方法繼續直接妨害所有權之狀態,原告係系爭土地所有人之管理機關,參照上開說明,自得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併依同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清除地上物。
㈢原告有無權利濫用?
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抗辯其已在系爭土地上開墾多年,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以標租方式出租予被告,惟原告竟執意提起本訴,自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既為水源涵養保安林,為維護生態,本不得擅自種植作物、興建房屋,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更無視於水源涵養目的而在其上植樹建屋以供私用,縱因原告訴請剷除作物、地基而受有損害,亦應歸責於己,原告基於國有林地管理機關維護保安林地之職責,依法訴請被告剷除作物、地基並返還土地,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自無權利濫用可言,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2,972平方公尺)之檳榔、嘉寶果等作物(面積32,930平方公尺)剷除及倒塌鐵皮屋地基(面積42平方公尺)清除,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5,726平方公尺)之檳榔作物剷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與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經計算本件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8,918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17,504元(48x《32,972+25,726》=2,817,504)及二次測量費各8,000元、18,000元,合計54,918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已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再加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陳君鳳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俊吉